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垫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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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垫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垫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财政各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几点意见的通知》中“修缮出租的危险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鉴于目前完全靠出租人出资修缮出租私房确有困难,为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对出租的危险私房,凡经过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执行195
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均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修缮,并垫付修缮费。”的规定,现就垫付修缮费的资金来源作如下暂行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承租危险私房的,其私房修缮费暂由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垫付。垫付的修缮费由职工所在企业通知有关房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文件要求,由房管部门从房主以后出售该房时或征用时补偿的房价款中扣回,并转给承租私房职工所在企业归还垫付的职
工福利费。



198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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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金融债权管理,按照赣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和“十大体系”建设的要求,为实现金融债权管理机制对接,打造“诚信赣州”,推进赣州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宗旨是促进辖内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金融机构的工作联系,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债权管理情况,形成金融债权管理合力,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权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依据属地原则,由赣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各县(市、区)由所在政府牵头组织。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金融办、市人民银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农发行、各商业银行机构、驻市主要保险机构和驻市主要证券机构的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银行,其行长为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银行货币信贷科、市银监分局监管科、市农发行资产保全部门、各商业银行机构资产保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市级做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成立相应的金融债权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制定必要的制度。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依法维护辖内金融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出台有关信用环境建设和打击逃废金融债权行为的措施和规范性文件,严防金融资产流失。
2、领导、协调辖内的金融债权管理工作。
3、组织对金融债权(债务)的界定工作。
4、统一领导辖内信用县(市、区)及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5、建设金融生态安全区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1、各市级金融机构每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赣州市金融债权管理报表》、《信用环境建设效果统计表》及相关分析资料。
2、各市级金融机构每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金融债权管理、信贷客户逃废金融债权、信贷资产质量及采取的维权措施等情况。
3、各市级金融机构每半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贯彻落实市金融债权管理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决议、决定的情况。
4、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供数据、资料,办理相关事项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向领导小组报告金融债权管理情况;
2、组织筹办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并按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沟通信息,构筑创优金融信用环境、打击逃废金融债权行为的平台。
3、督促有关文件和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决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及时组织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金融债权(债务)的落实、转移和清偿等工作。
4、分析市金融债权变动趋势,研究拟采取创优信用环境、打击逃废金融债权行为的措施,形成书面报告后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5、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单位主要职责:
1、按本办法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召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召开联席会议。
2、负责市金融债权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3、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上负责传达人民银行、银监上级部门和市金融债权管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金融债权管理的文件精神,并通报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情况。
4、负责起草《赣州市金融债权变动趋势分析报告》,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报告。
第四章 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由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每季召开一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需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或事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或事项,由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后,提交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研究;属于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或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定后,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学习贯彻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有关维护金融债权的措施和办法。
2、通报辖内金融债权管理工作情况,交流金融债权管理经验。
3、研究各成员单位提交的议题或事项。
4、认定“逃废金融债权企业、个人或单位”名单,确定“不守信用企业和不守信用县(市、区)” 名单。
5、研究对逃废、悬空金融债权企业、个人或单位需要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办法。
6、制定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评价程序、评价内容、评价方法。
7、授权审议辖内各县(市、区)金融债权领导小组报来拟出台的有关维护金融债权的措施和办法。
8、审议辖内各县(市、区)金融债权领导小组报来拟出台的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9、其它需联席会议议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债权联席会议形成的措施、办法和决议以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形式下发各成员单位组织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落实工作。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不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各种引起金融资产质量恶化的突发性事件的动态信息,分析造成不良金融资产大幅度上升的原因及评估已采取措施的效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金融债权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辖区内金融资产质量分析报告;次年元月20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不定期书面报告本辖区内各种引起金融资产质量恶化的突发性事件的动态信息,分析造成不良金融资产大幅度上升的根源及评估已采取措施的效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向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报告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重大修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生鲜乳、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头、蹄、尾、骨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及时扑灭的方针,坚持强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派驻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扑灭疫情。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免疫效果的监测。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佩带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无免疫标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

第九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定期疫病监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和包装物,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货前卸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可能染疫区域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和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公告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警示标识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

(三)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禁止隐匿、转移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扑灭以后,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作出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的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九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免疫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损者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用于强制免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自愿检疫的,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 从区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养、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买卖、中转等场所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人员,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发现其中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无害化处理。

进行前款所列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隐瞒或谎报疫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或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违规操作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索贿受贿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