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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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津科财[2005]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等要求,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项目资金,是指天津市人大审议批准的、市财政拨款用于天津市科技计划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共同管理。本着促进我市科技和经济加速发展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用于支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以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主要包括:科技创新研究与开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推动计划、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计划和科技创新能力与环境建设计划等方面。

  第三条科技项目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

  第四条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根据科技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科技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费等。同时,承担单位必须根据科技项目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根据不同单位性质和不同情况,落实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对于部分使用银行贷款的科技项目,可以采取贴息或者实行事后补贴的资助方式。

  第五条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分为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直接管理,是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直接管理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

  委托管理,是指对于部分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管理机构以投资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科委每年根据科技工作安排,确定科技项目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并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的部门预算。

  第七条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论证、中介机构评估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科技项目资金的安排,实行优化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效益优先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的决算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谨认真的原则,严格实行科技项目资金验收制度。

  第八条市科委要按照财政科技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科技项目库,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职责

  第九条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市财政局

  1.负责核批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及各计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会同市科委审定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决算。

  (二)市科委

  1.负责提出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预算;

  5.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科技项目组织单位及受托管理部门

  1.负责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单位编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组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按科技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市财政局、市科委的要求汇总报送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4.受市财政局、市科委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负责科技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市科委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条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包括: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以及计划管理费。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指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租赁费、信息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贷款贴息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期初运行费。人员费,指直接参加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研究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合同中确定的参加人员(数)一致。科技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科技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备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科技项目资金所购置和试制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含样机)需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优先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由市科委批准。能源材料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材料费项下列支。试验外协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或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万元(包括1万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租赁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租赁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信息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信息检索费、论文版面费、数据调查费和上机费等。差旅费,指在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为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而进行国内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会议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指用于市科委列入科技计划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的费用。贷款贴息费,指市科委给予使用银行贷款的计划项目实行贷款贴息的补助资金。管理费,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为组织管理科技项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所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得超过科技项目财政拨款额的5%。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期初运行费,指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初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正常启动运行所需的人员费、办公设备费、专利技术引进费等相关一次性费用。此费用仅限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费,指市科委为组织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开展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论证、招投标、预算评估、科技项目管理、审计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每年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三条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 预算的申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四条科技项目分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三种方式进行,其中:组织申报是指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招标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科技项目;自由申报是指申报单位每年根据市科委发布的下一年度选题指南申报的科技项目。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审核确定立项的科技项目,将会同市财政局审批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

  第十五条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市科委每年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同时组织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及验收,并在每年末,根据当年科技项目的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科技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在编报《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或编写《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投标书》时,应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填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要求同时编制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科技项目资金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支出预算,包括与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同时须按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具体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中介机构委托其组织专家,对拟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进行预算评审或评估。需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及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市科委科技计划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科委,根据论证及预算评审或评估意见,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经批准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照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科技项目资金,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原则直接拨付到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指定账户,并按照市科委、市财政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关于科技项目资金结算的规定进行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市科委,按照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与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并按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落实配套资金、资产及其他配套条件,并严格执行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科技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因故中止未完成的,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程序报经市科委批准后,将剩余科技项目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决算的编制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须按以下规定编报科技项目资金决算。对于一个年度内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只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直接报送市科委。

  对于分年度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应当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并于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向市科委报送上一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同时,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

  第二十四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在结题验收前,市科委,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审计。并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科技项目资金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由市科委负责。在验收时,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除提供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外,还需提供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含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验收委员会成员中,除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外,还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二十六条在研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年度结余科技项目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结余的科技项目资金,经市科委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项目支出。计划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后,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均应到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成果登记,科技项目全套技术档案须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对科技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市科委、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委托审计,并逐步建立科技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以后年度申报科技项目和委托管理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在申报、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技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可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申报资格、追回科技项目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同时要求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受委托中介机构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承担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科技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委、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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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确保被保险人及时查询本人保单的承保理赔信息,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保监会决定在财产保险行业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实现公开透明,现制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目的和宗旨

  在财产保险行业推行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对促进财产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有利于督促公司加强理赔管理,提高理赔服务质量,解决理赔难问题;有利于推动公司完善保险客户服务管理,提升以客户为中心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水平;有利于有效遏制公司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及理赔中的“跑、冒、滴、漏”等现象,减少保险欺诈行为。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首先在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交强险、商业车险等险种试点实施,然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险种,最终实现所有险种承保理赔信息均可自主查询。查询内容由初期的承保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等逐步扩展到手续费信息、投保渠道信息等。

