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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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广播电视厅 等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25号文件精神,并参照省人大七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出版物,是指有声和有图像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视盘等。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地、市、县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地音像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全省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
第五条 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发行和出租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和宣扬封建迷信的音像出版物。
第六条 申请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是财务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有必需的审听审看设备;
5、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以国营商业、广播电视、文化、新华书店等为主营单位。集体单位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但要从严掌握。个人不准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以国营、集体商业为主,个体商店经过批准可以经营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但必须控制比例、合理布局。
第八条 申请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省级批发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其他各级批发单位向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各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经批准后领取《安微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
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以上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录像出版物实行统一发行的体制,在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发行网络。省级成立录像发行社(公司),地(市)成立录像发行(出租)站,县(市)成立录像出租站。广播电视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有线电视单位和文化系统的城乡文化馆(站)
、影剧院、剧院以及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等单位的放像点发行;电影公司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本系统内的电影公司、专业电影院的放像点发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一般不得交叉发行。省级发行单位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地、市、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发行单位向
所辖的县(市)发行单位发行。省级发行单位不得直接向县级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县也不得跨地区、跨县发行。
广播电视、电影系统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配合书籍出版的专业性录像带的发行,按出版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级发行单位发行录像带,在价格上应体现对下让利的原则。
第十条 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经销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和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录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像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一律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像出版物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地(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地、市广播电视局在批准设立录像出版物出租或经销点的同时,必须报省广播电视
厅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负责统一购进省内外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全省发行。各地、市、县录像发行、出租单位,不得直接到外省、市购带。
第十三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发行的录像带,必须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备案,并贴上《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后,方能在全省发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录像发行单位可在当地设立录像出租点和经销点,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用户出租、销售,以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第十五条 下列音像出版物不得发行和出租:
1、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
2、无版权的海外音像出版物;
3、违反国家出版规定的音像出版物;
4、私自翻录的音像出版物;
5、音像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应按期向同级音像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音像管理部门予以表彰。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经营反动、淫秽的音像出版物,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无版权的、违反出版规定的、私自翻录和明令禁止的音像出版物,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3、经营无《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录像出版物或擅自从外省、市购进录像出版物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录像出版物及非法所得。
4、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予以取缔。
5、无理拒绝、阻挠音像管理人员检查监督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底重新审核、换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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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 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 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风景区包括鸡峰山、天台山、散关--秦岭三个景区,总面积133.34平 方公里。
  风景区规划范围由东、西两片组成。其中,东片:北起茹家庄,以渭河南二阶台地为北 缘;向西沿川陕公路至黄峪沟,沿黄峪沟、李家河到大河里;南界从大河里经分水岭、谢子 沟接清水河;东界沿清水河往北过姚家岭至杨家山,面积为113.34平方公里。西片:从银铜 峡往西,沿川陕公路至秦岭界碑,以公路两边的山梁为界,东西长约10公里,南北宽2至2.5 公里,面积为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宝鸡天台山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市城建、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渭滨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 决策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协调各方关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保护风景区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域等,按照风景区规划,由其 所有人负责管理、保护。需开发利用的,应优先照顾其利益。
第八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制定风景区 详细规划和风景区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区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市建设局会 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渭滨区政府根据《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分别 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处和渭滨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 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政府做好景区植树造 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 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栖息、生存环境。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 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 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所有确需抚育间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后,报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其他 林副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其他非盈利目的需要采集的,应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报有关部门 审批后,按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区资源和风 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域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 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 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散关——秦岭景区为宝鸡市水源保护地,禁止开展污染性的建设 和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乱搭乱挂、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的,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定 址和设计方案均须风景区管理处审查同意后,依照规定在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通知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 风格、色调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 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 区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交风景区管理处存档。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都要服从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在渭滨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明码标价、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定期清理,保持清洁卫生,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区管理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行政处罚法》、《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 、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处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处执行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等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3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2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1991年至1995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