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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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二000年三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加强商标代理人队伍的素质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行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负责统一组织。


 第三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需按规定时间到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名。
  考生报名时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在职人员应提交本人工作证复印件。报名应交报名费,费用标准由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考生报名时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将符合参考条件的人员名单汇总后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统一制作准考证。


 第七条 商标局根据报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考区。每个考区设立考务办公室,负责该考区考试的各项工作。
  考务办公室的负责人由各考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局长担任。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严格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条 每个考场的考生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评卷,统一录取。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考生。
  考生需要查询分数或者其他情况的,应当在接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商标局递交书面申请,商标局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考生。


 第十二条 考生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本人持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商标局或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无效,并且在五年内不得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
  (四)有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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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第三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计算。税额表中涉及的载客人数、自重(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含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注册登记地或者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未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应税车船,以车船购置发票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新购置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在购置车船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暂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免征车船税。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对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将纳税人的完税(免税)凭证复印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对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解上月代收的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包括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七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


单位: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率
备 注








小型(9座以下)
每辆
360
月税额30元

中型(10—19座)
每辆
420
月税额35元

大型(20座以上)
每辆
480
月税额4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月税额2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
月税额每吨7元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月税额每吨5元


摩托车
每辆
48
月税额4元






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





注:1、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2、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各类专业用途车辆参照载货汽车计税标准,按照自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
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
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
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
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
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
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
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
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
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
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
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
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
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
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
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
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
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
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
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
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
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
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
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
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
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
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
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
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
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
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
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
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