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1:52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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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见附件)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将修订所涉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第二条(二)申购单位及上限修改为: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增加第二款: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增加第三款: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二、第二条(四)第二款增加“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三、第三条增加条款(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第四条增加条款(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五、增加第五条“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修订后的《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

(修订稿)



一、为了规范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股份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资金申购方式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上网资金申购的基本规定

(一)申购时间

沪市投资者可以使用所持上海证券账户在申购日(以下简称“T日”)向上交所申购在上交所发行的新股,申购时间为T日9:30-11:30,13:00-15:00。

(二)申购单位及上限

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万股。

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指定交易在不同证券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可按现有开立账户参与申购。
(三)申购配号

申购委托前,投资者应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上交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四)资金交收及透支申购的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负责申购资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该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16时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不提供交收担保。

如结算参与人在T+1日16时资金不足以完成申购新股的资金交收,则资金不足部分确认为无效申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具体办法如下:

会员单位在T+1日16时前将资金不实的申购账号及其对应交易单元告知上交所,其上报的资金不实申购总额须与透支总额相等的,T+2日由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结果并核实会员单位上报情况后,逐一确认上述账号的申购为无效申购。如会员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不实的账号告知上交所,T+2日,上交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情况,选取该会员单位所属交易单元中资金申购量最大的交易单元,按照申购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最晚申购的账号开始,依次确认无效申购,直至该会员的申购总量与实际到位资金相符;如该会员申购不足金额超过该交易单元申购总量,则该交易单元所有申购均确认为无效申购,同时按照资金申购量从大到小的顺序选择该会员所属其他交易单元,依前述方法确认无效申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会员单位承担。

三、上网发行资金申购流程

(一)投资者申购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通过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根据自己的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在上交所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根据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二)资金冻结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到位申购资金冻结。确因银行汇划原因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应由结算参与人在T+1日提供划款银行的有效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及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能满足申购资金的扣收,同时应缴纳一天申购资金应冻结利息。

(三)验资及配号

T+2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验资费用。

无效申购确认完毕后,上交所将根据最终的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上交所按照每1000股配一个号的规则,由交易主机自动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四)摇号抽签

主承销商于T+3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T+4日公布中签结果。每一个中签号可认购1000股新股。证券营业部应于T+4日在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五)中签处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T+3日根据中签结果进行新股认购中签清算,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数据。

(六)资金解冻

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新股认购款由主承销商通过其开立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行划出至其指定的预留银行收款账户。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期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办理划转事宜。

(七)发行结束

T+4日后,主承销商依据承销协议将新股认购款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八)缩短一个交易日的资金申购流程

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一般为四个交易日,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申请,沪市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的时间可以缩短一个交易日,申购流程如下:

1、投资者申购(T日)

申购当日(T日)按《发行公告》和申购办法等规定进行申购。

2、资金冻结、验资及配号(T+1日)

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T+1日16时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交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交所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进行配号。

3、摇号抽签、中签处理(T+2日)

T+2日,公布确定的发行价格和中签率,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摇号抽签、中签处理。
4、资金解冻(T+3日)
T+3日,公布中签结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解冻和新股认购款划付。

四、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一)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可以合并刊登。

(二)网下发行参与对象不得参与网上发行

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

(三)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发行人可以根据申购情况进行网上发行数量与网下发行数量的回拨,最终确定对机构投资者和对公众投资者的股票分配数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将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数量通知上交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上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回拨处理后将网下申购资金予以解冻。

(四)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材料齐备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使用。

五、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一)因使用多个同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名称、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导致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二)对每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申购无效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对相关机构做出处罚。

六、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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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你关(87)汕关税字第7号《一九八六年税收分析报告》中第五部分第3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等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再加工成产品外销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因国内对有关料、件的加工技术达不到要求而运往境外加工,加工后再行运进的,可以比照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转厂加工”的规定办理。即在有关料、件
进、出境时,海关凭产品出口合同、料、件在境外加工合同和有关单据验放,并在“登记手册”中登记核销,免征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出境加工的原材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如发现有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情事,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的,或者逾期不复运进境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87年2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和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类推。
  四、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其相关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文化、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劳动、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和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