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计字[1999]17号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现就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各项损失准备的计提
上市公司应对公司应收项目、存货、对外投资等的潜在损失作出适当估计,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计提必要的准备并作会计处理。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供书面材料,详细说明损失估计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和依据;需要核销相关项目的,公司经理还应向董事会提供被核
销方的财务状况或法院裁决结果等具体核销依据,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布所核销项目的催讨情况等。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损失准备和核销金额巨大的,还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对投资权限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损失准备和核销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比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在某一会计期间随意变动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上市公司所作的估计和处理是否适当作出判断,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与交易对象的帐面价值或其市场通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应对定价依据等作出充分披露,并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三、关于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上市公司可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要求,或公司所处环境的变化,变更其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公司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前,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详细说明变更的依据、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根据
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恰当地进行会计处理,对变更的性质、理由及影响作出充分披露。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应对公司作出的处理与披露,尤其是对变更的理由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当变更理由不合理或不充分,公司董事会又不接受纠正建议的,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发表公司财务报告满足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要求的审计意见。
四、关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上市公司不得限制注册会计师为确保经审计财务报告质量而依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得以节省审计费用等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上市公司审计委托时应充分考虑审计范围是否会受到限制。接受委托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较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在明知公司财务报告严重不合法、
不公允、不一贯,或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取得必要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以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为由,不恰当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关于重大不确定性
当存在未决诉讼、停产、持续经营假设可能不成立等重大不确定事项时,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他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作充分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其他规范的要求,对公司会计处理和披露情况给予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得为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情况下,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轻易地发表审计意见。
六、关于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签订审计业务委托书时应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双方在使用经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上市公司不得随意修改或删节会计师事务所已签发意见的财务会计资料。在公布时,不得随意修改或删除重要的会计数据、重要的报表附注和会计师事务所所
作的重要说明。上市公司有责任将正式报送证监会的材料或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如发行申报材料、刊登招股说明书、年报等的报刊,送存所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这些资料予以适当关注,如发现有重大差异的,应与公司董事会交涉,要求修改,直至以书面形式通告公司董事会,并将通告副本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如有必要,还可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告,予以澄清。
1999年10月10日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违法行为,是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是指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摊位、仓储、运输、隐匿、宣传、广告等便利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违法行为。
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协助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行政检查: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三)检查或者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四)进行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统一着装,规范用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检查未发现专利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经核实排除嫌疑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专利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受理回避申请的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答复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行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要求。
调查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等资料和物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核实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资料,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下列建议:
(一)专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特殊、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员、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进行讨论,部门负责人根据讨论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审批。必要时,由市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除涉及技术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行政罚款:
(一)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条 冒充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专利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知识产权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上海知识产权网上予以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即予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经法院审理维持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后即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