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给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基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达到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凡是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