  (二)系统联动,实时纠偏原则。各公司应确保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与查询系统数据高度一致,确保信息查询制度与公司客户服务体系、稽核审计机制良性互动。

  (三)监管推动,法人实施原则。保监会统一制定基本原则和监管要求,明确各公司的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各总公司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保监会和保监局负责督促推动。

  三、查询方式

  信息查询方式应由总公司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信息、通讯和电子等技术手段,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便捷、快速的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提供以下三种查询方式:一是电话查询。客户通过拨打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由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登陆公司信息系统,提供查询服务。二是互联网查询。客户在公司提供的查询网页上通过输入保单号等相应信息进行自助查询。三是柜台查询。客户在公司柜台,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查询。

  四、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商业车险领域试点推进,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其他险种查询待交强险、商业车险信息查询运行平稳后,保监会另行下发方案实施。

  五、车险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步骤

  (一)公布方案(10月份)

  保监会下发《工作方案》,正式启动实施工作。

  (二)公司准备阶段(截至11月10日)

  各公司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实施系统改造等必要工作,做好上线准备。各公司准备工作最迟完成时限为11月10日。各总公司及分公司应当在完成改造工作后,及时向保监会、当地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三)调研阶段(11月11日至11月30日)

  保监会及保监局将视情况抽取部分公司进行实地调研,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司改正。

  (四)试行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

  于2009年12月1日启动试运行,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试运行。对本方案下发前保监局尚未在辖区推行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方案实施。

  (五)总结推广阶段(试运行后3个月)

  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试运行3个月后,各总公司及分公司应当于15日内将运行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局,保监会及保监局将向社会公布各公司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情况、能够按照方案要求实现查询的公司名单和不能够按照方案要求实现查询的公司名单、各公司热线电话及互联网地址清单等信息。

  六、几点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参考《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附件2),及时完成相关工作。

  1、各公司应当加强领导,成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班子成员担任责任人。同时应当制定本公司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公司责任人名单及实施细则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不经营交强险及商业车险的公司可暂不提交)。

  2、为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各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身份验证制度。可以对查询人进行必要的身份识别,信息查询者应当是获得相应身份识别后的对象。客户身份验证信息必须与保单信息一致。身份验证应操作方便,识别快捷。现阶段查询可选取以下三种验证方式中的任一种进行验证:一是输入保单号码+车架号(VIN码);二是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三是保单号码+手机号码。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使用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验证方式进行保单信息查询。

  3、各公司应当建立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对于客户查询结果与保单信息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异议信息,公司应当启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或稽核审计机制,对投诉问题及时核实回复,对公司内控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总公司应当对异议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全流程实行系统化管控,并负责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做好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公司省级(单列市)分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异议信息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保监局。

  (1)异议信息的收集。各公司应根据信息查询方式确定异议信息收集方法。针对互联网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在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网页设置留言箱,留言箱信息自动转发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部门或法律合规等部门。针对电话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对承保理赔信息电话查询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并由接话员将异议信息实时录入电话记录系统。热线电话记录系统应自动将异议信息转发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针对柜台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在各营业网点安排人员负责查询工作,应将客户提供的异议信息及时向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报告。

  (2)异议信息的处理。各公司应制定异议信息复核处理制度,明确由稽核部门或法律合规等部门负责定期查阅异议信息,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由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有关异议信息的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必须立即受理,并应当于收到投诉后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客户反馈。

  4、各公司应保证查询信息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应保证客户至少能够查询附件1所列的所有相关信息内容。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扩大查询范围,提供更多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公司应提供实时的查询信息,暂时未能实现实时查询的公司,数据更新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确保实现T+1查询。

  各公司应在保单上明确提示保险消费者可通过互联网、电话和公司柜台等方式对承保理赔信息进行查询,并将热线电话号码、查询网址、营业地址等信息打印在保单上。同时在保单上提示客户有异议向公司投诉反映的渠道和方法。

