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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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具体坐标值附后”。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井洋大黄鱼种质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调查与评估制度”;“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在保护区的东冲水道与三沙湾口外水域等大黄鱼洄游通道上,禁止定置网、流刺网作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为保护大黄鱼洄游与繁殖,每年5月至6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限制船舶在保护区内通行”。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向保护区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以及其它污染物和废弃物。严格控制在三沙湾内新建工业排污口”;“保护区周边不得安排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保护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保证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省水产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十三条。
十、将《规定》所附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界各点的经纬度修改为:“第一点:北纬26度40分15.708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点:北纬26度38分35.88秒、东经119度50分39.12秒;
第三点:北纬26度37分33.6秒、东经119度52分1.2秒;
第四点:北纬26度35分34.8秒、东经119度49分1.2秒;
第五点:北纬26度32分31.2秒、东经119度48分43.2秒;
第六点:北纬26度31分42.06秒、东经119度49分14.52秒;
第七点:北纬26度31分13.296秒、东经119度50分17.88秒;
第八点:北纬26度30分55.728秒、东经119度51分42.48秒;
第九点:北纬26度31分2.856秒、东经119度52分46.2秒;
第十点:北纬26度33分11.844秒、东经119度55分37.56秒;
第十一点:北纬26度33分58.464秒、东经119度56分21.84秒;
第十二点:北纬26度25分26.4秒、东经119度56分2.4秒;
第十三点:北纬26度25分44.796秒、东经119度50分0.6秒;
第十四点:北纬26度33分14.184秒、东经119度47分43.08秒;
第十五点:北纬26度36分7.164秒、东经119度47分20.04秒;
第十六点:北纬26度36分24.48秒、东经119度46分22.8秒;
第十七点:北纬26度37分3.036秒、东经119度45分21.6秒;
第十八点:北纬26度37分24.456秒、东经119度45分18秒;
第十九点:北纬26度37分49.4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第二十点:北纬26度38分10.824秒、东经119度46分18.12秒”。
此外,将其他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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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七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七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中咨律师事务所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该所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同时指定该所为代理台湾法人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名称:中咨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9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65871237
传真:65871241
帐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工体北路分理处 48714403191(人民币)
特此公告。



1999年7月19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