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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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

云府登92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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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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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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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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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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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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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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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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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车辆入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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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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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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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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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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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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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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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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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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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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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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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道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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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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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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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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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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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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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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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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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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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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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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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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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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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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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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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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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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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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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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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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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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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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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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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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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信的命题在中国语境下受到很多基本概念上的误解,使得良好的预期得不到可操作性的实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文化舶来与本土资源未能重新整合——将司法公信的形成等同于中国法治实现的必由之路。目前中国处在前法治化阶段,以“信仰”的标准去要求大众的法律接受程度是对法律进化的急功近利和不切实际的臆想,且要求彻底摒弃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诉求也有悖于法律的功能表现。前法治化阶段完成的目标是法律制度的确认、法律精神的转化、守法的普及,对于司法公信的培育,应该厘清概念上语言逻辑的混淆,进而把握司法公信中国化的可能及措施。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不可阻挡,只有将司法公信的命题置于现代化进程中去解读才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司法公信 法治 现代化 中国特色
一 引言
许多学者引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来论证“法律信仰”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而且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中”“最深层的、最实质的原因是法律不被信仰,司法公信力缺失” 。可是对东西方法律信仰命题的研究历史中出现对基本概念不规则的表述和未达成一致意见所造成的误解使司法公信的中国化解读一直停滞与理论上的自说自话,实践意义所得甚微。本文拟结合中国法治发展的现代化进程来厘清司法公信命题的基本概念,进而探寻司法公信在中国的可行性塑造。

二 信仰及司法公信概述
(一)信仰的概念。
《辞海》:“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 。作为价值存在的人,“信仰”的概念体现了其对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或终极价值的态度和实现方式。具体来说,“信仰”有如下特征:
1目的的理想性。无论其信仰对象如何,信仰的目的是理想化的,即信仰主体所追求的价值是符合其希望的“善”和“美”及不能轻易在现实中实现,是一种未知的美好的向往。
2意志的持久性。信仰是值得为之终生奋斗的价值追求过程,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皆需要一以贯之的持久努力。如果意志上发生懈怠,则这种信仰对象还未在主体身上成立信仰或者信仰不坚定。
3行为的坚定性。信仰外化为客观行为,就必须以坚定性最为尺度。任何的信仰除了心理过程外还要以实践来反馈或者检验。缺乏了坚定性行为支持的信仰,只是言语中的信仰,同时反证出其意志上的薄弱。
考察“信仰”概念和特征,可以得出构成信仰的要素:
1信仰从内在看是自觉自愿的信服尊重,特点是出自内心,任何外力或违心之强迫均不构成信仰。
2信仰自外在看需将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于外部行为,即主观心理状态外化的结果。
3信仰的对象是“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无论是宗教还是主义,均非实在的客观物,而是带有形而上性质的先验理论。
对信仰概念内在、外在及对象上的限制进一步明确了信仰之范围。信仰是对事物在主客观方面理解把握的最高认同态度。达到信仰的高度,能做到近乎宗教的“殉道”“卫教”,信仰也就具有了神圣性。发自内心的尊重或许是盲目的迷信的,但并不能否认信仰之性质。
(二)司法公信的概念
从词义上探究,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和"信"。所谓"公"是指社会公众,而"信"则是指因信任而产生的认同和服从的心理感受,属于主体的一种心理认知现象。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则不具有公信力。因此,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司法公信的概念表明能产生司法公信的主体需要非常高的社会素质及法律素质,既要有辨明善法恶法的理性,又要有近似崇拜宗教或道德的崇拜科学和理性的激情。所以司法公信的一个重要特征(区别于其他非理性信仰)是科学性与怀疑性——对法律的信仰是一个漫长的选择过程,是综合比对之后发自内心的对法律崇敬的尊重。司法公信不是对法律的盲从和迷信,只能俯视法律之规定,而不许对法律有任何心理怀疑与诘问,这种信仰是绝对神权或绝对君权的直接产物,是法治和法律信仰的大敌,和现代民主政治格格不入,理应舍弃。科学的法律信仰与司法公信是伴随着人的理性的参与和选择,同时有法律怀疑精神的辐射作用,使信仰更加有操作性与现实性,摆脱虚无主义的阴影,也完成了人的价值追求的实现。

