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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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110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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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4〕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特制定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投入5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委员会;
  3、商贸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的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经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填写《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同时,联办责任单位应立即通知各相关单位窗口落实办理,并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主办单位)窗口联办件预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一联存窗口。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责任单位向中心提出具体建议,并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会议纪要由联办责任单位负责起草。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主持或委托中心主任主持。
  2、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经与中心商定后,由中心通知相关单位。
  3、联审会议要求。
   (1)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2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将联审资料送达相关单位窗口。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明确提出,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办结。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协调科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研究通过,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联审会议涉及到的未进中心的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量水设施及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长取水期限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停止取水超过一年的,需持取水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转借。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况。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时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转借、买卖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伪造有关数据、资料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予以处罚,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取水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