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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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8号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 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 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 组织复议、 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 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 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 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 不予受理。


  (四) 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 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 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 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以收到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到复议申请书日期。


  复议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本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均应制作复议申请裁决书并载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属实,申诉人理由充分,应当责令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除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复议申请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其复议申请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申请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终结以前,发现申请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撤销复议案,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撤销决定书应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复议。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由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部门、机构,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十七条 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凡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无冲突的,也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冲突,是否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属于纳税争议的复议,不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第一次复议的,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属于海关总署复议的,则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其它内容,均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和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以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海关复议机关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海关总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海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海关复议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外,复议申请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采取海关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关于海关行政复议的期间的计算,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海关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关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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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州)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和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省外单位到四川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地、州)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定,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地、州)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都、重庆等有条件的市(地、州)可以组织地安全性评定机构对评价结果进行评定,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市(地、州)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转让、转借评价资格证书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转让方的评价资格。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198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