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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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要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1%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地产抵押,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过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缴纳,由抵押人承担。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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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3号



为进一步鼓励农民购置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业机械,推进老旧农机报废更新,优化农机装备结构,2012年中央财政新增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在继续实施农机购置补贴的同时,根据农业机械报废更新需求情况,选取山西、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新疆、宁波、青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试点省份要将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相衔接,同步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操作办法依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1]187号)执行。

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9月14号





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农机装备结构,推动农机节能减排,减少农机事故隐患,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农民自愿、国家扶持、方便高效、促进更新”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升级换代,加快节能、环保、安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中央财政从农机购置补贴中安排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自愿报废淘汰老旧农机且购买新农机的给予适当补助。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相衔接,进一步扩大财政补贴政策效应,切实提高我国农业机械化和农机产业发展水平。

二、实施范围

根据农业机械报废更新需求情况,2012年在山西、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新疆、宁波、青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启动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各有关省(区、市、兵团、农垦)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本辖区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县(区、场)的投入规模,重点向农机保有量较大、农机作业量较多的县(区、场)倾斜。

三、补贴对象

在试点县(区、场)内依法报废旧机并换购新机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或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可申请享受农机报废更新补贴。

四、机具种类

已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并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报废年限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根据《拖拉机禁用与报废标准》(GB/T 16877-2008)和《联合收割机禁用和报废技术条件》(NY/T 1875-2010),小型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0年、大中型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5年、履带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2年、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报废年限为12年、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报废年限为10年。

五、补贴标准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按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型和类别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如下表:

(一)拖拉机

机型
类别
报废年限(年)
补贴额(元)

手扶拖拉机
皮带传动
10
500

直联传动
10
800

轮式拖拉机
20马力以下
10
1000

20-50马力(含)
15
2500

50-80马力(含)
15
5000

80-100马力(含)
15
8000

100马力以上
15
11000

履带拖拉机
12
10000



(二)联合收割机

机型
类别
报废年限(年)
补贴额(元)

自走式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喂入量0.5-1kg/s(含)
12
3000

喂入量1-3 kg/s(含)
12
5000

喂入量3-4 kg/s(含)
12
7000

喂入量4 kg/s以上
12
10000

自走式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3行,35马力(含)以上
12
6000

4行(含)以上,35马力(含)以上
12
16000

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1-2行
10
3000

3-4行
10
5000

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2行
12
6000

3行
12
12000

4行及以上
12
18000





六、操作程序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回收旧机。老旧农机所有者(机主)自愿将拟报废的农业机械交售给承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的农机回收单位(以下简称农机回收单位)。农机回收单位应当核对机主信息和报废农业机械信息,并向机主出具《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样式见附件1,由试点地区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以下简称《回收证明》)。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监督农机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二)注销登记。机主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持《回收证明》等凭证,到当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报废手续,注销农机牌证。

(三)申请更新。机主凭《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样式见附件2,各省可参考使用)和身份证件,向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换购新机申请。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通过审核的,机主可优先获得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购机补贴资格。报废一台农业机械,只能优先获得更新一台农业机械的购机补贴资格。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为机主直接出具《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四)兑现补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同步兑现。当年核定的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原则上当年使用。机主凭有效的《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和身份证明,在购置新机时享受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同时按照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规定享受购机补贴。兑现的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不得高于机主实际购机款(购机款是指机主仅享受购机补贴时应自付的款项)。购置新机后,应依法在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

各试点省份和试点单位可根据上述程序,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和完善农机报废更新工作流程,制定配套的工作制度。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地区农机化、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切实加强农机报废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机报废更新操作办法和配套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农机报废更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的投入规模,强化资金监管,及时总结补贴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做好执行进度统计及信息报送工作。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农机报废更新工作顺利进行。农机化、商务部门要依法对农机报废回收工作实施监管,防止报废农机再次流入市场。

(二)推行政务公开。各试点地区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有关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建立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信息档案,及时公布补贴资金使用进度。对补贴受益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规范回收拆解。农机回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拆解人员、拆解设备等条件,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化、商务主管部门对向其备案的农机回收单位发放《回收证明》。鼓励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二级以上农机维修点等单位从事农机回收拆解业务。农机回收单位应对回收的农机建立档案,及时拆解报废农业机械,并对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总成等主要零部件进行破坏性处理,禁止销售报废农业机械。农机化、商务等有关部门要公布农机回收单位地址、电话等信息,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没有农机回收单位的地区,可采取农机化主管部门集中监销的办法,组织力量对报废农业机械的主要零部件进行破坏性处理。

(四)强化管理服务。要加强对农机报废更新工作机制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和好做法。要搞好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相互衔接,优化补贴程序,完善工作制度,提高补贴资金结算和兑付效率。加强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严查伪造报废证明、套取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农机回收单位违规出售报废农机的,将取消其办理《回收证明》和承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农机回收资格。

(五)制定实施方案。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各试点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部门,制定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方案,确定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县(市、农场)和工作程序、操作办法等,于2012年9月25日前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各一式二份)备案。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今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总结情况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附件:1.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2.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







附件:
农办财〔2012〕133号.ceb
附件1: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doc
附件2: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doc


附件1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回收证明编号:
机主姓名/单位名称 机主身份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机主地址 机主联系电话
机具型号 机具类别
发动机号 底盘(车架)号
牌照号码 出厂日期
初次注册登记日期 回收日期
发证单位(章)


农机回收单位(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农机回收单位存查;二联机主存查;三联交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存查。
××××××监印


附件2: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样式)
编号:
机主姓名 身份证号
或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电话
报废农机回收证明编号
机具型号 初次登记日期
牌照号码 发动机号码
底盘(车架)号码 机具出厂时间
机型类别核实情况
(本栏由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填写,在对应机型类别后面划“√”) 机型 类别 补贴额(元) 核实结果
手扶拖拉机 皮带传动 500
直联传动 800
轮式拖拉机 20马力以下 1000
20-50马力(含) 2500
50-80马力(含) 5000
80-100马力(含) 8000
100马力以上 11000
履带拖拉机 10000
自走式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喂入量0.5-1kg/s(含) 3000
喂入量1-3 kg/s(含) 5000
喂入量3-4 kg/s(含) 7000
喂入量4 kg/s以上 10000
自走式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3行,35马力(含)以上 6000
4行(含)以上,35马力(含)以上 16000
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1-2行 3000
3-4行 5000
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2行 6000
3行 12000
4行及以上 18000
农机化主管部门意见:

报废机具信息已核实无误。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1. 此证明作为申请农机报废更新补贴的凭证,不得涂改、伪造;
2. 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填写报废机具信息并核实。
说明:本表一式二三联:一联留存经销商;二联留存农机化主管部门;三联留存财政部门。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使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按期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自治区集中管理,对资金回收好的县级财政,可给予优先使用资金的奖励。
第六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于需要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时要进行投资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的奖惩制度。
第七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在用于扶持项目建设时,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统筹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乱,分别核算。
第八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除第七条规定的可同其他资金结合使用外,不能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也不能作为财政支出基数分配。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有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执行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到资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