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8:2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管理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国有林(农)场场长和乡级林业站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联系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国有林(农)场、乡镇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火源巡逻管理专职人员,实行巡查守护,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区(管理区)要组建200人以上,乡镇要组建6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和半专业扑火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二)县区(管理区)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区(管理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6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2、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3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4、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5‰的。
  (四)县区(管理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48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7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七)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严禁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森林火灾肇事者要从严、从快予以惩处。
  七、森林火灾发生后,林业主管部门和防火办应及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损失鉴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在30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

  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第322号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二十一号)的规定,我局对现有局长令、公告以及其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

  局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局长令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九号

  二、废止的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六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九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二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三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四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一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八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六号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1985年4月19日)

  2.《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86年6月14日)

  3.《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4.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5.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6日)

  6.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1990年7月14日)

  7.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国专利局(43号)公告中著录事项变更收取手续费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贸楼340室,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60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安天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 杨耀国,总经理。
1995年被上诉人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案外人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以下简称南方啤酒),并于1995年8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储运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共认缴了注册资本、流动资本1650万元,占南方啤酒出资总额25%;1997年3月18日南方啤酒向储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由储运公司、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可分利润719373.69元;同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上海市粮油储运公司与我局管辖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南方啤酒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各啤酒厂拖欠前资金,对1996年利润无法及时兑现,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是南方啤酒至今未给付储运公司利润款。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审判决作出后,南方啤酒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对公司股东诉公司作了限制,这一限制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不能对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提起诉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而且必须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且所通过的决议被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时才能实现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上诉人在1996年有利润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东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发生亏损,分配方案已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利润分配权,1997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决议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利润分配为719373.69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上诉人提出应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亏盈相抵,实际所剩的权益中进行利润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的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第111条不能适用本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啤酒系1995年8月我国公司法实施后由储运公司等四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储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也符合公司法规定;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应分得利润,由于南方啤酒拖延,致储运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利润,南方啤酒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现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南方啤酒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南方啤酒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南方啤酒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故南方啤酒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储运公司诉请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南方啤酒给付储运公司1996年度利润719373.69元;及该款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南方啤酒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的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仅作为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股东红利的获得和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有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分得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权利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中,在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以后,公司应当依法执行。至于公司出现的亏损,在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本案中,公司的亏损出现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却是1996年的股东利润的分配方案,因此很显然不能以上一年的股东利润来弥补下一年所发生的亏损,并且在1996年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公司即应当支付股东利润,这时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按时给付股东利润已然构成违约,等到下年度公司亏损时,再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股利更是荒谬可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