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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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1982年5月14日)


中央组织部通知:

  团中央根据党中央关于逐步实现各级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拟定了《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现将这个意见转发给你们,望在今后配备各级团的领导干部时,参照执行。

 

  建国以来,共青团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逐年增大。团省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三十二点三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九点九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四十四点九岁;团地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九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五点四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六点六岁;团县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六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一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二岁。上述三级团委副书记的平均年龄也在逐年增大。近几年,由于论资排辈思想和年轻干部来源困难等原因,团的干部年龄增大的趋势还在发展。

  共青团是一个有年龄限制的组织,年年发展新团员,年年有超龄团员离团。团的干部也应该象团员队伍那样是“一池活水”,年龄大的干部不断地向党输送,同时不断提拔配备年轻干部,以适应共青团组织的特点。

  近几年来,党中央提出了使各级领导班子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规定了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界限。今年将召开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各省、市、自治区也将陆续召开团的代表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提出一个各级团委领导干部的年龄要求是适宜的,以便各地在选举配备领导班子时有所遵循。

  从目前团的工作和团干部队伍的实际状况出发,根据“保留骨干,以资熟手”的原则,为使团的工作保持连续性,便于积累工作经验,我们意见,今后新任团的领导职务的干部,除必须德才兼备,政治上可靠,工作上有朝气等条件外,年龄上要按梯形式配备,把领导班子的年龄差距拉开,逐步把年龄降下来。具体要求是:

  一、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其中,三十五岁左右,三十七、八岁的应占总数一半左右。正副部长一般不超过四十岁。正副处长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

  二、团省委: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八岁,其中应配备一两名三十五岁以下的。

  三、团地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二岁。

  四、团县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岁。

  五、公社(乡、镇)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

  六、机关、学校、厂、矿、街道企事业单位团委正副书记的年龄,可参照地方各级同级团委书记的年龄。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望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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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 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市政府办公室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0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7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2年9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到林业、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土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将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电力企业”;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