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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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政令〔2010〕2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
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
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等循环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人口集中地区等周边一定范围划定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七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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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1月29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深人发〔2005〕87号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 2005 〕 1 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 , 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客 观、公正 ,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深办发〔2005〕1号文有关选拔条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每届评审时,由市人事局根据申报人从事专业情况,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按专业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五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价,并形成专家推荐意见报市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 专家推荐意见作为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评审组的成员一般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挑选,特殊情况的,可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业内认可的专家中挑选。
   评审组成员不少于3 人(含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前,由市人事局组织评审组成员学习有关规定,通报评审材料审核情况。
   第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才的数量、结构、分布、申报人数和选拔数量,给各评审组分别下达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推荐人选控制指标。
   第九条 评审组先从申报人选中评选推荐出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再从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推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已取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直接申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在对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人选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论和评议,并按照各评审组的控制指标数,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下同) , 才能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评审组投票表决前,由召集人从评审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唱票员、一名计票 员 、一名监票员。投票表决后,召集人和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分别在投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投票结果方能有效。
   第十二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对所有申报人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的,按得票数排出名次,得票数多的作为该专业评审组的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且得票数相等的,进行第二轮投票;若第二轮投票得票数仍相等,则由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候选人后,再按控制指标数评审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评议表决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的投票方式按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根据选拔条件和当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数量,对评审组投票选出的人选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评审组成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评审会议或中途离去,未参加评议过程的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或会后补投票。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是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均不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一)不得向外泄露评审组成员个人信息;
   (二)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三)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四)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审组中的普通一员,在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放宽标准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的,市人事局应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取消其评审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27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