三 西方法律信仰的历史发展三部曲及对司法公信的影响
法律信仰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从原始社会的生活习惯到奴隶社会的习惯法再到封建社会的成文法,直至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法律信仰的确立也由起初敬畏自然及神灵的蒙昧意识到现在理性的接受捍卫法律的状态。
1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原始社会及蒙昧时代对习惯或习惯法的态度是出自对自然的敬畏和对超自然现象无知的恐惧。原始人或者奴隶可能不会有信仰的词汇,但是他们有惧怕敬畏的对象——部落图腾的存在说明了他们有自己捍卫的偶像,而且尊崇能够与偶像沟通并传达意见的使者——巫师。原始人把这种敬畏带到制定的规则或形成的习惯里,这样规则或习惯就有了偶像的旨意,对之违反并不仅仅是破坏了秩序,而且还亵渎了神灵。这是法律信仰的萌芽阶段。
2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和宗教紧密相连,对法律的认同一是出于对宗教教义的认同,二是出自对违反法律所受惩罚的恐惧。封建社会的法律开始有了近代法律的影子,权利义务慢慢构架成法律的结构。然而维护皇权与野蛮残酷仍然是此时法律的特色。宗教形成了相对于世俗政权的独立地位,法律披上了宗教的外衣,彼此同呼吸共命运。法律为宗教的世俗活动开辟合法性的通道,宗教为法律制定传达了上帝的旨意,法典被看做是上帝的杰作,中世纪的神职人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人们把对宗教的狂热转移到法律上来时,不会生疏于“秩序”、“平等”、“博爱”等字眼。此阶段将法律神圣化。
3真理——国家世俗法信仰时代。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权利本位思想把法律、利益、需求整合成共同体,公众对待法律的态度世俗化。由近代资产阶级的兴起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及至资产阶级革命,是把人从上帝手里解放出来,以科学与理性为旗帜,反对迷信与愚昧。“以人为中心”理念的提出就是宣布了权利本位思想在法律法学上的胜利。虽然这些运动在宗教的外衣下进行,或者依附于宗教的先验理论,或者就是宗教思想自身的觉醒与反抗,但思想上的解放是人们眼光开阔,科学的普及使人们趋向理性。对待法律,虽然还有宗教情节,但已不是单纯迷信的时代,而是对自身权利认识的觉醒与维护,法律世俗化起来。
对西方法律信仰的历史解读表明,法律信仰是发展着的历史范畴,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确立,其漫长的过程与法律发展及法治化实现并存,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萌芽,司法公信力也渐趋形成。
四 司法公信与中国特色的冲突
在西方信仰危机的大背景下,中国将司法公信作为进行法治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意义深远。然而连基本概念都是舶来品的中国法律,如何在没有普遍意义上的宗教传统的土壤里根植出以秩序、权利义务、平等、人权等为基本内容的司法公信,则是个还未得到验证的问题。
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公信所面临的冲突是东方伦理信仰与西方法理信仰在语境上的南辕北辙。伦理社会的基础是血缘,调整社会运行发展的手段是伦理道德,克制、服从、忍让的性格特征和社会关系的人情化使法律无法参与平等主体的日常生活,只有当社会关系遭到严重的破坏及上升到刑事的程度,法律才以制裁者的身份出现,进行事后惩罚性的修补。这样的法律文化很难内化为主体的信仰,民众对法律的态度是敬而远之,统治者也主张“德主刑辅”。在这种民族文化下进行法律的移植和司法公信的培养注定困难重重,既有理论逻辑上的证明误区,也有现实条件的制约。
1理论逻辑的误区
目前中国法学界得出的就“司法公信”问题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要建设法治,必须提高司法公信,只有提高司法公信,才能建设法治社会,即法律——司法公信——法治的逻辑链条。诚然,这种逻辑推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然而他们忽略了很多制约法治及建设法律信仰的因素,在中国语境下造成了概念的误解。
⑴司法公信中的“法”是指“自然法”还是“实体法”。
西方提出“法律信仰”,是基于“实体法”与“自然法”二分的前提,所指的法律信仰毋宁说是“法的信仰”。因为能达至信仰标准的是近乎道德完满的先验的“上帝之法”(是约定俗成的道德、习俗等),而非世俗政权制定的法律(具体以法条表述出来)。这也符合信仰的理想性神圣性特征——人们总是对某种尚未达到或有可能达到的目标激发信仰之心,如果已经达到或者没有可能达到,前者没有信仰的需要,后者没有信仰的动力。
中国没有“法”与“法律”二分的传统,现在所指的法律均为实在法。实在法没有先验性神圣性等自然法特征,也没有近乎道德高度的苛刻要求,它规定的权利义务会使公民(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主体)尊重遵守法律,但很难达到虔诚的信仰,也无法培养让普通公众敬仰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当人们看着只是白纸黑字的法条时,很难从心里产生任何的激动、神圣或者尊敬。
⑵“法律——司法公信”不是绝对的。
有了法律,未必就能催生出相对应的司法公信。法律之所以被信仰并不简单的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本身,而是对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的认同,司法公信,是信仰法律体现的价值,法律的价值(法的价值可分为三种,一是目的价值,即法律追求的社会效益,二是内在价值,即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三是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代替法律本身直接提供行为人以信仰的可能。如果只有法律,而法律没有体现应有的价值,或者法律运行时没有体现价值(前者是恶法,后者是徒法),都难以形成司法公信。
中国当下误解司法公信的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未找到信仰之实质。以为司法公信仰的培养就是普法教育,于是进行法律规范的宣传。信仰之形成在于互动,如果没有法律人格的呼唤、法律精神的灌输、法律价值的倡导,怎么激发民众对法律美好的憧憬?又何谈对法律有尊敬和信服?
⑶忽视了司法公信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和相互作用。
谈到司法公信似乎生成一种误解,认为其主体“以法律为非人格的神而加以顶礼膜拜” ,有着近乎宗教的迷信,主体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其信仰是一种义务性的无条件的迷信。其实在配置司法公信的过程中,主体发挥了主观能动性,作用于客体,客体由其本身的品质(法的价值)促使主体再认识,二者相互作用。主体不盲目,客体不绝对,二者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彼此选择,其中有两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理性精神和科学态度。
亚里士多德关于“恶法非法”的论断也说明了司法公信必须以一种科学理性的精神来塑造。法律的科学怀疑精神就是在承认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最高性的前提下质疑法律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质疑不科学不公正的制度,并推动法律的完善和进步,如上述所言完成法律的“选择”。
⑷对民众进行超前要求,使司法公信的实现不切实际。
