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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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北部湾经济区),范围包括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行政区域。

  玉林市、崇左市参与北部湾经济区规划的功能组团建设,其交通、物流列入北部湾经济区统筹发展。

  第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以建设开放程度高、辐射能力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和中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为目标,加快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北部湾经济区,在政策、规划、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将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生态文明的示范区。

  第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遵循发挥优势、开放合作、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的原则,遵循市场导向、集约开发、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

  第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协调、分级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的管理权,统筹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布局、功能区开发、相关政策制定、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北部湾经济区依据区域总体功能定位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产业重点。鼓励利用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内外大企业,重点发展石油化工、钢铁、林浆纸、修造船、电子信息、粮油加工、新能源等产业,培育壮大临港产业集群,加快形成临海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物流基地。

  第九条 创新北部湾经济区土地利用方式,推进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改革试点,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

  加强围海造地的管理和调控,探索海域使用与土地管理相衔接的新机制,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滩涂资源。

  第十条 自治区优先安排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项目用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推进北部湾经济区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努力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不断优化金融运行环境,加快形成区域性金融中心。

  鼓励设立新型金融企业和金融服务组织;支持依法设立北部湾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发行用于市政建设的债券和信托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园区、重大产业项目建设。

  自治区有关部门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北部湾经济区。

  第十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人才开发机制,制定聚集各类专业人才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北部湾经济区人事改革试验区。

  第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自治区重点支持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口岸管理体制,科学规划口岸布局,全面整合口岸功能,扩大口岸对外开放范围,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实行口岸信息共享,统筹经济区内各通关口岸实现联动。

  第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扩大国际国内区域合作,拓展开放领域,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东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经贸文化交流。

  北部湾经济区优化开放结构,创新合作机制,提升合作层次,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有序竞争。

  第十七条 加快北部湾经济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能源、信息、水利、环保和城市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

  第十八条 加强北部湾经济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乡就业、社会保障等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各项社会事业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建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生态良好、舒适宜居的经济区。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管理,推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放宽市场准入,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北部湾经济区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改革行政审批方式,下放行政审批权限,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北部湾经济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规定的落实,并依据国家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调整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确保《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落实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和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监督检查,建立开放开发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实施不力或者实施不当以及其他妨碍开放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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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建管字[2003]97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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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
(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
(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
(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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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第七条 监督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一市一县设一机构”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测机构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活动,其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质量安全纠纷仲裁、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和施工起重机械准用的依据。
第八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设立,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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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承担社会服务性检测业务,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九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可根据企业资质要求申请IS090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企业自控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范围,其出具的试验室数据可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检验指标,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监督检测机构、服务性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资源分为三类:
(一)A类:工程综合性检测、鉴定;
(二)B类:工程专项检测(含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三)C类:工程材料检测。
检测机构的资质应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检测资历进行核定,每一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各类、各级检测机构的资质考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查换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资质有效期内的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检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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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培训考核并实行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的检测上岗证实行动态管理。不再从事检测工作或工作调动人员,分别由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核销或更换资格证书。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等级、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稳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
本省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督检测机构和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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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计量认证章(CMA章)和检测报告专用章。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一律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监督检测机构在负责实施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地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
监督检测机构和服务性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查送检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司法鉴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检测的单位方对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测机构
复检;对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提请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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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测机构再复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三条 省级监督检测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起草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法规、规定;
(三)掌握国内外检测和技术、设备应用动态,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检测技术、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组织各检测机构的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四)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六)每年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类检测人员的培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上岗证书;
(七)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考评工作;
(八)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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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监督检测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和仲裁、司法鉴定检测,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三)协助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或调查处理;
(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检测技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检测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的成果鉴定;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服务性检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接受社会委托,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不应承担仲裁、司法鉴定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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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二)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社会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五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电脑网络动态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
(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证书颁发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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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造、提供假试样的;
(二)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颁发检测上岗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检测上岗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粤建监字[1994]0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程 质量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报:建设部
抄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总站。



中美签署关于促进经济增长和合作全面框架

国务院


中美签署关于促进经济增长和合作全面框架

  中美两国10日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期间签署了《中美关于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和经济合作的全面框架》,全文如下:

