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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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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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经发[2005]2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办、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标招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部安排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

  三、试点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承担。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仲裁庭的庭审大厅、合议厅、档案室等;

  (二)购置仲裁庭审记录、监控、勘测、取证等仪器设备;

  (三)购置仲裁专用交通工具等。

  七、中央投资重点用于新建或者改扩建仲裁庭及仲裁交通工具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仲裁庭其他建设及相关仪器设备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应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

  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业部批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

  (二)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三)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四)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五)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活动;

  (六)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七)农业部尚未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和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要确保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市、县(区、市)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十二、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加强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进度。

  十三、项目建成后,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备案,抄送发展计划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十四、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申报报告、批准的文件、施工和采购合同、收支账目及凭证等及时归档。

  十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长期使用。

  十六、使用中央基本建设基金购置的交通工具,应当在醒目处标识“土地承包仲裁”。

  十七、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和违法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浓缩苹果汁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浓缩苹果汁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1999年6月9日,美国商务部正式对中国输美的浓缩苹果汁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之前,为减少被反倾销立案的可能性,参加应诉的11家企业通过协调,调整了浓缩苹果汁的出口价格,为便利反倾销案件应诉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为了进一步规范浓缩苹果汁的出口经营秩序,切实防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可能发生对我浓缩苹果汁的反倾销调查,确保我浓缩苹果汁在对美反倾销应诉中获得较好的应诉结果,根据外经贸部《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决定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对我浓缩苹果汁出口实行协调管理。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浓缩苹果汁的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按照《关于对出口审价重点商品进行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暂行规定》认真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材料,对符合要求的,须在出口合同上加盖“出口价格预核专用章”。海关凭经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审价后放行。对于未经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海关不接受申报;
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召集相关企业制定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管理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根据国际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召集企业就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价格(同行协议价)和出口总量水平加以调整,密切跟踪和监督检查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防止和减少产生国外对我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的可能性;
三、出口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如有违反协调管理办法和其他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加以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