在法治建设不完善的社会,尽管要进行司法公信理念的培育,但必须从实际出发,找准定位。在目前的中国以“信仰”的标准去要求大众的法律接受程度是对法律进化的急功近利和不切实际的臆想,前文所述司法公信主体需要非常高的社会素质及法律素质,既要有辨明善法恶法的理性,又要有近似崇拜宗教或道德的崇拜科学和理性面的激情。前者要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及法律思维的训练,后者要有与法治精神不悖的民族精神传统的熏陶和教化,在目前中国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并不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只能带来理论上的自说自话。
⑸对“法律工具主义”的矫枉过正。
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不具有任何目的和价值意义;法律不过是阶级、国家政策、以及发展经济和维护道德的工具而已。法律工具主义已被大多数人所批判,忽视了目的和价值意义的法律只能沦为工具使用,得不到尊重和信任。法律工具主义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使人们更清晰更直观的认识到法律的作用。然而现在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法律的工具性被忽视,不强调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手段的作用,只强调它的价值和目的,让人误以为法律只追求形而上的意义。这样所塑造的法律信仰及司法公信力缺少现实基础,只是空中楼阁,试问哪个人会只因为法律的形而上而对法律充满尊敬信任的感情呢?只有通过其工具性的作用来切实保护人们的权利,使人们感受到法律带来的好处,进而有提高司法公信的可能。
2中国现实的条件制约
⑴中国传统文化与建国后左的意识形态排斥现代法律精神,司法公信没有文化基础。
内敛封闭的中国传统文化求平稳而轻变革,在接受新生事物和外来文化时总要经过与传统价值体系背离的长期阵痛。当伦理型社会遭遇法理型制度的冲击,颠覆人们对法律的看法时,其消化磨合不可避免。
无论是“重农抑商”还是“德主刑辅”均是对市民社会形成的阻碍,而市民社会不仅是现代法律成熟的内在环境,还是现代法律信仰的发生机制。私权合法的市民社会,对利益的诉求再正当不过,商品经济繁荣,相应的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也完备,个人权利不再有所依附和臣服,“宪法是写满公民权利的圣经”,法律是实现权利具体化的细则。中国传统社会是讲究专制集权大一统,个人权利依附于皇权、宗族、家庭,排斥现代法律精神,个人被扼杀在集体里。建国后左的意识形态占据主流,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是资产阶级的那一套,给予否定,法律如一纸空文,何谈司法公信力建设。
⑵ 长期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无法提供尊敬法律的社会基础。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3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已经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十五日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现阶段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除省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驻蚌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下设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地税、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倡导、鼓励社会各界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为6.5%,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建单位当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
  退休人员(包括符合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下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享受与本市在职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的规定,向医保中心申请办理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按本办法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单位,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位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本人的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不超过30%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单位缴费具体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35岁以下(含35岁)、36岁-45岁(含45岁)、45岁以上、退休后四个年龄段,分别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个人养老金的0.5%、1%、1.3%和3.5%。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个人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在职职工的年龄段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在年初一次性核定,并适时记入。在职职工年龄按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核定。年度内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当年内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中心正式办理变更手续的下月起,个人停止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保中心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两块基金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比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药店购药时,其费用自付部分,可以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自付。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以下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参保人员一年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确定,第二次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门诊治疗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疾病,年度起付标准为15%。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人员类别
医疗机构
个人自付比例(%)
基本医疗费用段
在 职 职 工
退休人员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其他医疗机构
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承担比例的80%确定。

