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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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5〕第 13 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五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邢台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层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
(五)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未设定他项权。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预售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开发企业办证申请;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积、幢号、房号统一编排方案、开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宜等项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后,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预售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预售主管部门应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开发企业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作好现场勘查记录;
(四)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发送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预售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分单项(单位)工程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按整体项目申请办证的,项目的每个单项(单位)工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方可办理整个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楼号、建筑面积、用途、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项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工期。有效期届满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预售的,开发企业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范围、用途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预售主管部门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样式、内容报预售主管部门审核,预售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并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买受人书面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和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出具的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二)受委托机构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四)受委托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持开发企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计价。房屋套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预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买受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委托没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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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待遇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你局桂劳险字〔1981〕27号函收到。我局(81)劳险便字80号文的含义是,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当与固定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同样处理。即:可以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办理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生活费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生活费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还可享受与固定工退休后同样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1981年11月7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8]6号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务公开目录是深化政务公开,规范政务公开行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水平的重要途径;是建立行为规范、公开透明、服务到位、廉洁高效的测绘行政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公开目录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切实提高测绘部门的公共服务水平。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目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把政务公开工作引向深入。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要将列入政务公开目录的内容,通过国家测绘局网站、现场公示、中国测绘报等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并及时进行更新。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机构职能类
一、国家测绘局主要职能,局领导简介及分工(办公室、人事司)。
二、国家测绘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设置及其职责简介、联系电话等信息(办公室、人事司)。
法规政策类
三、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司)。
测绘管理类
四、测绘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结果、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政策法规司、其他相关司室)。
五、测绘行政收费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等(财务司)。
六、基础测绘及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计划(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规划司、国土测绘司)。
七、有关测绘基建装备、基础测绘及基础航空摄影项目招投标信息及中标结果;其他重大测绘建设项目的批准实施情况(规划司、国土测绘司、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八、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土测绘司)。
九、测绘科技项目申请指南及评审结果,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及发布,测绘科技奖励的推荐、受理、评审、公布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范围、检查结果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一、测绘和地理信息标准化规划,标准目录及标准获取途径,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二、测绘安全生产的教育、检查情况及生产事故通报等(国土测绘司)。
十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受理、审核、公布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四、基础测绘成果及汇交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五、重大测绘成果应用、共享及应用效果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六、测量标志的建设、保护和拆迁等管理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七、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的标准画法地图(地图管理司)。
十八、测绘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国土测绘司、办公室)。
十九、测绘行政处罚依据、标准和重大案件处理结果;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政策法规司)。
二十、测绘单位的资质信息、信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时的守法履约情况及受处罚记录等(行业管理司)。
人事管理类
二十一、国家测绘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奖惩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二、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预告、竞争上岗、任前公示、任职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三、国家测绘局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及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情况(人事司)。
工作动态类
二十四、群众普遍关注的测绘工作重要决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办公室)。
二十五、国家测绘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事项等情况(办公室)。
二十六、测绘国际交流活动情况(办公室)。
二十七、测绘政务新闻、重要会议情况和领导的重要活动等(机关各司室)。
二十八、测绘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财务司、管理信息中心)。
其他
二十九、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政策法规司)。
三十、按规定必须公开的其它事项(机关各司室)。
除上述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测绘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