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8:03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董振宇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本文结合一般理论具体论述抢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一、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1】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特殊性

  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 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
  第二 、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
  (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不到抢劫现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应该是认定该类从犯不可缺少的两个特征。
  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笔者不赞同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因为是否积极、积极地程度,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我不否认其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未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推知其态度是积极的。
  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区别,我们从抢劫罪的概念可以体会出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最轻的表现是胁迫。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即能构成抢劫。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如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让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认定为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只是受人指使跟着到犯罪现场或协助拿一些钱物,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列举几个共同抢劫中从犯认定案例,以供研讨。

案例1:宋某门口望风认定从犯案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11号
被告人: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红旗(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新风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轻微伤,同时令朱把钱交出来,这时在场的李某(朱的表妹)见此情况跑出报警,宋某害怕警察来,到旅社门口为其望风,当场抢走朱某人民币1028元。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100元,付某分得赃款928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铁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2:借手机给抢劫犯以从犯论处
2008-05-04 《扬子晚报》
案情:2007年8月13日早,许雪朋利用自己担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对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出纳员古女士和另外两名女同事实施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3.8373万元。
劫案发生后,警方抓获了案犯许雪朋。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许雪朋告知堂弟许晨光,他们将要对酒店出纳员小古实施抢劫,并借用其手机与同伙联系。8月12日、
13日,许晨光两次将手机借给许雪朋。
法院认为,许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
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许晨光为从犯,同样犯有抢劫罪,依法判处其1年6个月有期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江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全市各单位: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区内(含柳江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柳江县)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未经市、县环保部门批准,严禁在河道设置排污口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报经市环保局认定,市建委审核后,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使用城市排水管网的补偿。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水利局及市水务公司负责征收。水务公司的用户在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每月向市水利局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务公司办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征手续。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需持市(或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救济证按我市月人均生活用水量(4立方米/人.月)到水务公司办理减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纳入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1〕106号)同时废止。






