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6:40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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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自发布以来,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校园用户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的校园电信业务经营及网络建设等行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切实保障用户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校园电信业务经营行为

  (一)电信企业应当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学校等各级教育机构或下属部门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含口头协议),禁止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活动。

  2.非法获取学生、教师或学生家长(以下简称校园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未经本人许可向校园用户邮寄或与其他单位合作邮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和业务宣传资料。

  3.强制校园用户选择移动业务和宽带业务等组合类电信资费方案,在对电信业务以套餐方式进行销售时,不提供套餐包内各单项业务的资费方案供校园用户选择。

  4.与学校、学校下属部门或学生社团组织签订佣金、业务运营分成协议,或聘用教师在学生中发展电信业务用户。

  5.擅自宣传推广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电信资费方案,低于成本提供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6.进行附加影响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校园捐赠。

  7.在校园业务宣传中含有虚假、误导用户等内容,或贬低、诋毁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等媒体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攻击竞争对手。

  (二)规范“家校沟通”业务

  “家校沟通”业务是指针对幼儿园和中小学开发的包含家校互通、平安短信等功能的综合信息服务。

  鼓励电信企业积极拓宽“家校沟通”业务功能,丰富相关资源。“家校沟通”业务应对本网及异网所有用户开放,电信企业应严格执行电信资费规定,对本网和异网用户不得有差异性要求,并为用户选择服务与退出服务提供便利。

  (三)规范“校园一卡通”业务

  “校园一卡通”业务是指具有校园身份识别和支付消费等功能的智能卡业务。电信企业为学校提供的“校园一卡通”业务不得强制与指定移动通信业务或手机终端捆绑。

  (四)规范校园网络建设活动

  电信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理性竞争,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模式、投标行为以及资产转移处置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建设招投标。

  电信企业不得将参与的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与校园营销活动相捆绑,不得变相进行电信业务垄断。

  二、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一)通信管理局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经营、服务、通信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管,使其合规有序地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校园网络建设活动,维护校园通信市场秩序。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校园营销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违反规定的电信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通报情况,建议对电信企业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各通信管理局应将定期巡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地校园电信市场竞争情况及管理工作总结报我部。在发生突发的重大校园电信市场竞争事件时,应及时处置,并第一时间报我部。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指导当地电信企业或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通过电信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校园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电信企业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部报备。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和省级公司应合理确定校园市场业绩考核指标,将是否发生校园市场违规竞争行为、是否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处罚等情况纳入基层单位绩效考核。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基层员工和代理代办人员的管理。电信企业省级公司及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规范校园电信市场秩序的责任人。对于代理代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追究委托方电信企业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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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一个台湾行政法案例评析

刘建昆


  简要事实:本案被告系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1984年7月,经高雄市政府公告,设置某摊贩临时集中场,原告郭秀珠的建筑物处于集中场之中。2001年7月和2002年6月,高雄市摊贩主管部门先后将原告门前两个摊位,许可给两个摊贩使用,并发放摊贩营业许可证。2003年7月至9月,原告诉诸被告,要求吊销两个许可证。被告经勘查,未做出行政处理。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愿(类似行政复议)遭不予受理,起诉遭驳回,遂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4月最高行政法院亦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件评析:

  台湾地区的建设行政机关承担着公物管理权和一部分公物警察权的职能。临时摊贩集中场,系设置于道路、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其他空地上的公共设施,以供买卖双方交易公用,显然具有公物法上公物的地位。当然,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政府设定公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一、摊贩营业许可系公物利用之特许。

  公物主体许可相对人利用公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有两种,一种系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特许使用,另一种系基于公物警察权之警察许可;按照学理,在公物警察之许可时,此种利用得视为自由利用,其经警察许可解除禁止,是自由利用之回复,不视为设定权利。在台湾,摊贩许可原为由警察机关办理,后调整至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建设单位。这种变迁,显然是立法上将原有公物警察权上的许可,调整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的特许。而基于管理权之许可,乃公物利用的特许,即公物利用者,根本上原无此项利用的权利,经特许后始获得公法上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有程序法上依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系给付之诉。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并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则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课以义务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摊位之设置或摊位许可证之核发,对于相对人系属授益处分而同时生对第三人即相邻合法商店之负担效果。是以,被上诉人核发之系争摊位摊贩许可证,应为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所规定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肯定了与公物有相邻关系者,在公物主体与其他利用者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具有诉权。

三、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不仅从诉权角度认为原告无诉权,且认为被告无撤销许可之职权。但是,从公物法法理上,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与特许使用之许可,系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可以决定许可的撤销,此点判决亦显然与法理不符,可惜终审法院并未在这问题上深入的阐述,而是实体的审查了诉讼参加人即利用临时集中场道路公物的两名摊贩,与原告即公物相邻关系人的关系。按高雄市有关规定,“摊贩临时集中场中部分摊位如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机关得于三个月前迳行通知协调迁移。”如按照一般情形,被告未明示的做出决定也有不妥之处,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用临时集中场的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作出“撤销许可”或者“协调迁移”的行为合法,仅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从而避免了讼累。

四、与公物相邻不动产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相邻关系人在公物法中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审查摊贩对原告的影响,仅审查是否“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但公物行政机关变更公物用途的行为,事实上会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利益。据一审事实,两名摊贩分别自1969年、1970年即在原告门口摆摊,虽然当时系不法利用道路公物,但却向原告“定时缴交金钱”。在政府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场合作为公物之后,摊贩在场内利用公物,与公物行政机关发生公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行政机关缴纳行政规费,以致原告之原有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之诉讼纠缠,未始不是从利益角度考量。但是公物相邻关系人这种收入,并非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之既得权或者依赖性利用权,系非法利益得不予保护。

五、保护摊贩的行政信赖利益。

  本案中反倒是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法院的保护。按审理实事实,两名摊贩在初次申领许可证时,均有瑕疵,或未作身份变更,或未作户籍变更,但在换领证件时候,这些瑕疵均得以纠正,因此法院认为在当时虽得撤销,但在目前,已无撤销之必要,显然系保护了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

附录原文:

文 号:最高行政法院95.04.07.九十五年度判字第464号判决

日 期:95/04/07

案 由: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

本 文: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5年度判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张光良

送达代收人郭秀珠

民生二路163号3楼之1

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