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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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2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制定的《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推进我市服务业加快发展,促进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的全面落实,围绕富民强市、实现“两个率先”的总体目标,动员全市上下抢抓机遇,真抓实干,奋力拼搏,努力实现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新跨越、新突破,确保服务业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市服务业重点项目责任部门(单位)。

二、组织领导

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在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指导下进行,市服务产业办公室(下称办公室)负责目标制定、分解、督查、验收和考评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两次,7月份检查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年底前后考核全年执行情况。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评方案,报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定。

三、考核内容

1、县(市、区)政府和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考核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服务业工作两部分。

2、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年度下达的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完成情况。

四、考核办法

办公室根据年初下达的考核目标和要求,按照考核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及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进行测评打分。

考核评定标准如下:

1、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
1、服务业增速
15
60

2、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
10

3、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及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
10

4、服务业税收及占税收总额的比重
5

5、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及增幅
10

6、市场成交额及增幅
5

7、服务业实际利用外资及占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比重
5

服务业工作
1、分管领导明确,机构健全,在岗工作人员2人以上。
5
40

2、召开县(市、区)级服务业大会,编制年度计划,建立二级考核,下发目标考核文件。
5

3、建立引导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7

4、服务业重点考核项目完成情况
7

5、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季度概况;按时完成、上报半年度、年度总结及有关重点调研报告、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编制并上报工作简报10期以上;采用电子信箱报送文件资料。


6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按要求及时完成省、市布置的有关工作任务。
5



2、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
重点行业服务业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每年初由服务业领导小组对重点行业目标任务进行分解下达)的完成情况。
60
60

服务业工作
1、明确分管领导、职能处室和联系人,工作职责明确。
5






40

2、建立行业发展经济指标、重点项目的二级考核制度并有效履行。
5

3、及时完成服务业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布置的工作任务,牵头做好本行业扎口管理工作。
10

4、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和考核任务、考核重点项目进展情况。
5

5、按要求及时上报市直有关行业动态资料及重点调研报告
5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年后20日内完成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思路、目标书面材料并报市服务产业办公室。
5



3、市重点项目由责任单位按季主动上报项目进度情况,年底按完成进度情况进行考评,完成计划进度并按时上报情况的得100分,未完成的按未完率相应扣分。

五、奖惩措施

1、设立“扬州市服务业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扬州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奖项。同时,对各县(市、区)、市各有关部门每创新一个服务业“中国名牌”和“江苏名牌”的,分别给予20分和10分的加分并适当奖励。

2、对获奖单位,报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实施有关奖励事宜。奖金从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3、对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单位,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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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引导社会集团合理消费,筹集资金,补充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必须按本办法交纳教育附加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旅行车(暂不包括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按审批管理范围征收。省直和部分在长春市的中直单位由省控办直接征收;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当地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区别对待,定额征收。其征收额度为:
  (一)进口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8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6万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4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2万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1万元。
  (二)国产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2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15000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1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5000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2000元。

第三章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减免





  第六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减半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各单位购买出租用的小汽车;
  (三)购买省内在籍车(不包括购买外省、部队和个人的在籍车)。


  第七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免征教育附加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馈赠的小汽车;
  (三)公、检、法、司等部门购买的囚车,医院购买的救护车;
  (四)外商独资企业购买的小汽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指标内购置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小汽车的教育附加费,省和各地按实际征收额实行二八分成,即上缴小20%,留给各地80%。


  第九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收入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


  第十条 各级控办在批准申请单位购买小汽车后,通知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控购部门凭附加费收据开具小汽车《准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小汽车教育附加费。


  第十一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指定专人负责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各地应在年终将分成的20%一次上缴省控办专户,由省控办连同省本级征收的附加费全部转入省级财政预算外帐户。各市、州、县(市、区)将分成后剩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十二条 年终各级控办按分成前实际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数额,提取3%的业务费,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没有控办开具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小汽车《准购证》的,不予办理落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加倍征收附加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5号


  (2007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经过对广播影视现行规章的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2件广播影视规章:
  一、《电视剧管理规定》(2000年6月15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二、《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1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