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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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格鲁吉亚总统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于二00六年四月十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此次访问揭开了中格传统友好关系的新篇章,对加强两国政治互信,推动和深化双方各领域互利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双方指出,自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政治上平等相待,经济上互利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合作领域拓展,取得积极成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格鲁吉亚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格方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支持格鲁吉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欢迎格方为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中方认为,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问题是格鲁吉亚的内部事务,应在尊重格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妥善解决。中方支持格鲁吉亚政府为此所作的各种努力。

  四、双方积极评价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格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挖掘潜力,以提高中格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农业、通讯、交通、机械制造、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中方欢迎格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中国和格鲁吉亚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愿进一步加强在世贸组织中的合作与配合,维护双方的根本利益。

  五、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交通领域合作,鼓励两国相关部门在这一领域内开展合作。

  双方将扩大中格民航合作关系,于二00六年下半年谈判签署中格航空运输协定。

  六、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友好关系,表示愿促进包括议会领导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多渠道、多层次的交流,增进了解,不断巩固和扩大中格合作基础。双方相信,相互交流立法工作经验有助于双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认为,两国在文教、科技、新闻、体育、卫生等各领域的合作潜力巨大,决心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继续开展友好交流与互利合作。双方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进行直接交往。

  八、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主要潮流,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人类社会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九、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反恐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执法与安全合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协助。

  十、双方指出,人权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和合作消除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十一、双方强调,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目的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能力。推进改革应以充分协商为原则,体现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的友好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格鲁吉亚总统

胡锦涛
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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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2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8(88)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5.html


第MSC.308(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 —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1条 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 构造 — 防火、探火和灭火

A部分 通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5 在第3.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6 在第3.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第3条 - 定义
7 现有第23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307(88)号决议通过的《2010年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FTP规则),该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C部分 火灾的抑制

第7条 - 探测和报警
8 在第4.1款中,删除第.1项末尾的“和”;第.2.2项末尾的句号“。”由 “;和”替代;在现有第.2.2项后新增第.3项如下:
“.3 设有焚烧炉的封闭处所”。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8条 - 航行系统和设备以及航行数据记录仪的认可、检验和性能标准
9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自动识别系统(AIS)须进行年度检测。检测须由经认可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检测或检修机构进行。试验须验证船舶静态信息的录入是否正常,与连接传感器的数据交换是否正确,并且通过无线电频率测量和使用船舶交通服务(VTS)等进行广播检测验证无线电性能。船上须保留一份检测报告的副本。”

第23条 -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0 第23条的现有文本由如下文字替代:
“1 适用范围
1.1 航行中可能雇用引航员的船舶须设有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2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符合本条要求并须充分考虑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3 除另有规定外,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至少符合在该日期以前实施的本公约第V/17或V/23条(视情况而定)的要求,并须充分考虑该日期之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4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设备和装置(其替换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设备和装置)须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符合本条的要求。
1.5 对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须不迟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检验适用本条第5款。
1.6 本条第6款适用于所有船舶。

2 通则
2.1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须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须保持干净,适当维护保养和存放并须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安全使用。这些装置须专门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2.2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须由一名高级船员进行监督,该高级船员须有与驾驶室进行联系的通信设备,还须安排护送引航员由安全路线前往和离开驾驶室。布设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须接受安全作业程序的指导,且设备在使用前须进行检测。
2.3 引航员软梯须具有制造商颁发的证书,以表明其其符合本条或本组织接受的国际标准。须按第I/6、7和8条检查软梯。
2.4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引航员软梯须使用标签或其他永久性标记清晰地标识,以便在检验、检查和记录保持时识别每个装置。船上对于所标识的软梯投入使用和进行任何修理的日期须保留一份记录。
2.5 本条所述的舷梯包括作为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组成部分的斜梯。

3 登离船装置
3.1 须设有能使引航员从船舶的任一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3.2 在所有船舶上,当海平面至登船处或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并欲将舷梯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使用时,则须在每舷均装有这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够移动以供任一舷使用。
3.3 船舶须配备下列任一装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离船:
.1 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 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 m,其位置和系固须做到:
.1 避开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放口;
.2 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
.3 每级踏板稳固地紧靠在船舷;如果结构特性,例如护舷板妨碍本规定的实施,须作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布置,以确保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4 引航员软梯的单一长度能从登船处或离船处抵达水面,并充分考虑所有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的不利横倾;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的强度须至少与扶手索相同;或
.2 当水面至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 时,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如组合装置),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舷梯须导向船尾设置。在使用时,须设有将舷梯的下平台系固在船舷的装置,从而确保舷梯的下端和下平台稳固地紧靠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的船舷,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
.1 当组合装置用于引航员登船时,须确保软梯和扶手绳系固于舷梯底层平台以上1.5 m处的船舷。当组合装置中底层平台(即登船平台)带有活动暗门时,引航员软梯和扶手绳的安装须为穿过活动门并延伸至平台以上栏杆的高度。

4 到甲板的通道
须配备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的装置,以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他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如果这种通道是:
.1 在栏杆或舷墙中开门,则须设有足够的扶手;
.2 舷墙梯,则须设有两根扶手支柱,其基部或接近基部处以及较高的几处应以刚性方式系固在船舶结构上。舷墙梯须牢固地固定在船舶上,以防翻转。

5 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用的舷门不得向外开启。

6 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不得使用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7 相关设备
7.1 须在易取处配备下列相关设备,以备在人员登离船时即可使用:
.1 两根安全绳,直径不小于28 mm且不大于32 mm,牢固地系在船上(如引航员有要求);安全绳的一端须固定在甲板的环板上,当引航员离船或即将登轮的引航员要求时即可使用(在登上甲板处,一端系于环板的安全绳自支柱或舷墙的最高处的舷外垂下);
.2 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 抛缆绳。
7.2 在本条第4款要求时,须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8 照明
须配备充足照明,以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和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位置。”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1 在现有第2.9款后新增第2.10款和第2.11款如下:
“2.10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12 在现有第3款后新增第4款和第5款如下:
“4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5 机电设备/防火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13 在现有第2.6款后新增第2.7款和第2.8款如下:
“2.7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2/17 / III/38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4 现有第2.11款和第2.12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1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2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货船安全证书格式
15 现有第2.10款和第2.11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0 船舶设有/未设3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3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3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证书之后。
——————
3不适用者划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