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5:03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8日)

深府〔2005〕175号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 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 × 0.5%
  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年度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3.上一年度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东,所有与经营无法实现彻底分离,容易发生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对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股东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进行探析。

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东侵权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从更为广泛的民事侵权视角看,股东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可以将股东侵权责任案件分为四种类型:

1.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案件 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股东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会使中小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3.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大多为此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多是针对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股东侵犯其他人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侵权案件,但从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角度,其也应作为一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法国名酒轩尼诗被“傍大牌”获赔50万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顾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对受害者法国轩尼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股东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如何判断作为侵权者的股东存在过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如对于如何认定证券侵权领域中的过错,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提出,只要违法违规就可视为过错,不需要再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因此,笔者主要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滥用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哪些形态,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适用中的审判实践经验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加以总结。《〈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股东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股东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具体的损害后果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如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损害后果是,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受到清偿,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利益受损不是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则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最终获得救济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侵权行为很难像典型的侵权行为那样被认定和证明,尤其对于受害者,其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自己所受损害与股东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是异常困难。为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部分规定。

1.违法行为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在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的成员,其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再由被告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损害后果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明 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构成实践中其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最大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证明规则。在一般股东侵权领域,还没有产生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为使股东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减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同样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给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推定涉诉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涉诉的被告股东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不是由于其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造成的。

结 论

针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的股东侵权事件和司法实践中数量很少的股东侵权诉讼,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随之陆续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解决根本问题。股东侵权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将实践中探索总结的股东侵权责任的有益经验如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形成法律规定,或者借鉴其他领域可以适用的理论或规则,并归纳出本领域可以推而广之的理论学说与一般规则。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34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取得《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监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颁发。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从业期间,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

(三)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消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领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后,颁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人数不得多于司法鉴定人的人数。

第九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被收缴《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的人员,五年内不得申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