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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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对外继续保留宁波市物价局牌子。市发展改革委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主管物价工作和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将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职能,交给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指导综合性改革,以及城乡、社会体制改革和企业上市等职责。
2.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非重点城建项目初步设计会审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1.负责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
2.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综合协调城市化推进工作。
(二)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负责循环经济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综合协调规划实施中的有关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市建设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三)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警;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的审报和监管。
(四)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负责总体规划和方案实施中的协调;提出全市年度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重点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中心镇的改革和发展工作;负责我市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相应政策拟订工作;负责我市企业上市、非上市股份公司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等工作。
(五)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制订投资和建设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报工作;研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跟踪检查;建立项目的储备库,研究提出综合平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意见;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业的管理;研究制订全市招投标有关的政策及规章制度,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的综合管理,编制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计划;负责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工程实施中的协调、服务、监督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负责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考核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以及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管理工作;负责安排和上报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研究提出全社会资金平衡意见,指导地方金融业的发展工作。
(八)负责全市粮食、棉花等重要产品物资调控、储备的计划管理和储运设施建设规划,指导监督全市重要商品的收储、轮换和投放;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
(九)负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人口等社会事业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等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主要农产品的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指导、协调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全市主要产业门类的发展战略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组织市重点产业项目的确定及实施,研究提出主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综合协调全市服务业的发展,负责拟订第三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发展战略;编制并组织实施物流业发展规划,制定培育物流业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十二)研究提出全市交通、能源、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规划全市沿海水域岸线,协调岸线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规划;综合协调新材料、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十三)负责全市价格计划编制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工作;研究拟定价格政策和重要价格调整方案,监测监控重要商品价格情况和趋势;制定和调整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等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违法案件;负责成本监审工作。
(十四)负责和指导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宣传教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群团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委机关干部和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管理市委委托管理的干部。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委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文秘、督查、电子政务、信息、档案、信访、议(提)案办理、会议组织以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保密、安全等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财务审计、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体制改革和物价方面法规、规章和政策草案的起草及衔接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负责发展和改革、物价方面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政治处
负责委机关组织人事、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任用、工资、出国(境)政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及目标管理考核;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
(三)规划和区域发展处
研究制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生产力布局规划和城市化发展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审核衔接平衡、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审批各类规划的立项;综合协调城市化推进工作;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负责全市区域规划和区域发展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经费的综合管理工作;提出年度调查研究的课题计划、资金安排、完成情况督促工作;承担市推进城市化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分析研究国内外、市内外经济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平衡进出口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
(五)综合体改处
负责拟订全市经济体制改革中长期规划,提出年度经济体制改革任务、重点和实施建议;负责研究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和重大改革;负责研究劳动保障、收入分配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参与研究制订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体制改革、配套政策和组织试点;起草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综合性文稿;参与重要改革试点和法规、政策的起草工作;组织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研究工作。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投资导向以
及有关投资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投资运行情况的分析和监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研究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汇总编制市财政性建设资金计划;负责城建、政法、党政机关办公楼、政府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申报工作;制定全市招投标综合性政策和有关的规章制度;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业的管理。
(七)对外开放处
负责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的研究,提出加入WTO后在接轨国际经济中的有关体制、运作机制、制度建设和加强外经、外资、外贸工作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经济开发开放区体制的改革;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以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市外资投向;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初审、上报,以及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初审、上报;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风险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提出全市重大对外招商项目,参与对外招商洽谈工作;负责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进口的计划管理。
(八)能源与环境资源处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指导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审核火电、水电、核电、风力发电等能源、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核准;监测、分析能源产业的发展状况、运行情况和市场供求情况;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节能、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履行政府能源对外合作和管理职能;研究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国土整治、生态环境规划;负责循环经济综合管理工作,编制生态市建设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计划;负责能源、水、土地等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平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九)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农村
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农机等专项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农业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研究提出用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农机等行业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年度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负责编制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分析;承担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处(市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的发展战略,提出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意见,衔接平衡工业各行业规划和政策,牵头研究提出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研究提出主要工业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负责各类工业园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编制并组织实施我市环杭州湾产业带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信息、新材料等重点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实施高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和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信息化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参与政府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划工作;组织重大高技术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设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负责工业、高技术产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和报批工作,参与规划产业重大项目布局,参与提出市相关财政建设资金的安排方案;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服务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服务业发展战略,综合协调服务业发展工作;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办法;研究提出加快我市中介服务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组织落实培育重要中介服务机构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指导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推进流通业结构调整,负责市场流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以及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研究提出全市食盐、农资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意见;制订全市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物资的调控、储备计划,指导监督储备商品的收储、轮换与投放;负责重要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承担市物流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处
研究制订全市交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编制全市综合交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市港口、铁路、公路、民航、水路、城市轨道交通以及交通战备等各交通专项规划编制的牵头、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全市交通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交通建设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负责全市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或审核上报;负责全市交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
综合平衡;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协调沿海水域岸线使用;组织协调交通对外合作工作。
(十三)社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事业发展以及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就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民政、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及有关重大问题;负责社会事业方面的项目库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审报工作,综合平衡提出用于社会事业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及相关领域发展基本状况评估、劳动就业监测系统有关的工作,负责市实事工程的提出、实施计划制订、监督检查、考评等工作。
(十四)重点工程管理处(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重点工程网络计划,负责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中的检查、督促、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审批项目开工报告;负责审批市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奖励办法、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工作;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估工作;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情况汇总、信息交流以及相关的宣传报道、重点工程立功竞赛活动和考评总结表彰工作;负责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综合管理;负责受理、调查重大工程招标投标违法举报案件;对国家、省和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稽察,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
(十五)市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提出全市重大前期项目的规划、计划,组织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汇总分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项目外部配套条件的平衡、协调、落实工作;组织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研究。
(十六)价格管理处
负责全市商品价格管理,提出和实施本市商品价格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方案,制定和调整审批权限内的商品价格以及随价格收取的费用标准;负责价格政策协调工作;审核列入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范围的商品价格;指导和规范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贯彻有关价格干预措施;协调有关商品生产流通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协调商品价格争议;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核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组织实施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收费管理处
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价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订和调整收费标准;制订和调整审批权限内的经营服务价格,以及随价格收取的费用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定期验审制度;组织对执收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实施收费和价格监审制度;指导有关收费、服务价格的成本、费用调查;组织实施涉农、涉企收费监审制度;贯彻有关价格干预措施,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指导有关经营性服务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参与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协调全市收费争议。
(十八)价格监测监督处
负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采集、输录统计、报送发布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信息网络,分析、预测市场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预警、预报工作;制定全市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和措施;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策听证制度;组织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集体审议制度和审理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工作;负责全市价格管理的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价格综合工作,组织起草价格综合文字材料;组织实施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工作;指导全市价格协会工作。
(十九)城乡体改处
负责统筹城乡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措施;组织、协调、指导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协调中心镇的改革工作;研究制订城乡公用事业、垄断行业等有关领域的体制改革及其配套政策;研究城市化及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承担市中心镇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上市工作处(财政金融处)
负责研究资本市场培育政策和试点工作;负责研究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吸引民间资本投资的政策措施;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指导和审核;负责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工作的指导、协调、推动工作;指导上市公司发展、规划、重组工作;研究提出全社会资金平衡意见以及资本市场发展战略,指导地方金融业协调发展工作;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核、报批和监管;负责投资基金(公司)设立的备案及管理;承担市企业上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改革委机关行政编制100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7名(含党工委副书记),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3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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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已经登记注册的传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一并向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清理工作。
二、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及构成方法。
(八)拟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必须是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的品种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属纳入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价格管理范畴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或者传销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医生、记者、公用事业单位职员、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传销。
(五)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必须来自其推销产品的业绩,不得采取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根据参加传销网络或者发展传销业务涉及人数的多少计付报酬的方法。
(九)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高于培训成本的费用,并不得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也不得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十)传销企业不得利用广告、培训讲课、聚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报酬或者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加入或者购买商品,也不得做任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和宗教性宣传。
(十一)传销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发审查通知书。
登记注册机关在重新核定传销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直销”或者“传销”字词,原核定有“直销”或者“传销”字词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精神,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右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本区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

