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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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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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置。

  

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置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置。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置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置。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置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置,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置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置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置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置换和职工安置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置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置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置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置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