5000元以下(含5000元)
20
17
10

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
15
12
6

10000元以上
10
7
2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解决,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诊疗项目、用药、医疗服务设施准入制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统筹基金方予支付。另外规定部分特殊诊疗项目、用药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如治疗特殊需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予支付,但支付比例低于基本目录、项目。其他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由定点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保中心备案。转诊转院后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自付,并可根据个人帐户的资金结余情况,持有效单据和转诊批准手续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住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承担,个人自付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增加10%。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并由其承担规定内的医疗费用。
  年终决算时,医保中心酌情给予转出定点医疗机构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经医保中心认定的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人员,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门诊医疗费用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报销冲抵;住院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报销,居住在直辖市、 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增加10%。 报销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于长期患病的参保职工,如本人一年内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总额过高,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医保中心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节余奖励”的办法结算。
  医保中心与定点药店根据参保人员在规定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购药费用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从结算卡上记帐扣除,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患者与就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和一定额度的押金。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患者与医院直接结算。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医保中心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5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就医的定点机构。参保人员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由若干名熟悉医疗保险政策的人员和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协调和组织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医保中心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和使用办法,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考核评审制度,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违反法规的行为,依据《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参保职工违反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保中心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开支,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医改办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市境内(含三县)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 集体、私营等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全部列入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内部管理规范、人员较为稳定、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且已经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待医疗保险运行一定时间,制度比较健全完善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以及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职) 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按照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部署、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的缴费能力和退休(职)人员负担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有缴费能力且单位退休(职)人员赡养系数不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首批纳入实施。
  第五条 市和市辖三县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市区为一统筹单位,市辖三县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第二章 管理、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级统筹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医改总体规划,编制本级统筹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计划;
  (二)起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法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实施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为符合定点资格的单位发放定点证书,公布定点单位的名单;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年审工作;
  (七)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保中心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的参保登记;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三)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负责执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种财务、统计报表;
  (四)确认参保人员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进行指导;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咨询和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工作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八)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被医保中心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成立由若干名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和医疗医药专业的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和政策;
  (二)拟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部审计制度;在规定的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内,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三)审批参保人员住院、转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以及特殊检查、治疗项目;
  (四)管理参保人员的有关病情诊断、治疗、费用等基础资料,及时准确地向医保中心上报各种信息和报表;
  (五)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在本单位发生的医患纠纷。
  第九条 卫生、财政、地税、医药、物价等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体制改革和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在医疗机构的实行;安排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处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的医患纠纷;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费用,并按时足额拨给有关单位;市、县二级财政负责对本级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三)地税部门根据医保中心提供的资料负责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医疗保险费;
  (四)药品监督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工作;负责对定点药店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价格政策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定期、不定期抽查各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医保中心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指单位上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行政机关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其他补贴; 事业单位含:职务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 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其他补贴。
  (一)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其中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6.5%缴纳。
  财政供给单位,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和上年末实际参保人数核拨给参保单位,由各单位缴纳。
  (二)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在册人员,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比例,由原单位负责代收代缴。
  (三)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费用来源渠道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来源渠道一致。