中美关于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和经济合作的全面框架

  遵循胡锦涛主席和奥巴马总统于2011年1月20日在华盛顿达成的共识,胡锦涛主席特别代表、中国国务院副总理王岐山和贝拉克·奥巴马总统特别代表、美国财政部长蒂莫西·盖特纳在2011年5月举行的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上确立了中美关于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和经济合作的全面框架(以下简称“全面框架”)。

  中美两国确认,双方将基于共同利益,从战略性、长期性、全局性的角度,推进更为广泛的经济合作,以共同建设全面互利的经济伙伴关系,增进两国繁荣与福祉,推动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

  第一条 原则

  1.全面框架基于两国各自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以及不断增加就业的国家利益。同时,中美经济关系基于广泛的共同利益和交汇利益。双方认识到,对方经济的健康和持续增长对自身繁荣不可或缺。

  2.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经济体,中美两国的经济发展成果和政策行动对全球经济的健康有重要影响。双方认识到并考虑其政策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并合作加强支持全球增长和稳定的国际贸易和金融机构。

  3.作为更大规模、更加紧密和更为广泛的经济合作的一部分,中美双方正就影响对方利益的政策行动加大磋商力度。

  4.依托现有对话和合作机制,落实中美合作框架。两国重申落实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联合成果情况说明》中的承诺。

  第二条 深化宏观经济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国关于促进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的目标从根本上是一致的,承诺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交流和协调。

  5.双方正进一步利用现有渠道,就与两国经济和世界经济健康相关的宏观经济、财政、金融和结构性问题深化合作。

  6.双方重申支持二十国集团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框架,重申通过强劲的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来提高全体人民的生活水平,并采取全方位措施巩固全球经济复苏,减少过度外部失衡并将经常账户失衡保持在可持续水平。双方确认积极支持二十国集团互评进程。

  7.双方承诺与其他国家共同努力,维护国际货币环境的稳定。美方承诺对汇率过度波动保持警惕,中方承诺继续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

  第三条 发展更加平衡的贸易和投资关系

  双方认识到开放的贸易和投资对推动创新、创造就业、增加收入和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意义,双方承诺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与投资,促进更加开放的全球贸易与投资,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

  8.双方承诺采取综合性措施促进更加平衡的中美贸易。

  9.双方承诺本着建设性、合作性和互利性的态度积极解决双边贸易和投资争端。

  10.双方认识到在首轮和第二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双方认同的政府采购和创新政策中非歧视原则的重要性,并重申继续支持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

  11.双方致力于营造开放、公平的投资环境,并继续为两国投资者增加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12.双方同意在各自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过程中,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中,探索新的合作机遇。

  13.双方承诺积极开展地方层级经济合作,促进两国企业、智库、大学之间的沟通交流。双方致力于完善中美投资论坛、中美省州长论坛、中美城市经济合作会议机制,进一步推动两国企业界和学术界“二轨”对话机制。

  第四条 深化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双方承诺进一步深化在金融部门发展、投资和监管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合作支持生产性的资本流入两国金融市场,促进两国金融市场的效率与稳定。

  14.双方认识到公平、开放的投资环境的重要性,在符合审慎原则并与国家安全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支持为金融服务投资和跨境证券投资营造开放的环境。

  15.双方承诺深化双边以及在二十国集团、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国际标准制定机构的合作,确保金融稳定,加强金融监管。

  第五条 加强区域和国际经济合作

  16.美方欢迎中方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中国承认美国在国际经济体系和亚太地区的重要作用,并欢迎美国参与亚太地区经济稳定与繁荣并为其做出贡献。

  17.双方承诺加强交流和协作,支持二十国集团在国际经济和金融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

  18.双方认可亚太经合组织作为亚太经济合作平台的重要作用,承诺加强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

  19.双方承诺共同努力加强全球金融体系和改革国际金融框架。双方继续强有力的合作以提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涉及全球经济治理机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0.为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双方共同促进国际社会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努力。双方致力于与多边开发银行协作,寻求合作支持全球减贫、发展和区域一体化,为包容性、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代表                     代表

  王岐山                    蒂莫西·盖特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于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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