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

杨飞


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被高检院列入七项公诉改革内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积极性很高,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003年,“两高”、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表明了高层对这一改革举措的充分肯定,但是从运行实际情况看,该项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定位模糊
首先应明确,无论是称普通程序简化(简易)审,还是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目前对简化审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1;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2。显然后者更趋保守,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各地探索改革方法时在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上做法差异巨大,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很大。如果将简化审作为探索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来对待,则似乎应当允许个别地区有选择的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则。自《意见》发布后,其用意显然比较谨慎,虽然并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但是目前实行简化审大范围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应该终止,认真地贯彻适用该《意见》。因为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五花八门的改革措施确实存在着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弊端。基层司法机关不能超越法律借此为自己减压解负。
推行简化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将其溶于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规定已经十分粗疏,这就为简化改革提供了一个“宜减则减、宜繁则繁”的法律空间,简化可以理解为法中本来应有之意。之所以简化,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庭审中存在着人为的不科学和复杂化做法,故改革的对象不是法条,而是在条文允许的空间改革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由不规范带来的积弊。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某种程度上讲,简化改革中甚至不是规定可以不做什么,而是规定应该做什么、怎么做。简化审应该视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科学化操作改革。认为简化审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新的庭审方式是不准确的。改革不应该与刑事诉讼法有任何冲突,其重点是对庭审中原有的不必要的烦琐、混乱做法进行科学规范,目标应放在建立科学高效的一系列庭审调查、辩论规则,所以不是一味“简化”,而是着眼于“优化”。
二、 追求效果单一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在论及推行简化审的效果时都讲到此举明显效果是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从而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目前缩短庭审时间后并未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讲,缩短审限的预期目标大半是落空了。况且,在目前将简化的目光盯在刑事诉讼最关键的庭审环节大加删减,实为不智之举,与刑事诉讼中突出庭审作用的方向是相悖的,将越发加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所谓缓解法院压力,究其实是缓解了法院开庭的压力。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这种视开庭为压力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开庭不重视,庭前庭后看案卷,此种做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法官居中裁决的方向背离。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简易化审理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为出发点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化审理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3。
三.操作规范繁杂而不实用
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意见》)其实都对庭审中如何具体减化拿不出多少办法,而对于如何保证简化规定的更少。反而在庭前附加了大量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如检法双方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官对起诉书的阐明等。一些地方为此又自创了一批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数既规定适用条件,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中途变更事由等,比之普通程序还要复杂和难以掌握。这种烦琐的范围规定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切实为被告人所理解并充分运用,是一个问题。实质上成了法院检察院掌握内部文件。而且,多数操作规则中的外围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在法理、逻辑上并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满足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如配套措施跟不上,案件能否顺理成章的按照后面设计好的措施自然而然简化下来?能否达到庭审效果焦点突出、效率提高?都值得怀疑。这说明该规定的内容太少,不该规定和限制的内容太多。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主要的提起主体应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法官根本无须过多审查。被告人同意了,案件自然简化,想复杂也因庭审无对抗性复杂不起来。
总而言之,许多基层司法机关的操作方案存在着主次内容比例失调、实质规定缺乏的弊端,操作方法上随意化很大。即使是庭上简化规定,也对于举证质证、辩论规则、法官认证标准和参与主动调查的程度等规范不够,对防止重复举证,控辩双方隐瞒证据、证据突袭,举证重点不突出等缺乏应对办法。不能不说是条文结构不合理,指导意义并不大。
四、无谓的法律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本已十分简单,简化的对象无必要也无依据集中在法条上。即使要改,应在如何增加创新意义的措施上做文章。但目前庭审中存在着公诉人不讯问、辩护人不发问、合议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移到庭前开庭后省略、只辨量刑、控方组合出证、庭前法官阅卷、对被告人实行程序性的从轻处罚等,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既无依据,有些规定又对提高效率作用不大,完全可以不省略。如对被告人适用程序性的从轻处罚,已经明显带有交易的性质。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辨诉交易有意义,按惯例应由控方根据需要向法官提出,不能由法院给予一律从轻。有人认为,一旦被告人对从轻处罚期望过高,判决后失望,提出二审,重新展开对抗,则效果不好。再如控方组合出证,在无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肯定限制了辩护权,使辩方丧失获得对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即使我国实行证据开示,但被告人并不参与开示,因此综合出证也必然限制其辩护权,举证时应该给被告人以认可的机会。4官庭前阅卷更是违反“中立”的职业规范。
对目前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如果非要减少环节,倒不如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可不出庭,允许辩护人庭前到控方阅卷,法官适当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证据合意等。既可避免目前一味强调“证人出庭”而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利于建立合理的证人证言采用规则,也符合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允许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方向。
五.职权主义明显,配套措施不够
简化审推行初期,一些地方出台规范时存在着检法各自为政,独家定规则的现象。在大部分检法共同出台的规定中,都很少考虑被告人、律师方的意见,《意见》出台后,加入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十分及时。但是其中内容仍对律师方权利涉及甚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所以该项改革在实践中律师普遍反映冷淡,认为限制了辩护权。可以预计短期内这种现象不会改变。对于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萎缩后大量无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被动地位更明显。毕竟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心,不通盘考虑各方立场,就不能实现庭审的应有作用。对于辩护人,庭审是体现其作用的关键,不给其任何权利,只让其“配合”审判简化(一定意义上限制其庭上发挥),也是不公平的。目前之所以律师抵制的声音小,一方面是无律师被告人多,一方面确实存在着律师迫于形势、被动接受的现象。
漠视被告人、辩护方的权益是简化审改革中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的表现。但是,法院一方面想摆脱案件积压的羁绊,一方面又放不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习惯,不能容忍或不信任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庭前过滤加工。突出表现在庭前要求控方移送全部案卷,或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等,本身就有矛盾。这也是当前简化庭审中“简化而不优化”,法官庭审压力减少工作量并未减少的原因所在。应该看到,检察院适用简化审时主动与法院配合过多,客观上放弃了一部分检察职责,使法官的思路与控方合拍,达到有利于控方的目的,也难辞其咎。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简化程序的运转多以检方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中尽管拥有一定司法审查权,但仍处于受监督地位,以确保控审分离。
简化审的配套措施中,完善审前程序最必须。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这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基础。5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将简单案件的大部分庭前操作交由控辩双方去完成,既可大大减轻法院的压力,又可调动控辩双方主动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必然使庭审焦点突出、效率提高,也有利于“法官居中”地位的逐步确立。让控辩双方提前开示证据比法官提前阅卷无疑效果好的多。二是切实落实对无辩护人被告人指定律师和搞好法律援助工作。这都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配合。另外,在证据开示中,一般不应由法官主持,按照发达国家的惯例,法官主持证据开示需由非审判法官进行,6而这一点我们目前根本办不到,故法官主持证据开示很有可能形成“庭前开小庭”的现象,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