  5、各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的真实有效,并保证相关系统的数据安全。一是查询系统必须与其他业务系统实现无缝链接,确保各系统之间数据共享,不同系统间的相同数据项只能在一个系统里采集录入。查询系统数据只能从其他业务系统提取,不能直接在查询系统里录入任何业务数据。二是要建立安全统一的数据抽取、同步平台,自动抽取业务、财务系统数据,确保查询系统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变更保持一致。三是建立健全业务数据修改制度,严格数据修改审批程序,落实数据修改责任,做到数据修改有据可查。四是查询系统数据库应物理独立于公司业务、财务等核心系统数据库,总公司对查询系统数据后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维护。五是要采取查询系统与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之间的有效网络隔离措施,制定安全策略,防止外界通过查询系统访问内部业务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系统向查询系统单向传递,严禁查询系统向业务系统写入数据,确保各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积极督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保监会将适时抽取部分公司进行调研,对未能按本通知要求实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公司,保监会将采取公开披露、通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降低分类监管评分、实施重点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和措施。

  2、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积极督促推动在辖区内建立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及时跟踪、评估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落实情况。要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进行抽查,在每年开展现场检查中要将此项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对发现存在的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严厉处罚。要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客户投诉反映的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进行查处,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各保监局应当关注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

  附件:

  1、客户自主查询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内容

  2、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



  附件1:



客户自主查询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内容

类型
查询信息起始时间
分项
可查询内容

承保信息
2009年1月1日
保单基本信息
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投保险种(包括各险种名称和相应保额)、保费金额(包括费率浮动系数及事由、总保费金额、分项保费金额)。

保单状态
指保单目前处在期内有效、期满、退保等状态。

标的信息
车牌号、使用性质、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类型、车辆核定载重质量、核定载客数量等。

缴费信息
已缴保费金额、欠缴保费金额和缴费日期。

批改信息
应包括批改日期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历次批改类型及内容、批改后保费金额、批改后保险金额、批改日期、批改生效日期、批改后保单状态、批增保费的缴费信息、批减保费的资金支付信息和批改申请人名称。其中批减保费的资金支付信息应包括支付日期、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

理赔信息
自2009年1月1日之后出险的赔案
历史出险情况
所查询车辆所有出险信息,包括赔案号、对应保单号、出险日期、赔案状态。

出险经过情况
报案人与联系人姓名、报案时间、车牌号、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出险情况,驾驶员信息、报案号。

核定损失情况
若案件已核定损失,则应显示以下内容:①车辆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损失核定金额。②财产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损失核定金额。③人伤损失,合计金额及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

赔偿金额
①若该案已经核赔通过,应显示核赔金额。②若公司不予理赔,应显示拒赔原因。

赔款支付情况
①若赔款已经支付,应显示支付对象、支付日期、支付方式等。②若赔款未支付,应提示尽快与公司联系办理赔款领取手续。

赔案处理流程
显示整个理赔案件的处理流程,并显示目前各环节的完成情况及预计完成时间。各公司应根据本公司理赔处理流程确定具体环节,如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索赔材料)、核赔、支付等。

手续费及渠道信息
2011年以后逐步推进
手续费信息
业务来源方式、业务员名称、个人代理人名称或中介机构名称和手续费比例。




  附件2:

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本指南)。

  第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总公司)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可参考本指南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一节 建立承保理赔信息查询服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统一、规范的查询服务。

  第四条 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管理制度应包括服务职责、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考核监督等部分。

  第五条 服务职责部分明确说明服务管理部门及服务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服务内容部分明确说明电话、柜台、互联网等三种方式下的查询服务受理、异议信息受理等具体工作内容。

  第七条 服务流程部分明确定义电话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柜台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互联网查询服务受理及异议信息受理等流程。

  第八条 考核监督部分应当明确服务管理部门及相应岗位人员的绩效考核、奖惩及监督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查询方式,各公司应通过技术手段对查询人的查询保留痕迹;电话查询方式,各公司应对保单信息电话查询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柜台查询方式,查询岗位工作人员应建立查询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查询人及查询结果。

  

第二节 建立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

  第十条 查询结果与保单信息或与实际发生情况不一致的,视为异议信息。各总公司应建立查询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将异议信息复核处理纳入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异议信息复核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异议信息收集职责、异议信息处理职责、异议信息处理流程等部分。

