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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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二)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三)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房管、市政、国土、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者工程拆迁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使用协议);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清洁、冲洗路面,每日六时前必须清理完毕。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从事有噪声的装卸及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消纳场所)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车身整洁,各种标识完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工程需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城管局联系,经市城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将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有关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找不到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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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发行分行、中储粮分公司:

  当前,夏粮收购正处在高峰期,早籼稻收购也已逐步展开,收购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部分地区出现仓容紧张的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仅会影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的顺利进行,还将影响到下一步秋粮收购。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工作,保证储粮安全,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积极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入市收购,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资源。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同时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并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收储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市场粮价没有明显回升前暂不安排销售。

  二、主销区要积极按最低收购价到产区采购粮食,充实地方储备和商品库存。粮食主销区要结合地方储备粮轮换和增加储备规模,积极按最低收购价到主产区买粮。要主动引导和组织各类粮食企业到主产区采购粮食,充实企业商品库存,主销区地方财政要给予适当支持。存放在主销区的中央储备粮轮换,也要积极从主产区组织粮源,以缓解主产区仓容压力。粮食产销区之间要进一步加强产销合作,督促有关企业认真履行已签订的粮食购销协议,支持主产区搞好粮食收购工作。

  三、积极挖掘仓容潜力,搞好粮食集并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夏季储粮安全工作的通知》(国粮办展〔2006〕120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得力措施,充分挖掘现有仓储设施潜力,提高企业收购和储存能力。对于仓容紧张的安徽、湖北、江西、湖南、江苏等省,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与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发行分支机构加强沟通协调,抓紧对分县的仓容、库存及预计收购量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按照先县内省内集并后跨省集并的原则,研究提出总体集并方案,特别对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地区要优先安排集并,并于7月底之前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南方稻谷主产区仓容特别紧张的地区,要尽可能将2005年最低收购价库存稻谷进行县内集并,本地区仓容确实不足时再安排调往邻近县或省的主销区。跨县集并方案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经济合理的流向尽快提出,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鉴于2005年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稻谷未实行集并费用包干,这部分稻谷集并所需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并计入库存成本,粮食销售后统一清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2006年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和早籼稻需要集并的,县内集并和跨县集并的费用暂按《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2006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调入地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中储粮分公司提前做好仓容和接卸等准备工作。调出地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当地承储企业按时出库和发运。

  四、抓紧仓库维修工作,扩大收储能力。目前,一些主产省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部分粮库仓储设施年久失修,存在安全储粮隐患。为扩大收储能力,确保储粮安全,今年初中央财政已对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稻谷产区安排了仓容维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也安排了配套资金,各有关省要切实用好,认真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省粮食局、财政厅、中储粮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进一步加快仓容维修进度,保证粮食收储需要。安徽、湖北、江苏等麦稻产区出现仓容紧张情况需要增加仓容维修数量的,请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组织好维修。仓库维修方案及维修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五、加强技术指导,确实需露天储粮的必须保证储粮安全。考虑到目前部分地区因仓容紧张将影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为满足农民售粮需要,对于个别地区在粮食集并后仓容仍然特别紧张且影响粮食收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搭建一些露天储粮设施以应急需。对于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允许搭建露天储粮设施。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必须经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进行审核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纳入总体集并方案一同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各地仓容紧缺状况及集并方案,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确定露天储粮设施的搭建标准及总量,所需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并计入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成本,粮食销售后统一清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库点场地不足的,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必要的场地。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粮食储存习惯等,指导企业选择适合当地的露天储粮形式(包括简易仓、土堤仓、露天囤、露天垛等)。要选择地势高、排水通畅的场地搭建露天储粮设施,并应具备防潮、防水、防鼠能力。露天储粮设施之间要留有检查和消防通道。搭建露天储粮设施时要按要求埋入通风、测温等设施,并预留取样和检查口。露天储存的粮食必须进行降水、除杂作业,必要时应进行防虫处理。

  六、加强仓储管理,确保储粮安全。目前,正值高温多雨季节,不少地方已经进入主汛期,粮食安全储存面临相当大的压力。为保证库存粮食安全度夏、度汛,各地一定要切实加强仓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安全储粮的各项规定。对存在安全储粮隐患的,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确保不发生任何坏粮事故。特别是对于露天储粮的,要指导企业定期对露天储存粮食的温度、水分、虫害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加以处理,确保粮食储藏安全。

  当前夏粮和早籼稻收购已进入关键阶段,做好今年的粮食收购工作,落实好最低收购价政策,对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妥善解决好收购仓容等问题,确保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6日 财企〔2004〕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现就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1〕92号)规定,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发生的利息收入必须计入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