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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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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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
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
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
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
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
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
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
疗、生活等经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
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
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
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
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
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
认证书。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
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
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
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
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
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
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
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
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
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
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
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六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司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采取
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或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项或多项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给予如下特殊照顾:
(一)可以依法推荐为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二)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
就业;
(三)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
居住条件;
(四)属于在校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五)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配偶、子女一人可入户
行为发生地;
(六)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
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
(七)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安
排。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安排其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到公
安机关工作。如其子女报考公安警察学校,学校及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予照
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升学、就业、入伍、入户
等方面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和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和各级政府拨款,筹集见义勇
为基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者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
金;
(二)见义勇为的宣传、表彰等活动的开支;
(三)经基金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
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拒绝、推诿或拖延抢救、治疗见义
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
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19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以及《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按《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帐户资金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2%的比例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由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在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划建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建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如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予转移;如未实行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如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部分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一年度计息一次。
  第七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仍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帐户暂不建立,待条件成熟再逐步纳入。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