  第十二条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但其所在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按规定缴费,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先缴纳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支,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本细则实施初期由市医保中心征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包括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下同)数以及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由医保中心每年初核定一次。在核定的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和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拍卖时应从资产所得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理债权债务时,优先足额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为其职工缴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上年度本市参保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用水平缴足其全部退休(职)人员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细则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由于各种原因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失业证明,在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30日内到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劳务代理部门办理续保手续,由个人缴纳全部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对结束原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且从事的工作需要经常到外地的,必须到医保中心备案,经备案后如在外地抢救住院,可享受因公外出人员医疗待遇。上述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不按本条规定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视为自动终止医疗保险关系,除了个人帐户余额继续使用外,其他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本细则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2‰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拒不缴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单位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缴费的,从正常缴费之月起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单位承担20%,统筹基金承担80%。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配置、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按照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个人帐户基金以所有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的比例划分;然后,分别按不同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医保中心为每一参保人员按照本人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9)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 统一制发《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保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提供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医保证是参保人员门诊、住院治疗时身份凭证;结算卡记载并可查询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支付等情况。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的部分:
  职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划入工资基数(下同)的0.5%;36周岁-45周岁(含45周岁)划入 1%;45周岁以上划入1.3%;退休(职)人员划入养老金基数的3.5%。
  计算划入金额的工资基数与本细则第十一条(一)、(三)款参保单位为职工和下岗职工缴费的工资基数一致;计算划入金额的养老金基数,以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算划入金额。其中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是指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筹项目内领取的养老金;其他单位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规定计算退休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个人帐户的利息。个人帐户利息当年计入部分按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上年结转本息,按同期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每月应转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金额,以上年度12月31日参保职工本人的实足年龄为准,医保中心每年初核定一次。在核定一个年度内除职工退休(职)需要变更个人帐户转入金额外,其他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转入金额不作变动。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和余额情况,在收付实现后即时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在定点药店购药,通过结算卡结算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按约定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在医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前,个人帐户暂不使用,参保人员暂用现金先支付。结算卡投用后,上述费用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统一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余额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本金和利息可结转使用或继承。职工因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调出本市,可到医保中心办理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变现或异地转移手续。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退休或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变更、继承或注销等手续。对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该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以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按规定比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本细则规定的少数特殊病种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统筹基金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约定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收取一定数量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计入基金。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办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有执业资格的国有零售药店均可申请资格定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报、审批办法,按照《蚌埠市劳动局、卫生局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卫生和医药体制改革,制定落实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治疗和购药过程中的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可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医改起步阶段每人可选择1-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包括1家基层医疗机构, 今后随管理能力增强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选择的意向,兼顾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及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统筹确定。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向所在单位提出更改要求, 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可持统一制发的医保证、结算卡、病历,到医保中心确认的任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中心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月进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与统筹基金结算挂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应及时妥善处理。参保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四条 门诊治疗、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应到医保专门窗口凭证挂号,并领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在规定范围内开具检查、治疗项目和用药处方。发生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有关检查单据、处方和本人结算卡到缴费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用现金自付。划帐付费后,有关医疗机构应及时打出清单给个人存查。定点医疗机构停电、电脑系统出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用现金支付医疗费,然后持处方、发票和本人有关证、卡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在电脑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个人帐户余额。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直接用个人帐户购药时,应同时出示本人医保证和结算卡,所购药品必须在基本医疗用药规定目录内。
  (二)参保人员患有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和进行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需在门诊就医时, 可以由统筹基金补助一部分费用;对其它暂末列入的特殊病种,今后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逐步纳入统筹基金的补助范围。具体审批和支付办法:
  1、参保人员患上述疾病在定医疗机构治疗时, 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固定治疗,同时将该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具体治疗意见连同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医保中心,由医保中心、卫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特种慢性病鉴定小组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医保中心发给《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每年年初审核一次,参保人员如更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 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的人员在门诊治疗,一年内所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5%金额的,酌情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 由医保中心每年年底决算时,根据当年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凡与治疗特殊病种无关的医疗费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计算补助的起付标准。
  3、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的人员,年底填写“统筹基金补助申请表”,随同病历及复印件、处方、发票交所在单位汇总,于次年初统一报医保中心审批后领取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住院治疗、结算:
  (一)参保人员住院凭住院通知书和本人门诊病历、医保证和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办理入院手续。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住院,须报医保中心审批。参保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有权了解用药、检查、治疗、服务等的收费标准和自付标准。使用超过规定范围的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需征得参保人员本人同意。参保人出院时,住院费用清单经参保人本人过目签字或参保人亲属(委托人)签字后结算,并打出收费清单,给本人存查。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支付部分规定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一定数额,称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称为基本医疗费,基本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负担,个人也负担一定比例。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各费用段个人应承担比例,见下表:

