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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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3〕181号 印发时间:2003-12-2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十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30日。
  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职工。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定结论时间上月的本人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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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所在地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各级缴库比例分别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规定提取比例安排。

第二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