  第十二条 异议信息收集职责部分应明确负责异议信息受理和收集的归口管理部门,通过统一集中的信息系统记录或收集客户通过电话、柜面、互联网等渠道反馈的保单查询异议信息,并确保收集的异议信息应自动转发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

  第十三条 异议信息处理职责部门应明确稽核或法律合规等部门定期查阅收集的异议信息,对一般性投诉问题转至客户服务部门处理,对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按照监管要求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流程部分应结合各总公司情况,明确异议信息受理、调查、违规事件认定、违规事件处理、整改等操作要求,确保在收到异议信息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客户反馈。

  

第三节 建立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身份验证制度的有效实施,业务系统应收集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各总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应细化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修正制度,对收集的身份证件信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制度应明确说明各业务流程环节中负责被保险人身份证件信息收集的责任部门、收集方式、修正校正方式及岗位职责。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全司统一规范的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服务标准流程:

  (一)电话、柜台查询服务流程包括客户身份验证、查询内容告知、异议信息收集等作业细则; 

  (二)互联网查询服务流程应包括客户身份验证、异议信息反馈等系统操作细则。

  第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建立全司统一规范的异议信息管理流程,包括:

  (一)建立电话、柜台、互联网三种渠道的异议信息收集操作细则;

  (二)建立异议信息调查、违规事件认定、处理、整改等操作细则。

   

第四章 信息技术建设与管控

  第十九条 建立由总公司数据统一采集、维护和管理的集中式保单查询系统,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推进系统建设。

  第二十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数据库应独立于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应严格遵循方案提出的查询内容、查询险种范围、查询业务范围、数据更新时间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由总公司统一建设、运营与维护,并安排专岗运维,建立运维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故障,保障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第二十三条 为建立实施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确保高效及时的向客户反馈处理情况,各总公司应整合现有电话、柜台、互联网等查询渠道的系统,改造、完善相应的系统功能,实现对异议信息的统一收集,及时向异议信息查处部门反馈,并实现系统对异议信息的收集、存档、流转、处理、反馈等各处理环节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严格遵循保单查询客户身份验证机制,保障客户与公司利益。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数据真实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总公司提供的柜台、电话、互联网等多渠道查询的信息来源应当一致,查询结果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各总公司提供查询的系统数据应与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数据高度一致,确保数据真实可靠。总公司对查询系统数据后台实行集中式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实现数据高效传输,做好备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安全统一的数据抽取、同步平台,自动抽取业务、财务系统数据,确保查询系统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变更保持一致。查询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财务系统提取,不能直接在查询系统里录入、修改任何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查询系统与其他相关业务财务系统的安全链接,制定安全策略,防止外界通过查询系统访问内部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财务系统向查询系统单向传递,严禁查询系统向业务、财务系统写入数据。以防止各类数据被非法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二十九条 各总公司应对数据源头加强管控,制定《业务、财务数据修改管理办法》和《业务、财务数据修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业务、财务数据修改制度,落实数据修改责任,严格数据修改审批程序,做到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修改有据可查。

  第三十条 根据方案确定的查询内容及查询条件,各总公司应通过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全面采集方案要求的各项信息,保证查询系统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各总公司应当健全客户身份验证机制,确保通过身份验证的客户才能获取查询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总公司应当依靠完善的信息技术安全机制,在数据的传输过程中通过加密等技术保证数据发送到正确的客户终端,防止数据中途被窃取,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被改变。

  第三十三条 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关键系统应用原则上部署在总公司数据中心机房,各总公司应采取相应系统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查询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章 资源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总公司应根据《方案》要求,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责任人。设立工作执行小组,负责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制度建设、流程设计、系统开发建设、推广运维等具体事项,确保资源调配到位,责任明确到人。在组织体系上应确保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在全国顺利推进、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时充分考虑现阶段车险查询需求与长期全险种查询需求,软件与硬件设备应能满足中长期发展的需要,保证系统提供高效稳定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总公司应梳理现有业务流程,规范投保渠道、手续费等信息的录入和管理,逐步实现财产保险业务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十七条 各总公司对外营业网点要落实专岗负责柜台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总公司应对电话服务人员、柜台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各总公司应注重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宣传工作,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通过不同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第四十条 各总公司应在保单中应明确提示“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电话、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联系方式或方法为……”