就诊医疗机构级别
起付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基本医疗费用段及个人自付比例(%)

0-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
10000元以上-封顶线

首次住院
再次住院
在 职
退休
在 职
退休
在 职
退休

三级医疗机构
11
9
20
16
15
12
10
8

二级医疗机构(含专科医疗机构)
10
8
17
14
12
10
6
5

其他医疗机构
9
7
10
8
7
5
2
1.5


  基本医疗费按上述各段比例累计扣除个人承担的费用后,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公式,见附件。
  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公布。
  (三)参保人员病情危急,送就近医疗机构抢救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经抢救后继续住院或抢救后死亡的,凭抢救记录,比照住院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和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事后凭抢救记录、病历、医疗机构发票及患者本人有关医保证、卡,到医保中心报销;在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的,抢救费用与住院费用一并结算。
  (四)参保人员住院后,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无论在市内还是异地转诊、转院,所需医疗费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先垫付,治疗终结后住院费用与批准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住院费用个人承担比例按市三级医院住院规定的各段费用比例增加10%。 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医疗终结,参保人应在出院当日与医疗机构结清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参保人应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住院医疗终结成立的,其住院费用自医疗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六)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不得超过7天量, 超过标准费用自付。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蚌埠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办法”和“蚌埠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计算住院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应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经批准(急诊抢救可以先诊治,后报批)使用支付部分的乙类目录药品和进行支付部分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5%,其余85%的费用进入基本医疗费用段结算。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费用段计算的项目和标准是:床位费,三级医疗机构7元/日、二级医疗机构6元/日、其他医疗机构5元/日,超过标准的床位费用及其他服务项目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所有药品、检查和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核定,并向参保人员公布价目表。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可以申请异地安置就医。经医保中心批准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本人病历、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保中心报销。门诊费用,报销个人帐户余额部分;住院费用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同类人员80%报销,居住在直辖市、 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按同类人员90%报销;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少数特殊病种门诊费用,经医保中心指定医院确诊和审批后,发给《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并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或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参保单位凭有关单据、证明到医保中心报销。其中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 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后遗症除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刑事、 治安案件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他不予支付的具体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范围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一)统筹基金的结算:
  医保中心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对统筹基金当年使用总量进行合理的预、决算。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超支分担、结余奖励”的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结算办法按照《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二)个人帐户的结算:
  个人帐户发生额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据实申报,医保中心按月支付。对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支付项目的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计信息制度,及时分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

