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4:13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49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河道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对跨越绕城公路的城市河道,其局部河段的管理范围需作调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京杭运河、钱塘江、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杭甬运河、浦阳江等的保护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综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符合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城市河道通航水域的航道、港政、水上运输、规费稽征、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水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除取水许可外的涉水行政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建设、规划、水利、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安全、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水、建设、环境保护、水上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规划、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

划纳入规划年度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满足河道防洪排涝、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实现城市河道流畅、水清、岸绿、宜居、繁荣的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前介入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等相关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

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城市河道的接收工作,并按照城市河道管理的分类,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河道分别交由市、区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
政府城建投资及社会捐资建设的城市河道,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接收管理;政府其他部门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在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用地红线为准;未按规划实施的,以实际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尚未按照规划整治的建筑及土地,其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退让到位。
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以外10米的,以蓝线以外10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建设规划的要求,设置相应规范的慢行系统,确保行人和骑车人的交通便利和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旅游规划要求和城市河道特点,开设水上旅游线路,方便市民和游客游览。开设的水上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河道两岸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

予以利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洁化、绿化、亮化、

序化和防洪排涝、水上交通、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时,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保护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修建桥梁、码头、跨河管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的规范要求,予以超高预留。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对影响城市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

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河在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排水畅通和河道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建设工程,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

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

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

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

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整改,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行为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50元的罚款。
(五)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对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实施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行为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萧山、余杭区的城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由萧山、余杭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等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64年6月1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

一、为了管好用好气象事业费,充分发挥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效果,按照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财贸办公室批转《关于农业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制定本规定。
二、气象事业费是国家举办气象业务、气象科学研究和培养气象技术人才的经费。气象事业费的分配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讲求实效,用在气象事业最需要的方面,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各级气象单位,都应当做好定任务、定员、定额、定设备的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财政纪律。气象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不得超过。
三、气象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下列各项由气象事业费开支:
1.气象机构经费: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气象站、气候站、海洋水文站、农(林、牧)业气象试验站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
业务费包括:消耗材料费、气象报话费、仪器设备和场地线路等技术维护费、动力和燃料费、器材的运输包装费、试验研究费、资料刊物费、宣传奖励费和零星土建工程费、电灯电话安装费、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水、消冰雹等)的试验研究等费用,以及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气象研究工作的补助费。
2.科学研究费:气象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试验研究费。
3.中等专业教育费:气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实习费、函授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人民助学金。
4.干部训练费:气象部门所属干部学校,训练班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气象事业费开支:
1.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内的各项支出;
2.各地方为进行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雨、消冰雹等)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3.机关农副业生产的投资和亏损;
4.其他主管部门和人民公社举办的气象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四、气象事业费的开支标准:
1.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单位定任务的工作。按照任务的大小,确定各单位的人员编制。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气象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省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气象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比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开支标准执行;公务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开支标准执行。高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行政费、人民助学金,应当比照当地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执行。业务费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定额或规定的标准执行;上级没有规定定额、标准的,应当本着节约的原则,在预算指标范围内掌握开支。仪器设备费应按上级规定的配备标准开支;业务工作所需的收音机、自行车、资料柜、钟表等设备,应按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批后予以配备。
3.艰苦气象台、站的人员津贴,按照劳动部、中央气象局一九六三年十一月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汞(水银)、放射性等有毒有害作业工作的人员,可以比照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按照当地的规定,给以保健食品的待遇。
4.气象台、站的夜间值班人员,凡在当日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晨四时担负预报、观测、填图、通信、机务、调配、雷达等值班工作的,可以发给夜餐津贴。
夜餐津贴,以不高于当地一般夜餐费标准为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作具体规定。
5.某些确实无法参加公费医疗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气象事业费内按规定标准提取医药费,集中掌握用于工作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购置必需的常备药品,车船费可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旅费的规定发给,虽然参加公费医疗,但距离医疗单位过远的,可以商得医疗单位的同意,预备一部分一般常备药品。
6.气象台站冬季烤火费的标准和烤火期限,在高山、荒远台站昼夜工作和平原夜间工作的人员,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和延长。
7.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或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或气象研究工作,需要给以仪器、器材和个人补助的,应当按照委办任务的大小和期限的长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商定补助标准,并抄报中央气象局备案。
五、气象事业费的管理:
1.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气象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由中央气象局直接管理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费列入地方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使用。地方气象事业费预算成立以后,临时发生的各项支出,除中央气象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安排新任务时,由中央气象局通过财政部另拨经费外,一般都由地方解决,不得要求中央追加预算。
2.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专区以上的气象台应该设置专职的财会人员。气象站、气候站应由上级管理部门指定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兼职的会计人员。专职财会人员和兼职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力求稳定。对气象站、气候站的兼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办理财会工作的时间。专职和兼职的财会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做好财会工作。
3.气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在批准的预算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办理。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凭证和帐簿,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汇总编制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应抄报中央气象局。
4.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为气象台站贮备的气象仪器、器材,应当建立定额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仪器、器材的贮备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贮备待用的仪器、器材,不得作为支出报销。固定资产和物资器材,都应当建立帐目,建立和健全采购、使用、保管、请领、回收、调拨、报废等制度,严格执行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5.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的,应当订立合同,分期拨付补助费;达不到任务要求的,要按合同规定扣减补助费。
6.气象电报费,除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之间和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为军船、民航拍发的,由发报一方负担外,其余的由要报的一方负担。
7.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所属仪器鉴定、检修机构,为外省和其他单位鉴定、检修仪器,应当根据材料耗用定额,收取材料费。其他部门向气象部门要求供应气象资料、规范、书刊、图纸、表簿等,都应当收取成本费。
8.气象部门在下拨经费时,应当照顾某些气象台站的特殊困难,对于某些交通不便的台、站,可以采取“分季拨款,按月报销”的办法。对于某些艰苦台站,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主副食物的供应,也可以预支一部分经费,用于垫购必需的主副食物的储备。此项垫款,应按月从伙食费中扣回。
9.各级气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将各项应该上交的收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材料和包装物的变价收入,以及向其他部门提供资料、规范、书刊等收回的成本费等,应如数上交,不得乱拉乱用,化大公为小公。
六、气象事业费的监督和检查:
1.气象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按期核定经费限额,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计划、预算和有关拨款凭证,如器材的供应计划、采购计划等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2.气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修订定额标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于违反财政制度和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报请有关党政领导予以严肃处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资金管理小组、计委、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和中央气象局报送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对于气象报话费和委托其他部门、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做一次专题报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气象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核备。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条件。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防汛期间安排增雨作业,应当征求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作业指挥、作业监测预警、作业信息处理、作业效果评估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作业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较大范围森林火灾灭火、大型水库蓄水、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符合下列要求,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作业单位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二)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范围属于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共同做好空域调配协调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务,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时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场所周围,不得有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活动,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人工防雹作业区域、作业点的设置、变动、撤销,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作业基础设施,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专用库;暂无条件建立的,可以商军队、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对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送生产企业销毁。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规定,擅自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应予报废而不予报废、允许其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影响天气作业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