  第四十一条 总、分公司应当建立检查、监督机制,定期对查询系统运行维护情况、柜台与电话中心服务水平、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等工作内容进行检查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公司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参考本指南,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谈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瑕疵及修改建议

张 跃
( 安徽蚌埠 233000 )
内容提要:《居民身份证法》立法时机不够成熟,法律内容规定登记项目规定过窄,查验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科操作性,经费保障、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及信息的保护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修改完善《居民身份证法》,增加指纹信息等登记内容,修改查验规定,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严格规范公民身份号码编制管理及增加一些细化的条文,便于操作等建议。
关键词:居民身份证法 瑕疵 修改 建议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两年了。作为一部涉及十多亿人口,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通过之日起,社会上给予了很高评价,寄于了厚望。从实施两年来的实际看,《身份证法》立法上并不成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些已经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影响了公安机关工作,同时也影响了广大群众切身利益。
一、《身份证法》立法上存在问题与不足
(一)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导致法律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影响立法的严肃性。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就必须执行,这是法律国家意志性的重要体现,从实施法律严肃性的角度看,《身份证法》立法时机尚不成熟。虽说上世纪90年代便开始立法准备,直到2003年6月28日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即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公安机关)在为居民签发居民身份证时,就应当是《身份证法》规定式样的身份证(简称二代证)。虽说整个立法活动,历时近10年,应当说是较为完备了,但是由于受到技术、资金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在软件开发、系统建设信息采集、传输、制作等方面,公安机关尚未做好全面制发二代证的准备。2004年1月1日起,除个别省市实行了二代证试点外,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在继续制制发原来式样的居民身份证(简称一代证)。而且时至今日,除京津沪渝及沿海的浙江、福建等经济较为发达省市外,全国大部分省区二代证制发工作尚未真正意义上开始,不少只是象征性的搞个首发式,目前尚有些省、区还没有完成制证中心建设①。就连北京、深圳等发达地区,也曾出现百万北京人身份证过期,不能如期换领“二代证”、深圳3000市民因名字冷僻无法办理“二代证”的尴尬。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居民身份证法》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二)立法内容存在不足,限制了居民身份证的功能
1、关于身份证的登记项目规定过窄。《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十项内容,其中除去证件有效期、签发机关与居民本身无关内容以及出生日期与公民身份号码重复内容,实际上有效信息只有七项,而且《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再次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机读内容也仅限于上述内容。
2、《身份证法》关于户口迁移不换证的规定使得居民身份证失去许多使用功能。《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居民在迁移户口时不需换领居民身份证,当然居民身份证的视读信息只能旧的信息。实际上,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作用就是证明公民身份,这种证明当然是证明给他人看的,主要通过居民身份证的视读信息体现。 实际生活中,人们的许多经济、社会交往活动都离不开居民身份证,但是作为居民主要信息的居住地址产生变化,虽然在机读项目中进行了记载,但是对于绝大多数场合和大多数人来说,都难以及时获得这一变动信息,总不能要求大家都配备读卡器吧?况且如果读卡器被滥用,又会导致公民信息的泄漏。本来作此规定是“以方便群众,减轻群众负担” ②,但是实际上只会给群众带来更多不便,增加政府行政成本,增加社会负担。
3、关于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情形规定过于狭窄,缺乏操作性,且法律自身存在逻辑矛盾。《身份证法》对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范围和程序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仅限于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和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这些规定从出发,严格程序和范围对防止警察滥用权利,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干扰公民正常生活是必要的。但是,严格执行此规定必然产生两个后果:一是警察的大量违法查验;二是警察为保护自身而采取不作为,牺牲公共安全利益。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中,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和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相对很少,由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也很少,目前,规定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法律仅有《戒严法》、《枪支管理法》和《国家安全法》三部。多数情况下,人民警察如果要查验一个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就只能依据“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的这一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又是很抽象、空泛的,有违法犯罪嫌疑是一种有罪推定,查谁谁就有违法犯罪嫌疑,带有一种歧视性,怎样状况下才可以被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对此认定是需要依据一定的证据,还是靠警察个人的经验和主管判断? 比如,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安机关在对公民进行暂住登记时,就必须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否则,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就失去任何意义;再如铁路公安机关经常再车站、列车上查验旅客居民身份证,发现抓获大量的逃犯,难道所有被查验的人都被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显然不是。《京华时报》报道的北京站民警检查身份证耗时过多致旅客误车,就是一典型例子。③
