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颁布《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 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
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