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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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院校:
近几年来,城镇退伍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促使城镇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努力工作,加强人民解放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今后城镇退伍安置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为此,特作
如下试行意见的通知:
一、服现役期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或虽未服满现役,但符合一九五七年《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四项条件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均按现行政策予以安置。
二、对于在部队立过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在现行安置政策及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各接收单位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骨干作用。
三、对于在部队因犯有刑事罪被判刑(过失犯罪除外)和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的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刑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安心在部队服役,本人坚决要求退伍而被作为中途退伍处理的,在安置上应区别对待。服役不满一年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超过一年的,在优先安排服满现役的退伍义务兵之后,酌情安置。
五、本人在等待分配期间,接到了分配通知,经多次教育,又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上班的,一般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以上试行意见,请参照执行。



198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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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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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自治县、区、市)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省、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该城市的

维护费内。
第九条 各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款除外)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抵顶预算拨款,免征所得税。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省可将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向国家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分布又比较集中的古遗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纪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区。
对尚未公布,由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保护机构的文
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或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门负责保护,成立群众性保护小组或聘请文物保护员。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聘请书和文物保护检查证,有权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公布保护单位的同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要有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对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应限期搬迁、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时,其形
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需经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如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执行。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
;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妥善保存。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
第十八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其工程计划和技术设
计均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要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
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城建、园林、旅游、宗教、林业、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要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文物协议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经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
,必须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古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对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进行规划建设时,应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注意保持文物风貌,认真加以保护,对该城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或建设工期紧迫,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力量进行,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审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考古发掘单位要及时地将所有出土文物分类开列清单报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有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分歧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除考古发掘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均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各类文物藏品,严禁出卖和对外馈赠。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用本省各地文物。与省外文物的调拨、交换和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虫蛀、防损坏,确保文物安全。
凡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贵文物藏品,必须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代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内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国外提供和出售拓片,仅限于经国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机构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拍摄,但不准许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非经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许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考
察和拍摄文物。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同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或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以及国内电视、电影制片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必须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计划,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在拍摄过程中,
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文物的复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复制。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年份、复制品编号。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报请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和其他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和拍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征集、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文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依法没收的文物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拣选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口,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机构征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第三十五条 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的文物破坏或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复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违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有污损刻划、踏骑文物古迹等行为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
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园林等部门予以罚款;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同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