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的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有效地增加旅游投入,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
重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主要旅游饭店、主要旅游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及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冰雪、影视、汽车、会展、雕塑、史迹和乡村等特色旅游项目,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五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规范文本应当包括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和旅游行程表三部分。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安排旅游者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在本辖区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并只能以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营业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聘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车辆、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和转借导游证;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宾馆、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并应当申请参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业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利用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游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业经营者、服务方式,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游业经营者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五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辽府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招商引资、改善民生和推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及驻辽中直、省直各机构(以下简称各审批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经审查,准予或不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取得执业资格或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承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下放权力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诚信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各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确认发布方可实施。凡部门未申报、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得行使。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要将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出《办事指南》(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地点和方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投诉救济渠道等),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和免费提供审批项目的示范文本,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并在服务窗口摆放。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厅和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住建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局7个部门分厅(以下简称大厅和分厅)要利用触摸屏、大屏幕、公示栏、揭示板等形式公示行政审批内容,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大厅和各分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送达,不得多头受理和送达。
第七条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进行审核办理。对因有依据和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增加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便民类的,且不需要踏查、检验、检疫、检测、考试、招标、拍卖等特殊程序的项目,都要成为即办件,且要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对于一般控制类的审批项目,只要审批前置条件符合要求,都应在承诺和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严格控制类审批项目,也要在规定时限内继续压缩。
第九条 推行并联审批方式。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由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牵头部门受理、转告相关部门、同步启动、限时办结的“一条龙服务”的运行机制,制定出实施并联审批的具体流程和办法,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受审批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相关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并责成专人办理。通过随时预约、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一条 对大厅临近审批时限的审批事项实行电子监察警示和超时限报告制度。各审批部门必须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要适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监督。在临近规定和承诺时限前一天,由监察机关发出警示,警示后仍超出规定和承诺时限办结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向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通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不得滥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价监部门许可应收取的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接受财政、价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
第十四条 进入大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部门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具备审批条件的人员,并征求服务中心同意,到大厅窗口履行办理审批项目职责,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由派驻部门和服务中心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服务中心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同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挂钩。窗口工作人员不胜任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服务中心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行政审批项目少、办理次数不多的审批部门,经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在大厅综合窗口受理和送达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审批部门派驻大厅窗口的负责人为部门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授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利于高效、快捷地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各审批部门都要启用审批专用章。对于受理和不受理书面凭证、补充材料书面通知、准予和不予许可决定书一律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对于需要颁发证照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对各分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规范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对大厅和各分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评议监督,将结果纳入年终考核和政行风测评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要形成对行政审批“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各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和监督相对分离的制约机制,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内部监督;服务中心对窗口办理的各类审批服务事项实行现场动态监督;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要在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和行政违法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随时处理相关群众投诉,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实时在线监控、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还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对大厅和各分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停止审批,撤销条件,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或报市政府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继续履行未经审核确认或擅自违法设立审批事项的;
(二)不经报请批准随意增加许可条件或设立不公平限制条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审批窗口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窗口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大厅审批项目未进或不在大厅窗口受理和送达的;
(二)5日内未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或未出具是否准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支持、不配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其所在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予以撤换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生、冷、硬、横,损害机关形象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接受吃请、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的;
(四)对超期办理审批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本规定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由管理和监督部门上报市委、市政府,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双重管理部门和中省直部门,将建议上级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定处分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东丰县、东辽县可参照制定或执行。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