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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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是指令性计划和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其提供的利税占全省利税总额的76%。因此,要下决心从企业内部、外部两个方面下功夫,千方百计地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生产回升提高经济效益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决定》(50条)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企业法》和国发〔1984〕67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从检查各部门、各市(地)经济工作审批权入手,全面落实企业自主权。凡属截留、收回和用其它办法变相限制企业自主权的(如审批、审查等),都要立即纠正过来。
二、以推广“一企多制”为重点,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在同一企业内部可以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管理体制并存。鼓励企业内部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允许内部生产经营单位转为经济实体,工商部门核发法人执照,分别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鼓励企业内
部单位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工商部门核发经营执照。鼓励企业职工集资开办合作企业和企业富余人员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可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照顾,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照顾。允许企业福利、服务部门和第三产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实行分级“包保制”。属于省内按排的指令性计划,要与企业签订包保合同,部门保证煤、电、运、资金和主要原材料的供应,企业包产品、产量、质量和按期完成。不管哪级安排的指令性计划。对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无保证以及资金结算无约束的,
企业可自行调整计划。企业通过购进议价原材料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允许将平议差价纳入价格。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不能按合同执行的,企业有权停止发货,自找销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四、列入省新产品试产计划的产品,自试销之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至三年。新产品试销期间(在原有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一年),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企业自销的产品用资金结算有困难时允许以物易物。企业的清仓物资,允许按市场价格调剂,比原购进增值部
分,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纳税后,可补充流动资金。优质产品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加价率由企业自定。
五、对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大中型企业,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一至三个百分点,增提部分免征“两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并足额用于技术改造,部门和地方集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一律停止。
六、大中型企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比例,在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基础上,再增提一个百分点,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允许企业将技术开发基金的3%用于奖励有关的有功人员。
七、有条件的企业,允许提取年销售额的1%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按国家规定,省及各级财政要积极筹措本级财政资金,逐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八、对急需改造发展的重点骨干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技术改造资金债券。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后,由有关专业银行代理发行。省财政每年拿出七百万元用作省属预算内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各市地也要拿出一定资金作为技改贴息。对国家和省重点
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还贷有困难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采取一户一议的办法,帮助开辟资金来源,增强还贷能力。
九、对今明两年省组建的十五户企业集团和具备自营外贸条件的五十户大中型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积极争取落实进出口权。为具有外贸权企业的多次出境、出国人员发放长期出国护照。企业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允许开支必要的业务洽谈费用。
十、对外商向我省大中型企业投资者开办投资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鼓励企业引进外资嫁接改造,对改造项目(含分厂或车间)可单独核算,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由财政返还一半。
十一、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在省市两个层次组建一批企业集团,重点是组建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一条龙生产经营型、专业化协作型、名优产品系列开发型和科工贸农结合型的集团。可以选择一个骨干企业为核心层,也可以将若干企业合并为控股公司形成核心层。

对省内大型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给予扶持政策。为其申报外贸进出口权和设立财务公司;统一核算的核心层成员企业互相提供的配套产品,统一由集团公司缴纳最终产品税;科研单位加入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仍按基数拨给;技术成果转让免征营业税(关于发展完善企业集团的若干
政策措施另行下发)。
十二、对税大利小、技术改造任务重、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实行“利税统算、递增包干”的承包办法,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今年选择部分预算内企业进行试点,利税指标和技改指标同时下达。对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如属试点之内的,要按此要求调整过来。此项工作与省体改委
、经委、财政厅共同确定名单,一户一议,逐户落实。
十三、进行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按《承包条例》规定,科学合理地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不与实物形态对应)。企业资金要作为承包风险金,完不成合同规定的上交任务,相应核减企业资金。由省体改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试点。
十四、继续搞好股份制试点。一是选择十户已组建的企业集团进行参股、控股、持股试点,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强化联结纽带;二是对已试行的国有企业折股试点,逐户研究解决股权划分不明晰,分配办法不规范,财务管理不配套,领导体制不顺的问题;三是对多方出资新办企
业,以及企业间等额互换股份的企业改造为法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研究制定相应政策,促进股份制向规范化发展。
十五、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乡镇企业管理机制和“三资”企业管理机制,探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和改善宏观管理的新途径。选择部分省级“特企”进行按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试点。由省体改委负责制定具体方案,今年内开始运转。
十六、坚决制止“三乱”,杜绝企业利润流失。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制止“三乱”的规定,取缔一切非法收费项目。各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各种收费都必须报省治理“三乱”办公室审批,核发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集资
、罚款,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起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征收单位领导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并追回全部收费。各市、县一律不得自行开收费、集资、罚款的口子。今年除国家统一出台的政策外,省不再出台增加企业负担的新政策。
十七、继续清理企业间的“三角债”,由省经委和省人民银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地区间增此减彼,相互抹帐,解决资金占压问题。
十八、实行企业挖潜和银行贷款利率政策挂钩办法,对企业挖潜处理的积压产成品和收回的人欠货款以及占用的逾期贷款,不加息罚息。
十九、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所有企业都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凡属重大决策都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各企业都要制订增收节支、提质降耗措施计划,并纳入厂长目标责任制和承包合同中。今年内,对因经营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导
致经济效益继续下滑、企业仍无转机的,要解除承包合同,另行选聘厂长。
二十、对检查评比活动实行计划管理。今后,各部门对企业的检查、评比活动,都要事先列出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检查、评比,企业不予接待。各项检查评比活动,不要一律要求厂长出面。大型检查评比活动一年内不超过两次。
二十一、对一些经济效益好、市场影响大、有发展潜力的新产品,财政、银行部门要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予以扶持。凡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方面给企业实行的减免税收款项,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年终由财政、银行部门对其检查考核。不按规定使用的
,经省政府批准后将此项政策收回。
二十二、各级党委、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杠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服务等部门,都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搞活大中型企业列入重要日程,形成上下一心,齐心合力共抓搞活企业的态势。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实行政府和部门领导包干责任制
,落实到人,定期检查。
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抓好落实。凡以往省规定和部门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都要以本规定为准。各部门可按此规定进行细化、具体化,但不得走样,不允许变形。各部门按此规定制定的补充性意见、办法,都要经省体改委协调后下发。




199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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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第五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第十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1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勘界工作相继展开。据调查,有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不符合要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省政府”,有的署名“×(省简称)府”;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县(市)政府”,有的署名“××自治州人民政府”。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分界标志,界桩的署名关系到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效力,必须严格规范,统一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国务院”,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界桩署名不统一的问题,请按上述规定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