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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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11月22日 10:10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 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 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 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及时发布适应交通需求的信息。
  第十条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时,应当通过管线过路预埋管道铺设,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前,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主干路扩建施工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机动车道数量。
  第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沿途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因没有地下管位架空线无法埋设入地需要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暂时保留的架空线在条 件具备时,应当及时埋设入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 件的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六条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市政局规定的接管条 件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完工。在中心城区域内施工,还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工厂等内部的专用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临时占路控制总量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占路控制总量,由市市政局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临时占路费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超过批准的掘路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对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实行总量控制,推进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局。市市政局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
  掘路控制总量和综合掘路计划由市市政局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控制总量、综合掘路计划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市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在施工现场和周边设置明显、规范的指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配备交通疏导人员。
  城市道路的横向掘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城市道路。
  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城市道路,组织竣工验收,并且及时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
  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的,设置单位应当在设置前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同步设置。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三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办理掘路审批手续;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的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 件但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通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需要对城市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才能通行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保护协议,并按照保护协议的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管线单位应当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立即设立危险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路、封桥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路、封桥的,市市政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使用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应当保证桥梁的安全。桥孔只限于临时用于绿化、设置市政道班房或者停放车辆。需要临时使用桥孔的单位,应当同桥孔产权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及设施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城市道路应急预案,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应急预案制定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应急预案。
  城市道路发生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在城市道路或者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生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费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
  确需废弃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废弃。
  确需调整城市道路使用功能的,由市市政局按照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调整。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调整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等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政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市政局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市市管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 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局及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检测,造成后果的;
  (四)选择不符合条 件的单位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护栏、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行道树及道路绿化、窨井盖等。
  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电梯)、桥名牌、限载牌、桥梁信息管理设施等。
  隧道的附属设施包括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消防、救助、通讯、通风、照明、测量、观光、隧道信息管理等设施。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 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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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方便群众,实现首都门牌、楼牌标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牌、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划,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第四条 门牌、楼牌均采用仿宋体字。
(一)门牌为长方形红底白字白边铝质牌。其规格如下∶
正门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小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旁门、后门门牌十点五厘米乘五点五厘米;临时门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




(二)楼牌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号)白边铝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一百一十厘米乘六十厘米,小牌九十九厘米乘五十五厘米。
(三)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可采用长方形(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黑色字的黄铜牌或其它与建筑物相称的门牌。

第三章 门牌、楼牌的编号
第五条 正门门牌、楼牌按街巷统一编号,不得重号。街巷两侧均有房屋、有门户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房屋、有门户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
第六条 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侧编单号,左侧
编双号。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七条 规划新建区内新建房屋,参照规划方案编号,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新建区以外的街巷或规划新建区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按其前号的增号(甲×乙×丙×……)编排。
第九条 门牌编号原则
(一)楼群围建院墙并设有大门的,以院墙的大门为单位编门牌号,院内楼房由楼房管理单位自行编号。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低层小楼房,以门为单位编门牌号。
(四)一个院落(房屋)编设一个正门门牌,一院(房屋)多门的,视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其余的编旁门或后门门牌。旁门、后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相一致。
(五)地下防空设施(不含楼房地下室)用于生产经营并已形成出入门的,编正门门牌。
(六)大街两侧新建、改建的临时性铺面房,编临时门牌。
第十条 楼牌编号原则
(一)一栋楼编一个楼号。
(二)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门号。楼与楼之间不得连续编排门号。门内各套房间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三位数(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门号、户号标志,由建设、施工或使用单位自行编制。

第四章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二)大门牌和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面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楼牌的高度,视楼的高度而定,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第五章 门牌、楼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近郊区门牌、楼牌的编号、制做、安装、维修和管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其经费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市公安局。
远郊区、县的门牌、楼牌,按《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分工,由远郊区、县政府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楼牌,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成街成片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向市公安局及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市、区、县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五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牌、楼牌安装后,旧门牌、楼牌可过渡使用三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牌、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牌、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十六条 门牌、楼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门牌、楼牌人人有责,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牌、楼牌的,要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或乱移、乱动门牌、楼牌的,毁坏、盗窃门牌、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予更换。但只是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的,可逐渐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