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4年12月29日 证监发字[1994]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现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你们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法规要求并结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
附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规范化,做好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会计司于1994年L1月23日在北京召开上市公司年度报杏编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中国证监会首席会汁师汪建熙同志、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上市公司部的有关负责人,以及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座谈会由证监会上市公司部主任范福春同志主持。与会者总结了1993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中的经验,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探讨了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的具体要求,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制度问题。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冯淑平同志指出:财政部(93)财会字第28号文件已经明确:股份制企业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94)财会宇第39号文件再次明确了股份制试点企业一九九四年度财务报表的格式。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这些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符合财政部的规定。财政部要求编制、而证监会并未要求披露的其他财务报表或虽属同一类报表,但编制方法与要求不尽相同的,是供财政系统内部使用的会计资料,上市公司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这项工作,别行编制、报送,并说明两种报表不同的原因。此外,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执行公司所在地的会计制度,即《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对境外披露时,再将其财务报表按照上市地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会计准则进行调整(调表不调帐)。
(二)关于合并财务报表。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汪建熙强调:按照《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要求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上市公司,必须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即使合并对象分属不同行业,报表也要合并,无法合并的项目要在注释中列示说明。汪建熙同志介绍说,在许多国家,比如英国,上市公司在提供合并报表的同时,也披露未经合并的本公司财务报表;按照国际惯例,子公司报表如果末进行合并,应当按照充分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应当合并而未能合并的子公司财务报表。他还说,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也应照此办理。
财政部正在制定《关于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及合并报表的格式。如果在编制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时,该文件尚未正式公布,应当按照《股份制式点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会计司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关于盈利预测。汪建熙同志指出:在证监会公布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并没有把盈利预测做为强制性要求。与会者普遍认为: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上市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可以不编制盈利预测,但在董事长或总经理报告中应当有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和目标。此外,已经披露过1994年度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994年年度报告中将年末的实际经营成果与盈利预测作一比较,并说明差异及其产生的原因。
(四)关于股份结构。证监会上市公司部认为: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亦称股权结构、股本结构)中,客观上存在已流通的股份和暂不流通股份,根据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如实描述其股份的流通性质。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附表,已经提供了具体的格式。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股份结构,应按照《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格式披露。由于有关法规对已流通股份的表述和股票市场约定俗成的简称有差异,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证监会对披露股份结构中个别项目的表述形式略做调整。详见本纪要附件。
(五)关于财务指标。与会者都同意财务指标可以按照交易所的具体要求计算,但在报列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和年度报告文本中,有关这一节的指标项目、编制口径和数据要保持一致。
(六)关于利润分配表。冯淑平同志和汪建熙同志建议,本次年度报告应披露根据1994年利润预分方案编制的1994年度利润分配表。如果实际利润分配方案有变动的,应有股东大会结束后的公告中或中期报告中一并披露变动情况。这种处理方法与财政部以前规定的方法也是一致的。今年执行这种做法有困难的企业,可暂不采取此方法,但要在利润分配表下注明原表未反映1994中利润分配情况。
二、报送和披露199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报送程序: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即时报送拟在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同时应当向证监会报送文本式年度报告不少于十份,其内容应当符合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报送日期一般也不应晚于1995年4月30日;个别有特殊原因的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可以在1995年6月30日前报送。公司在接到批准意见之后,应立即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文本式年度报告可以同时报送当地证券管理部门。
(二)披露程序: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年度报告摘要,一般不应晚于1995年4月3O日1年度报告文本继续由证监会组织有关证券公司陈列。
(三)督促与复核:各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做好1994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督促本地上市公司及时编制、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对本地上市公司予以必要的辅导。证监会和各地证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质量的检查,但不应影响公司按期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年度报告应当采取事后审核的方法。
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
股份单位:股; 面值:
每股 元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增减年末数
―――――――――――――――――――――――――――--------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股
外资法人股
境内法人股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
股份类别 年初数 本年数
年末数
二、已流通股份
1.A股
2.B股
3.H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
三、股份总数
―――――――――――――――――――――――――――――――
说明:
1.“尚未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拥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衡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中资)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外资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 、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社会公众受让国家股东、法人股东的配股权或红股后所增加的尚不可流通的股份应列此栏内;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A股即上市的社会公众股(“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应另具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的时间。
11.B股即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12.H股为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公司股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13.股份总数=尚未流通股份合计+已流通股份合计。
14.公司在填报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若公司的尚未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尚未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老公司的已流通股份只有一种,则“已流通股份合计”也可以省略
15.报告期内股份数量有变动的,公司应当做简要说明。
16.文本式年度报告和报刊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中,对股权结构 的披露形式应当一致。
17.在证监会公布修改后的有关披露文件的格式准则以前,上市公司所有披露文件中,对股权结构的披露格式都应当按以上方式处理。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
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
(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
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
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
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
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
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
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
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
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
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
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
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
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
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
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
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
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
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
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
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
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
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
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
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
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
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
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
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
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
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
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
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
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
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
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
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
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
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