 

       第八章 职工医疗救助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医疗救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数每人每月3元缴纳;参保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0000元以下,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对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弥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不足、为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金,以及救助长期患病,门诊、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总额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和审批办法,按《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实行公务员补助的意见(试行)》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服务质量、诊疗过程、保障基本医疗以及合理控制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保中心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及时协助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查处。查处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于参保人员出现将本人医保证和结算卡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原因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施治、检查、用药、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时实施。

 

附件: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公式

 

  一、计算基本医疗费(A):

  A=住院费用总额(E)-不予支付的医疗费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经批准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费用+经批准进行支付部分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1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计算基本医疗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金额(a):

  1、当A≤5000元时,a=A×第一段自付比例
  2、当5000<A≤10000元时
    a=(5000×第一段自付比例)+(A-5000) ×第二段自付比例
  3、当A>10000元时,
  a=(5000×第一段自付比例)+(5000×第二段自付比例)+(A-10000)×第三段自付比例
  患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再次住院,首先将前次或前几次住院累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加入本次住院A中,并对应到上述公式中计算本结算年度个人累计承担总额;然后减去前几次住院时,基本医疗费中个人已经承担过的金额,即为患者当年内再次住院时个人应承担的金额。
  三、计算基本医疗费,统筹基金应承担的金额(d):
  d=A-a≤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4(含患者当年前次或前几次住院时统筹基金已承担的金额)
  四、计算本次住院费用中,参保人员须付金额(T):
  T=E-d

 

       蚌埠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暂行办法(试行)

 

  为防范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确保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安全平稳运行,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用以建立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统筹补充金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二条 凡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承担;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由地税部门根据医保中心核定的数额按月征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由医保中心按月征收。
  第五条 参保单位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其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医疗保险运行一定时间后,根据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征费额度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与《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试行)

 

  为保障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实施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结算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二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规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需求、医院级别和管理水平等,按本办法运作基金。
  第三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经过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凭《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门诊就诊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异地急救住院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统筹基金拨付、结算基本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向医保中心报送上月《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月度拨付申请表》、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费用单据进行审核后,于当月中旬按审核数额拨付定点医疗机构费用。
  (三)年底医保中心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统筹基金结算。
  第五条 医保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结余奖励”的办法。
  第六条 医保中心每年初以当年全市预计筹集统筹基金总量的90%,作为全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全年住院医疗费用的预付总额度,并按单元预付办法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其余10%作为参保人员中的异地安置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门诊就诊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用额度。
  医保中心每年度末对统筹基金决算时,如统筹基金各块(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异地安置及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决算额度与预算额度有差额,医保中心在基金总量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对各块的额度比例作适量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运行第一年,医保中心暂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出院人次平均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次均费用)为单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预付和结算。以后逐步过渡到以次均费用、病种费用和床日费用相结合的预付和结算单元。
  第八条 医保中心年初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次均单元费用按以下公式确定:
  全市预收统筹基金总额×90% ÷全市预测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数×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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