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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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净收益;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向国土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国土部门对未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出让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根据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二)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根据国土部门交款登记单,按规定时间以货币方式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付清全部款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相关材料,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余额为净收益。
土地收购储备支出按市政府《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宜政发〔2003〕13号)执行。
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提取使用。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净收益缴入国库后,专项用于以下用途:
(一)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二)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安置支出;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安置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职工安置方案、财务状况报表、审计报告、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对单位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和材料的完整性负责审查,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财政和国土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财政和国土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应当充分听取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意见。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市政府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后将审批结果通知财政、国土部门,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
(五)市财政部门通知单位办理拨付资金手续,对其中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等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帐户;用于职工的身份置换和安置补助等费用拨付至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负责直接发放到职工个人,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与国土部门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定期核对制度,并定期将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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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

卓英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同志,甚至是一些职务较高的领导干部往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以党委名义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一些无理干涉,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争议和分歧:一是“对立论”,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不可能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就难以坚持党的领导。二是“绝对领导论”即认为检察工作必须置于党(很大成份是指当地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件及大要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起诉等都必须向党委请示汇报。三是“辩证统一”说,即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又要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几种说法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在现实操作中,却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误区和不可操作性,如“对立说”就完全否定了党的领导,只强调检察机关的职权,脱离了我国基本国情,是无路可行的。如果只强调党的领导,任由党委部门调遣,有的让检察机关参加抓计划生育工作、烤烟工作等,对检察机关办案经常打招呼、递条子,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其应履行的职能,对检察工作只有百害而无一利。辩证统一说也只是纯粹理论上的看法,试想,假如党委或某书记为了地方利益而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有违法律的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本来就是一回事,无须把它们分割开来看待,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和产生的,同样,检察职权也是党赋予的,检察机关依法国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把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坚持党的领导割裂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和党委领导甚至是某位书记的领导混为一谈。
一、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那么我们怎样才能正确、全面理解“党的领导”呢?按照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关于党的学说原理,党的领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党的领导是总体的领导;二、党的领导是多层次的领导;三、党的领导就是服务。所谓总体领导,就是宏观的原则和方向的领导。列宁在批评前苏联共产党内有关错误做法时指出:“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象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经常的、往往是对细节的干涉。”(《列宁全集》第33卷第221页),《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决定了它既不是国家政权组织,也不是经济组织和生产组织,而是阶级组织、政治组织,这种性质决定了它既不能代替政权组织发号施令,也不能代替经济组织和生产组织直接指挥具体的生产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原则和方向性领导,即总体领导。其次,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决定了党必然是总体的领导,因为社会主义事业涉及到方方面面,党不必也无暇去把每方面的具体事务甚至每个微小的环节的领导和管理都集于一身,所以只能进行总体领导。再次,党的领导的最重要、根本的作用,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使人民充分地享受和行使国家权力。保障不是取代,而应该是支持、维护;是提供充分必要的条件和服务,把握总的方向和原则,具体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还得由人民来行使,不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就会形同虚设。现阶段,“党政联席会”、“一把手亲自抓”、“党委重视……”等频繁出现在报纸和文件中,严重误导了广大群众,让人们总认为党委什么都能管,什么都能抓,而且一抓就灵。“党的多层次领导”指党的领导组织机构,即指党的领导是由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多个层次的领导作用构成的总体领导。不同层次的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有不同的体现:党中央是全党的最高领导机关,代表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对全国各条战线进行全面领导;地方党组织则是执行机关,主要作用是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从政治、思想、组织三方面进行具体领导;基层党组织是党的组织基础,其领导作用是团结、带领生产、工作第一线的群众完成各项生产、工作任务,保障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到实处。所谓“服务”包括为经济建设服务和为人民服务,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什么是领导?领导就是服务。”从根本上揭示了党的领导的本质内容。
正确理解、党的领导,首先要用科学、严谨的态度来认真、严肃地对待党的领导问题,“党的领导”不是一句口号,而是科学,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科学,是必须经过认真学习、刻苦钻研才能掌握的系统知识。其次,要全面、完整地把握党的领导的科学体系,要懂得党的领导的基本概念、性质、地位、作用、目的和意义,还要懂得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基本原则、方式和途径,懂得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要性、重要性等有关问题,并且要把党的领导的各个方面的内容贯穿起来理解,准确理解党的领导的总体面貌和精神实质。第三,学习和研究党的领导这门科学,要结合工作、生活的实际,明辩是非,树立坚定、正确的观念。