另外,《身份证法》自身在立法上也存逻辑矛盾之处。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居民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即公民没有携带证件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人民警察有权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警察查验没有携带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对公民而言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公民也无法向警察证明自己身份。公民没有携带证件的义务,那么,公民有无权利拒绝警察的查验行为?在警察没有证据证明公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警察如何处置?如此不仅浪费了公民的时间,同时也浪费的警力和时间,也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
4、经费问题难以得到很好解决,阻碍了换发工作的进展,损害公安机关形象。《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根据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核定的价格为首次换领每证20元。但是,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核定价格时,只考虑证件制作本身所需费用,实际上,制作证件从建设人口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制证所到人像采集、证件发放等等环节,都需要大量的经费投入。根据有关派出所计算,在办理二代证工作中,“派出所既要花钱雇工,又要贴上大量的耗材费用, 包括聘雇人员工资、制证的各类消耗材料和正常损耗等费用每一个证制作的前期费用和制证消耗费用每证6.50元” ④。根据财政部和公安部有关规定,换发“二代证”所需经费有各地财政负担,但是对于不少地方来说,财政都是“吃饭财政”,在人员工资都难以确保的情况下,地方财政一下拿出上百万、千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元来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显然是不现实的,经费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居民身份证法》实施的重要因素。从两年来的工作实际看,凡是财力好的省市工作进展就快,反之工作就严重落后,有的甚至形成滥收费热点。根据海南省价格举报中心统计的数字显示,2005年全省各级价格举报中心共受理各类价格举报、咨询案件中,二代证收费仅次于教育乱收费,高居第二位,“目前我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收费,全省只有三亚、昌江等市县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其他市县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向办理二代证居民收取工本费20元/张外,还擅自违规收取人像采集费和表格费,收费标准从40-65元/张不等,群众和社会对此反应强烈。” ⑤除此之外,还有收取照片打印费、邮政专递费等各种名目的收费,其核心一点就是地方财政困难,或者不愿投入,而作为具体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更是无能为力,只好采用违法违规收费,地方政府也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许多地方在工作中出现了 “人像采集费”、“贴表相片打印费”等巧立名目收费,不仅损害了是广大老百姓的利益,也损害公安机关和政府形象。
5、对居民身份信息的保密问题规范不明确,难以做到为社会公众服务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平衡。信息社会时代,社会资源的共享,是重要特征之一。人口信息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各部门应用系统的重要基础,对劳动就业、税收征管、个人信用、社会保障、人口普查、计划生育、打击犯罪等信息系统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部门来说,互通互联的人口信息,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堵塞诸多行政管理漏洞,降低行政成本;对公民而言,人口信息共享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和不便,减少自己证明自己甚至无法证明自己的尴尬。基于此,公安部设立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NCIIS)”,方便社会公众。但是,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无权提供公民信息,而且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因此,公安部提供收费查询有违法嫌疑。反之,居民身份信息如果不提供社会查询服务,那么其建设意义又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居民身份证的用途十分广泛,处理法律列举的之外,公民办理求职、购房、就医、存取款,购买电话、手机等等,都需要出示、登记公民的身份号码、居住地址等信息,多数单位和部门还要求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而《居民身份证法》却没有对此作出应有的规范。这样,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流散在各个部门,有的甚至被人非法利用。
6、对一些新的可以预知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身份证法》对于公民的整容、变性等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范,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在不断追究生活美好一面,染发、化妆甚至整容,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也出现了通过数字手段修改照片信息等新的问题,“用图片处理软件为二代证照片整容是件很简单的事。” ⑥。因此,由于整容、化妆等原因导致居民身份证像片与本人实际差距较大而引发的纠纷也市场出现,此类报道也常见诸于媒体报端,而法律对这些都都缺乏明确规范。

