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9:13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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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电力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力设施用地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电缆沟、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本规定所称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六条 电力设施用地的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规定标准做出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跨越农田、渔塘及果园的,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养殖及种植,只对损坏农作物进行青苗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砍伐的林木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给予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由电力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土地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执行(详见附件1)。
  (五)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及迁坟补偿标准按《阳江市市辖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阳府〔2000〕28号)执行(详见附件2)。
  (六)房屋拆迁补偿费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对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居住房屋的拆迁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3、农、林、牧、渔等农业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七条 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如本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等补偿标准与各县(市、区)制订的补偿标准有差异的,可按各县(市、区)制订的标准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则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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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部分代储资格申报企业材料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补充部分代储资格申报企业材料的通知

司便函发展[2007]228号


有关省(区、市)粮食局:

你省(区、市)部分2007年下半年(第六批)代储资格申请企业仅因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不达标而未通过专家审核,请你们通知相关企业补报人员证书复印件,复印件要注明申报企业名称,并加盖企业公章。补报材料经你局汇总后统一以函的形式报送我司,我司将分两批审核上述企业的补充材料,对于符合要求的企业将上网公示并授予资格。

第一批补报材料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第二批补报材料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

附件:仅因人员证书未获得资格企业名单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仅因人员证书未获得资格企业名单

序号 名称 备注
北京
1 北京怀柔国家粮食储备库
2 北京市南郊粮食收储库
天津
3 天津普济道国家粮食储备库
河北
4 南和县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5 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6 三河市直属粮库
7 河北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8 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
9 牙克石第二粮库
10 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备库
辽宁
11 鞍山市第六粮库
12 普兰店市粮食收储库
吉林
13 吉林通化国家粮食储备库
14 吉林市中心粮库
15 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黑龙江
16 黑龙江北安通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7 萝北县团结粮库
18 齐齐哈尔市第二粮库
19 虎林市东方红粮库
20 黑龙江伊春南岔国家粮食储备库
21 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22 肇州县二井粮库
23 讷河市拉哈粮库
24 齐齐哈尔市第一粮库
25 黑龙江大庆银浪国家粮食储备库
上海
26 上海奉贤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27 上海松江新桥粮油公司
上海
28 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
江苏
29 新沂高流粮库
30 新沂市徐塘粮油管理所
31 鎮江市粮食中转库
32 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
33 江苏昆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34 泰兴市粮食储备库
35 泗洪县城东国家粮食储备库
36 江苏盱眙天鹅湖国家粮食储备库
37 兴化市唐子粮库
38 南京市江宁区粮油总公司直属库
39 张家港市粮食购销总公司
40 海安县海安粮库
41 兴化市安丰粮库
42 连云港群鑫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
43 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4 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45 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安徽
46 祁门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福建
47 宁化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江西
48 南昌中转粮库
49 广丰县粮食局直属粮库
50 江西修水国家粮食储备库
51 南昌市第三粮食仓库
52 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南良粮食储备库
53 江西都昌国家粮食储备库
54 江西鹰潭粮食储备库
55 江西万载国家粮食储备库
山东
56 山东定陶国家粮食储备库
57 山东烟台国家粮食储备库
58 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59 山东淄博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
60 山东淄博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
61 山东省巨野粮食储备库
62 山东茌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63 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
64 山东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
65 山东省日照粮食储备库
66 山东东阿国家粮食储备库
河南
67 开封城北国家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68 河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69 平顶山城郊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70 淇县粮食局第二粮库
湖北
71 监利县粮食局西门渊粮库
72 湖北麻城黄金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湖南
73 湖南省汉寿县粮食储备库
74 湘潭县裕湘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广东
75 中山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
76 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
海南
77 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
四川
78 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
79 贵阳市甘荫塘粮食仓库
陕西
80 渭南华山粮食储备库
青海
81 青海省大通粮食储备库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