二、正确认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予以确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以下四种含义:一是检察权为国家专有的基本权力之一,是国家权力,只能由国家专设的机关即检察机关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项权力;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目的,是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监督,且须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法行使;三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第四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指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不是指检察长或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法律监督职权绝不是个人特权。以上四点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只片面强调或忽视其中一部份都是不正确的。正确认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要在思想上明确以下几点: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由它所赋予的承担法律监督使命的检察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检察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二、检察机关必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最根本、最起码的要求,执法机关不依法办事还叫什么执法机关呢?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检察职责,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最大体现。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能不接受必要的监督制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监督,也没有绝对的被监督,监督者也应是被监督者,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也不能例外。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党组织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都是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监督并不等于干涉,我们既要反对那种任意干涉甚至直接取代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行为,又要反对那种认为法律监督机关就不需要任何监督的观点。所谓“干涉”是指以非法或者不正当的方式,随便过问、插手、阻挠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或者不正当的要求的行为;而“监督”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程序,或者以正当、合法的方式,向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或者要求并敦促检察机关纠正内部违法问题的行为。简言之,“干涉”就是非法的横加干涉,“监督”就是合法正当的督促。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一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监督对象是否包括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成员?二是党的领导是否包括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指挥和干预?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法理上看似乎不难解决,因为依照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成员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应当同等接受法律监督;但如果第二个问题成立,就会出现矛盾,因为党的领导如果具体到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指挥和干预,正如前面提出的一种观点,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件的初查、立案、批捕、起诉都必须要向当地党委请示汇报,那么就否定了第一个问题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党组织及其成员平等接受法律监督的问题,更谈不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此外,还会使党的领导陷入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体事务的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检察机关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党章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的。
三、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
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坚持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性还表现在:
一、二者的根本性质是同一的。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有同一性。
二、基本目标的统一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是通过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使社会经济的运行、行政机关的运作纳入法治轨道,达到协调、平衡、有序的发展,从而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所以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基本目标也是统一的。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党的领导是通过各级地方党委来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怎样才能正确处理好与地方党委的关系呢?一、在大政方针、基本路线、基本政策上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认和巩固党的领导地位,服从于和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二、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领导党。党的各级组织及其成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同样接受法律监督,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党员绝不能成为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监督的特殊人物。三、明确党的领导只是大政方针、政策的领导,党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应该把对检察工作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理解成为对检察工作的具体事务、具体案件的指挥和干预;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下,不应当也无必要在具体案件上事事向党委请示汇报。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不等于任何事情都不需要向党委请示汇报。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关系到全局性的问题应当主动向党委汇报,争取党委的支持、理解和领导。如在一些要案在初查后需追究刑事责任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征求党委意见,以便党委能及时做好人事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以免影响被追究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在案件查处涉及本地重大经济支柱产业负责人,与本地的地方政策发生冲突时,也应主动请示党委,听取党委意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尽量保护本地经济的发展。五、主动当好党委的参谋助手,为经济建设大局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检察机关的任务之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要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地方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通过查办腐蚀、破坏地方经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分子,维护地方经济秩序,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主动争取和依靠党委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燃,以促进检察工作发展的良好格局。
回顾近年来的检察工作,曾有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随着领导人的更换而变化的,如一段时期强调搞服务;一段时期又强调抓办案,时而搞整顿;时而抓预防,有时强调案件向党委请示汇报,要得到党委的批准;有时又只要求报党委备案,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未能得到充分的运用,检察机关为谁办案,为谁服务一时难以定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必须强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工作就会迷失方向,就不能完成党和人民交给检察机关的重托,也就谈不上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所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该确立为检察工作的一贯方针,因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二者没有任何冲突。只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明确检察工作的目标和指导思想,认真履行好检察职责。
附:参考书目
1、《大力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冉茂元
2、《转变执法观念 强化整体执法意识》
作者:刘晖
3、《加强党的领导,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更好地为全国全党工作大局服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作者:胡关桃
4、《加强理论学习 正确把握检察方向》
作者:李建忠
5、《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辩证统一 确立跨世纪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
作者:颜嘉明
6、《关于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思考》
作者:周国锋
7、《也谈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作者:黄承林
8、《论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毕剑昌
9、《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刘真志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方式的,除令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资格合格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沈政发〔1988〕114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停业或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对一类企业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二类企业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三类企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商品报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82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不合格配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沈政发〔1988〕107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多收费用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