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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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加快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1号令),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桂经资源〔2008〕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区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水库、堤坝、人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住建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市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布局。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按《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执行。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或临时用地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临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地要遵循少占好地,避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住建委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市发改、工信、国土、环保、质监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九条 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经批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内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擅自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由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4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行车安全,防止污染城市环境,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配备沉淀池规定场地集中冲洗,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住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五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本市城区使用,城区外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上思县、东兴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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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人[20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各直
属单位:

10月17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江西省南昌市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舞弊现象
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就此事件作了重要批示。局党组非常重视,多次开会研究,我局已派
人参加人事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赶赴江西进行调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加强执业药
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
想为指导,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从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高药品监督
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为了维护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针对江西省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舞弊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从此事件中汲取教训,充分认识这起事件的严重性。
要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和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要
增强责任感,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服务意识,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做到
恪尽职守,守土有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今年的工作任务,按照我局的职能,
对执业药师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就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1年底以前报送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予以严
肃处理,以维护执法监督部门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

四、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
加强执业药师专家队伍建设,增强保密观念。加强试题库建设,严把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关。
加强执业药师考前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及考前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乱办班、乱出辅导材料、乱收费的混乱现象,严格规范考前培训、辅导材料的编
写和使用,对于问题严重的考前培训机构取消其考前培训资格。进一步规范考前培训工作,
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五、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和规范注册管理工作,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加大注册前资格审查及注册准入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对执业药师的执
业行为进行检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决不能让不符合执业药师条件的人员进入执业药
师队伍。

六、要认真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已批准的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及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培训中心的作用。加强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资格审查工作。凡未申报执业药师培训中
心的部门,须于200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申报及资格审查工作,以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
育项目的组织实施,增强执业药师的职业道德观念,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
执业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价值的一般含义
法律价值有三种基本的含义:第一,价值观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第二,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事程序的价值,研究者都必须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传统的哲学理论中,“价值(value)”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价值的含义还包括主体对自身需要的不断超越性。显然,这里的价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这种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其背后暗含着主体具有的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引申开去,到最后便将主体自身也湮灭了。困扰着现代人的孤独感、无家可归感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前几年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价值。
现在,学者们已经开始强调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关的研究成果也已经不少了。故笔者不再重复,而是着重探讨一下价值的一般含义。
按照现代哲学论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我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于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是同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认识论、忽视价值论有着一定的联系的。相应地,法学界在法律价值问题研究上也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变化、发展的规律、寻求真理,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其所关注的主要课题。故而,将价值完全定位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民事程序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实际上,民事诉讼决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此外,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矛盾冲突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相互对立的利益而展开攻防,法院代表国家运用法律对这种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判断,法院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外,还要执行国家的司法政策,考虑国家的及社会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这不是认识论所能解决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上可见,只有走出单纯的认识论角度,迈向价值论,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掴臼。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所谓的“善”,它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由此可见,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尤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此,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思辨活动,而在于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观念、标准、和目标三个角度。其中,价值标准带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法官、当事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标准,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诉讼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相对独立的评价。民诉程序价值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民诉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则主要指民诉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使诉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以前,人们倾向于从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评价民诉程序的好坏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只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民事法而服务的。由这种逻辑引申开去,最终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按照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因此,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近年以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 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公正价值和经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自由、秩序与程序保障、诉讼民主以及程序安定。还有学者将民诉价值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应当说,学者们就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所进行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学者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的民诉价值研究适应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历来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此外,民诉活动也要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然而,这种将一般法律价值直接移植到民诉法中的做法,有着过于空泛的不足。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即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套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民诉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内在价值(公正价值)与外在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民事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义。这两个方面的价值是处于同一平面上的价值,相对于二者来说,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此外,所谓的“社会效应”充其量不过是各项民诉程序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
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而言,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本身没有轻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以及不同的时期,基于各自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民诉程序的设计应当在这两项价值之间有所侧重。不过,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使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尽管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确有着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对民诉程序的设计,司法机构对民诉程序的实施,都不能低于这些最低的“法律伦理底线”。第三,目前,我们必须确立一种“限制、节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的观念,使实体法的实施和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四,必须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抛开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不能通过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换取实体法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