被征地拆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市建设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市政管理、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商务、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右江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城区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等附着物位置、范围、面积及其补偿安置标准等。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集体、个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或配合拆迁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登记,填写征地拆迁现场调查记录表。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或者不配合拆迁人进行调查登记,拆迁人可申请公证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部分,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拆迁红线图、征地拆迁调查结果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公告。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安排、搬迁期限等。

第十条 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或放弃举行听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拆迁人应进行核实,最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核实结果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公告征地方案前当事人能双方达成征地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属于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支付补偿款;属于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市和城区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转让及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

(三)建设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已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 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三) 拆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安置地点、安置方式、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房屋套型、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六份,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使用权人各执一份,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各存档一份。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开,并接受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之外的房屋,包括产业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房屋附属经认定合法的畜舍及住房之外厨房、厕所等设施。

未经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安置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迁,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其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年限÷批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房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五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宅基地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提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回建宅基地或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回建安置点提供回建宅基地,被拆迁人利用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给予的补偿自行回建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人符合自治区、市宅基地管理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可作为安置计户依据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认定安置户数。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户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公式为:

补偿资金=可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100%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的,可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方式:

(一)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由拆迁人指定安置地点,按照百政发〔2005〕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用地;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费用全免;

4. 被拆迁人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5.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方式的,仅限于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二)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外的,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宅基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4.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支付补偿费给被拆迁人,原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地或回建宅基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同类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拆迁住宅用房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安置房屋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征地拆迁的,按照原办法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