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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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六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 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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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目前,国内易拉罐生产企业所需罐用铝材大部分尚需进口,而易拉罐成品基本内销,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有的还需出口,进出口税收征管比较复杂。为了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国家税收,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特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易拉罐生产企业生产内销易拉罐所进口的铝材,不得按进料加工方式予以保税,一律按一般贸易(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无论是否出口)实际进口量,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税。为严密监管,防止国产铝资源免税外流,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名单附后)应向其主管海关提出废铝出口免税申请,由主管海关审查企业生产和进口情况并严格审核和确定易拉罐(包括罐身、罐盖、拉
环)生产中产生废料的比率,以此确定出口数量后开具征免税证明,口岸海关凭征免税证明验放。对超出废料比例的废铝出口照章征收出口税。
三、对易拉罐生产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铝材应按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在进口环节对产品内销部分予以征税;产品外销部分予以保税。如原外销产品转内销,其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请自今年11月1日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年底前反馈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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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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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广州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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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珠海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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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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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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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美国国家制罐(肇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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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漳州国际铝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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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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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牡丹江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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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大连北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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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西安昆仑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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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青岛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
|----|-------------------|
| 13 | 重庆太平洋制罐有限公司 |
|----|-------------------|
| 14 | 天津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
|----|-------------------|
| 15 | 上海皇冠包装有限公司 |
|----|-------------------|
| 16 | 北京健力宝太平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
|----|-------------------|
| 17 | 深圳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
|----|-------------------|
| 18 | 湖北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
| 19 | 北京富特波尔容器有限公司 |
|----|-------------------|
| 20 | 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 |
|----|-------------------|
| 21 | 上海联合制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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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3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9]14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政府安办《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安委办[2009]56号)精神,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充分领会学习宣传贯彻的重要意义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之一。《暂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立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暂行规定》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市政府领导专门就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广泛开展宣传学习活动,让各级、各管理部门、各企业和企业内部的人员广为知晓,并按规定严格执行到位,依规办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要求,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与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扎实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制定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座谈会、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深入机关、企业、乡镇、社区、学校和农村,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暂行规定》的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干部、群众和职工中去,让企业从业人员广为知晓,并严格执行到位。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形成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浓厚社会氛围,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本质安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期分批培训和集中组织学习或自学相结合等方式,组织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使他们全面熟悉并掌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制度规定,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守法、遵法意识,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切实把确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监督检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承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专项治理及保障制度、重大隐患管理制度、隐患登记建档及信息报送制度、隐患报告和公众举报制度和措施,有效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行业分类监管和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制度,并建立监督检查及督促隐患整改制度、查处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制度、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等。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加强本部门或本监管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坚持从严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在查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能够立即整改的要责令立即整改;对应限期整改的要依法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复查;对应停产停业整顿的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应实施挂牌督办的要坚决挂牌督办;对应处于经济处罚的要实施经济处罚;对应实施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的要暂扣或吊销证照;对应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要坚决关闭。通过严格执法,抓好落实,为我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对因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统一领导,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出成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重大隐患治理专项经费,及时协调、组织解决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把本地区落实《暂行规定》的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范畴,促进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办和市直有关单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于2009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安办。(联系人:陈酉鹤,电话及传真:2330086,电子邮箱地址:fjptajj@163.net)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9]1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分类、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和下一年度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暂扣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暂扣其所颁发的许可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安监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