7、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不落实,重错号现象难以彻底消除。第一,虽然,《身份证法》规定了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编制公民身份号码的机关(公安派出所)数量多,且人员素质等千差万别,造成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对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存在随意性。第二,由于我国公民身份号码与公民的所在地区行政代码核公民的出生日期密切相关的,行政区划核公民出生日期的变动,都直接影响这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历史和实际原因,我国户籍制度对于出生申报要求没有严格的规范,公民申报户口比较随意。特别在农村地区,许多居民户籍是由村干部申报,差错较多多。第三,由于出生日期涉及到上学、就业、参军、退休等等,有些公民为了某些利益会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因此,公民身份号码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自1998年以来,公安部就组织开展居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但是直到目前,重错号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而且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二、关于《身份证法》的修改建议
(一)修改《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扩展居民身份证机读信息的登记内容,将指纹、出生信息、实际居住地址、持证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信息列入采集范围,作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内容。关于在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采集指纹信息,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明确规定,“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和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制作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应当说,应用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制作居民身份证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是防范假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在后来的修改过程中,“鉴于各方面的意见还不一致,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暂未规定。” ⑦应当说这是《身份证法》立法的一大遗憾和退步。反对者主要理由就是,认为采集个人指纹信息是一种有罪推定,把每个人都设定为潜在的违法者,同时,会泄漏个人隐私。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和担心完全是多余的。理由如下:
1、采集个人指纹信息并不当然就意为着是违法者。建立居民身份证制度的目的是什么?《身份证法》第一条讲的很清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采用人的生物特征的指纹信息作为安全防伪信息,可以有效避免产生差错,杜绝各类假冒居民身份证件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更加严密的保护,根本不涉及侵犯公民权益问题。当然,任何事情在初始阶段都会有一个认识不断发展理解的过程,只要我们做好宣传,这些误会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正如1985年,我国刚刚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始,不少人认为是一种束缚,有的把它称为“良民证”。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此这种观点人还有吗?
2、从国际上看,在公民身份证件上采用指纹等生物技术,是一种推行惯例,也是居民身份证制度发展趋势。目前,采用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法国、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是采集指纹信息。近年来,为了应对全球性人员流动,应对非法雇工、非法移民、伪造身份证、恐怖分子和有组织犯罪等问题,适应网络时代发展要求,包括英国、法国、荷兰、南非、印度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积探索加强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新途径,拟实行具有个人生物特征身份证。有些人可能会举出美国的例子,认为美国不实行身份证制度,实质上这是一种误解,美国、日本都是世界上身份管理最严格的国家。以美国为例,严格的出生证明制度、社会安全卡和驾照管理制度,由三个看似相对独立实质相互关联的系统,组成了一个严密公民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其包括的内容之广泛和全面是很国国家难以比拟的。“911”事件后,为了应对复杂世界人员流动的环境,盯着世界各国的压力,2004年,美国启动了“US-VISIT”,即从2004年开始,美国政府对抵达美国的大多数国家的外国旅客采取留取指纹并拍照的安检措施。
3、采集公民指纹信息不会侵犯公民隐私权。首先,作为人的隐私权泄露一定会给人造成在人格、名誉上的贬低或损害,而实质上人体生物特征本身没有好坏和优劣之分,正如不同肤色、不同民族一样。其次,隐私权泄露、传播必须有一定的载体,而指纹的识别作为一项十分专业的技术,对非专业人员来说是无法传播的。第三,采集指纹是普遍对象,而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和人群,没有任何歧视性内容。第四,从居民身份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采用指纹信息可以有效的避免公民居民身份证被冒领和冒用,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目前,在不少地方已经考试报名、领取养老金等反面,实行了采集指纹信息制度,并取得较好效果。
4、采集和采集存储和传输比对已经不存在技术问题。指纹技术作为人体生物学特征技术,已经过一定的历史,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进步,采集存储和传输比对技术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技术。现行的活体采集、计算机存储、自动远程比对等,都广泛应用于实践中。
通过对《身份证法的修改》,将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1、确保了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指纹信息的唯一性与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对应,可以有效地避免公民身份号码的重错号,也可以有效的防止假冒居民身份证。在信息化社会条件下,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有效性,对于建立社会个人正信系统,预防各种违法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身份重要的作用。
2、可以解开流动人口管理的死结,大大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目前,我国大约由1亿多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管理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政府的难题,特别是在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等方面,各地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反复登记、检查,却难以取得理想成效。因此,不少地方在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建立起“居住证”制度。如果将实际居住地址纳入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就可以实现以居民身份证取代“暂住证”、“居住证”等各种证件,实现一人一证,不仅可以大大方便群众,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有效避免财力浪费。
3、为改革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行户口管理证件化管理,实现公民迁徙自由奠定基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信息的网上登记、流转是必然趋势。公民不论移居到何地,只要凭居民身份证,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刷卡”申报,在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限,网络即可自动其户口迁移至实际居住地。通过改革,剥离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的诸多附加功能,达到只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的唯一作用,彻底改革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
