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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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0日,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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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个人将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的存款,归个人所有,不得侵犯;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
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存款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
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帐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须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三)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储蓄存款时,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处民事案件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处理,执行时应由当事人交出存款单(折),银行、储蓄所凭存款单(折)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款单(折),须强制执行时,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
凭判决书或裁定书,由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办理,当事人的原存款单(折)作废,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收入档案保存。
(四)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公安机关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厅(局)、处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对案件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五)为了严密制度、手续,特制定有关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随文附发。使用这些法律文书时,应统一编号,妥慎保管。
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在国外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在国内银行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如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存款人确实死亡的证明)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三)在我国定居的外侨(包括无国籍者)在我国银行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四)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驻在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银行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应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以上各项希研究执行,望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
过去有关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与此规定相抵触时,以此文件为准。
附:查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略)



1980年11月22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编办、人事部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中编办 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编办、人事部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编办 人事部
国药监办(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现就有关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构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通知》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重新组建副省级市、地(州、盟)和地级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方案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中的职能调整和主要职责,并根据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需要,落实职能配置,理顺工作关系,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地(州、盟)、地级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县和较大城市所辖的区根据监管任务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设置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技术机构,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商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二、关于编制配备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行政编制。其编制数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人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诊所、行政区划以及交通、财政收入等因素;要在分类的基础上分步进行。首先,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现有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药政和药检人员、专职药品监督员基数;然后,根据药品监管任务的实际需要,提出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其行政编制数的核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区人口总数的万分之零点四;方案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分类原则综合平衡,再由各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次或分批下达。所需编制由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各地在组建药品监管机构时,应积极进行后勤保障体制改革,后勤保障人员不得使用行政编制,后勤保障工作要逐步向社会化服务过渡。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的技术机构,一律使用事业编制,具体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省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三、关于人员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后,其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要做相应调整。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管理,按照《中组部关于调整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0〕35号)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其他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垂直管理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各地在组建新机构时,要认真做好职位分类和人员选配工作,确保队伍素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位设置,根据药品监督管理专业性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位标准和人员资格条件,作为选人用人的依据。
在落实人员编制、进行人员配备时,要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严把进人关。对原从事医药管理、药政和药检工作,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进入新建的药品监管机构时应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进行人员定岗;对原虽在医药管理、药政和药检岗位上工作,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进入新建的药品监管机构工作,应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今后,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用人需求,在编制数额内申报年度增人计划,报省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凡是未经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审批而违规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补充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时,一律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同时,对新录用的人员要进行初任培训,使他们尽快适应新的职能、新的任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公务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在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具有医、药和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本部门编制数的70%。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由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四、几点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重新组建,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组织保证。其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人员管理,是事关加强药品监督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机构编制、人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工作,原则上要与市县乡机构改革同步进行,条件成熟的可适当超前,全国县一级药品监督机构要在2001年9月30日前完成组建工作。
组建工作中,各地要做好思想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抓好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的教育,要把做好机构组建工作和做好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同时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做到工作不断、不乱、不散。
各地在实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中,遇有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人员管理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


20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