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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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

附件: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机构,系指以境外家用电器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外商)在华注册商标命名的从事有关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的零件供应站(中心)、维修站、保税仓库、培训中心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内贸易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外商合作建立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维修机构。
第四条 在进口家用电器商品牌号相对集中,有一定保有量的城市,凡具备良好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内维修机构,均可申请建立有关维修机构。
第五条 “中心”根据申请者的申请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向外商推荐,经“外商”认可和中外双方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确定为承办单位,由“中心”确认其外贸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中心”、外商通过外贸代理机构正式签署包括中外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等内容的协议书(即对外协议),并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协议书经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承办单位要与“中心”签署确认责任、义务与权利关系的内部协议。
第九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业务的洽谈、协议补充、技术培训等对外联系事宜;
(二)负责办理需要由国家进口管理机构审批的进口手续;
(三)监督指导维修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维修机构相关业务工作的协调;
(五)负责对外商为所建维修机构投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维修机构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维修机构对对外协议与内部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保障维修机构所需的营业场地及有关设备的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四)负责管理维修机构的财务工作;
(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六)协调维修机构与承办单位内部机构的关系。
第十一条 维修机构要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的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直接服务于消费者的维修机构要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公平合理的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维修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和变更由承办单位根据对外协议确定,并报“中心”备案。其他人员的安排由承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各维修机构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好的,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工作不得力者,给予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维修机构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撤销维修机构者,“中心”应当责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建立维修机构时外商投入的全部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1991年1月18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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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宜继续担任的,爱国宗教组织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和睦相处;



(三)组织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他有关的宗教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根据可能条件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本场所的生产活动;



(六)保护本场所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捐赠;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必须查验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留宿三天以上的,应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批准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的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房产租赁收入、教职人员劳动收入及参加各种社会服务事业所得收入等,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团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或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等,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并按登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场、园林等宗教财产,以及依法归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划定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应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定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需要和自养能力等条件,由爱国宗教团体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境外来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宣传有神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业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机关设立城市管理治安机构,专门负责保障城管执法机关正常开展执法工作,查处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工商、房产、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管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市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拆改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管执法机关行使。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罚款规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城管执法机关罚款应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拆除。

  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违法建(构)筑物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因当事人难以确定或其它原因无法送达以及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决定,可以采用现场通告形式送达。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7日前、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10日前在现场发布通告。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配合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认定、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材料抄送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向政府赔偿、补偿、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接到处理结果后,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等方面协助、配合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管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做出说明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查处或者移送的情况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13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