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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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

人事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意见》),帮助回到原籍、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现就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见习单位和见习基地建设工作。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是疏通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渠道、改善基层人才匮乏现状的重要措施。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根据《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印发的《贯彻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分工方案》,通力合作,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各地要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为见习单位。要广泛收集见习单位的见习岗位信息,并定期予以发布。对于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见习单位,可以将其确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并予以挂牌。见习基地挂牌期限一般确定为三年。三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挂牌。要加强对见习基地的检查与指导,以保证其能发挥应有的示范效应。



二、有计划地组织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要在政府网站上开辟就业见习专栏,为高校毕业生了解见习制度、选择见习岗位提供便利。要鼓励并有计划地组织当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扩展就业机会。



三、认真做好见习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保证见习活动的顺利进行。见习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见习期间被见习单位正式录(聘)用的,在该单位的见习期可以作为工龄计算。要指导见习单位制定见习活动的有关规定,规范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有关事项,为见习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定期了解见习单位的有关情况,加强与见习高校毕业生的沟通,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活动结束后,要指导见习单位对高校毕业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和选用见习高校毕业生的依据之一。要逐步建立起见习单位落实见习工作情况的督查表彰通报制度。



四、切实解决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的基本生活补助。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



五、不断改进和完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各项服务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为见习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代理等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参加见习高校毕业生的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见习高校毕业生的求职需求和用人单位的用人需求,适时组织公益性的规模适度的供需见面会、双向选择活动,帮助见习高校毕业生顺利实现就业。见习期满仍没有落实就业单位的高校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六、充分发挥就业见习的作用,积极引进所需的毕业生。各地在做好回到原籍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满足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建设作为促进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人 事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劳 动 和 社会 保 障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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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