(二)修改《身份证法》的公民携带和查验制度。
如上所述,由于《身份证法》一方面并不要求居民携带居民身份证,而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人民警察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产生矛盾和冲突,不仅导致警察违法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且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须进行修改。本着既方便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有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在规范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行为时,法律必须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做到以下方面:
1、规定公民在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市(县)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这不仅仅为查验需要,也是公民自身需要。公民外出从乘机、住宿到办理其他事项,都需要用到居民身份证,外出携带居民身份证是实际需要。
2、要赋予警察较为宽松的查验权利,只要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经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就有权在居民住所以外的地方,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不管公民是否随身携带了公民有支持配合的义务。实质上,查验居民身份证不仅是人民警察的权利,同时也是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全社会公民权益的职责。很多情形下,人民警察只有通过查验,才能进一步发现嫌疑,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不应当妖魔化警察,把警察都设定为滥用权利的人。
(三)改革居民身份证收费制度,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
首先,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是国家实施公共管理管理的必要成本。不论是按照《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新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因此,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是在履行一种法定义务,是公民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管理的一种行为,理应由国家承担必要的成本。公民对国家、社会纳税义务,已经在相应的方面、环节履行,如果公民在尽法律义务时,再次被收取相关费用,显然缺乏合理性。
其次,有利于工作的开展,维护政府和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是有着先例的。1985年,我国刚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时,就是采取了初次申领免费制度,根据有关资料介绍,法国的居民身份证也是实行免费制度的。反之,由于换发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就难以避免,不仅影响工作的开展,也会影响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形象。
第三,可以体现社会的济困救贫,实现全社会公平的理念。按照现行规定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需交纳工本费20元,对于富裕人口而言,这可能微不足道,但是对于不少困难家庭,特别是对于农村而言,按照一家三口60元计算,就可能占家庭年收入不小的比例,全国九亿多农民至少就要付出近200亿元。加之,还有照相费、邮寄费等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换发居民身份证可能会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虽然,《身份证法》明确了了可以减免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需要地方财政去负担,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地方财政投入的的就越少,一般很难落实。由国家财政负担费用,不仅可以平衡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可以平衡东西部地区的贫富差别,实现全社会的公平。
第四.我国现在的财政完全有能力承担起换发居民身份证的负担。2005年,我国财政收入已经突破30000亿元大关,由国家财政承担居民身份证换发经费不仅可能,而且完全符合国家的财政支出原则。特别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号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历史进程中,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更是一项具体体现。
(四)增加一些细化的条文,便于公安机关操作。比如,对于化妆、整容、变性及疾病带来的容貌变化较大问题,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是否必须本人到场、是否必须重新采集照片信息,公民办理加快居民身份证问题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修改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不需换领居民身份证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离开原居住的市(含直辖市、地级市)、县时,应当换领居民身份证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关于军人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其一,《居民身份证法》是规范普通居民的申领身份证行为规范的法律,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入伍后,都注销了常住户口,应当不在居民范畴之内。其次,军人的数量、具体居住地址等都与国防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应当属于军事秘密,为军人核发居民身份证,就可能泄漏这些国防秘密。第三,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同样可以行使其公民民事权益。一是对于复现役申领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继续使用;二是在现行的军官(士兵)证上设置公民身份号码栏。第四,从《身份证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看,现役军人申领居民身份证工作存在困难。《身份证法》施行,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而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的法律要求,至今没有出台,说明了具体办法的难度。。
(七)严格规范公民身份号码编制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使用行为。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从医院接生开始,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严格户口申报登记,公安机关在受理申报登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后,即不得变更年龄,对于擅自变更的、对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资料管理不善,导致重错号的,予以严厉处罚。
注:
①刘金国:2005年10月10日《在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 》,自公安信息网;
②杨景宇:2003年4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摘自全国人大信息中心与北京开元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③陶婵:2005年3月7日《京华时报》;
④难受:2005年12月26日公安部宣传局《读者留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