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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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市政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

(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的原则。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和适宜设置区。

(一)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商业广告。

(二)控制设置区:谨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以保持景观的原生性,不影响绿化景观、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为原则。

(三)适宜设置区:集中设置高科技、灯光亮化的户外广告,充分利用广告设施资源,使广告与商业设施充分融合;原则上不允许在建筑物楼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地区及重要路段是指本市政治文化中心、商业中心、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重要景观带及历史街区等。

重要地区包括主城区及其他城区的重要区域,如主城区所属拱北口岸广场及周边区域,市人民政府周边区域,出入境关口、港口、机场、车站、码头及周边区域,吉大百货广场周边商业街区,珠海商厦周边商业街区,拱北莲花商业街区等区域。

重要路段包括迎宾路、九洲大道、情侣路、景山路、人民路、石花东路、凤凰路、明珠路、梅华路、三台石路、港湾大道、珠海大道、机场路、珠港大道、珠峰大道、黄杨大道、湖心路等主干道。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包括: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

(六)人行天桥护栏。

(七)城市高架道路护栏,城市道路桥梁护栏。

(八)道路绿化隔离带护栏。

(九)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包括:

(一)下列设施及其周边五米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无候车亭的公交站牌、消防栓、邮筒、路名牌、报刊亭、电话亭、垃圾桶。

(二)下列设施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人和车流出入口。

(三)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范围内。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在住宅楼及商住楼住宅部分设置的。

(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视线的。

(三)其他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主要包括(不含招牌):

(一)党政机关、部队、边防检查站、出入境关口所在地的建筑物。

(二)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医院。

(三)珠海市标志性建筑物主体部分。

(四)市级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歌剧院、美术馆、图书馆等)。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包括: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四)在市区内建(构)筑物和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条幅广告或“刀旗”广告的。

(五)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或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六)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物窗间墙、窗肚墙设置的。

(七)在建筑物坡屋顶上设置的。

(八)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在玻璃幕墙外设置封闭性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十一)占用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二)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十三)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第十条 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预留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在已建建筑物增设、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结合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作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不仅应符合《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还应符合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户外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造成损坏。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满足抗风、抗震要求,并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电必须接地、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包含对广告设施自身及所依附建筑物安全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书面报告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人因维护管理不善导致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

第四章 公交车身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设置公交车辆车身广告,须按照程序先到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统一到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供的资料(所有复印件都要由提供人加盖红色公章):

(一)珠海市公交车辆车身广告备案登记表(两份)。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

(三)车身广告发布的A4设计样稿。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市车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身外侧喷漆广告批准书》。

(六)过去半年时间企业发布车身广告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车身广告空间资源利用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车身广告设置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广告不得遮挡车辆路线标识。

(二)前后挡风玻璃内外、车顶部和车轮不得设置广告;车头不得设置广告内容,但可改变颜色与广告画面保持统一协调。

(三)车身广告一般设置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范围。如需占用车窗设置,占用面积不得超过车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且不得影响车内乘客视觉效果。

(四)车身广告不得遮挡或覆盖车灯、发动机散热口和进风口等车辆安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以下景观要求:

(一)车身广告色彩应协调美观,并与车身原有颜色相协调。

(二)车身广告画面应保持固定、完整,画面设计不应动感过强,使人在视觉上产生眩晕和刺激感。

(三)车身广告的画面、文字应比例协调。

(四)车身广告的内容应健康合法,符合社会公德;不可展示低俗、恐怖、私密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身广告设置人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车身广告设置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三十条 户外招牌广告内容应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名称和设置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招牌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招牌内容中经营范围所占版面面积不得大于招牌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名称招牌(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招牌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招牌广告。

单位名称招牌和建筑物名称招牌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招牌,不得大于招牌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招牌,其高度、规格等应当协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招牌,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的二分之一以内,招牌高度具体按《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或经营场所只能设置一块招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招牌。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本建筑物或场所的企业自行协调,在建筑物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招牌,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

(三)大型商场除商场名称可作为招牌外,其余在大型商场外墙及其他位置设置的宣传经营品牌的户外广告均按照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六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改变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户外公益广告画面中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政园林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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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办发(2000)92号



为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方针政策、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确保人事部门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人事工作督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精神,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查工作职责划分
各级人事部门的办公厅(室)是协助本单位领导开展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督查事项的立项、组织协调和综合反馈工作,主要负责抓好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部署和本级机关管理制度的督查落实。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涉及各自业务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二条 督查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督查立项必须根据上级和本部门领导指示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督查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工作落实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督查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
2、注重实效。督查工作必须讲求效率,保证质量,坚决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现象,以保证各项人事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推动人事工作深入开展。
3、及时办理。对于督查事项,承办部门要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报告办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按时报送办理进展情况,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督查工作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人事部门重要会议、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人事部门领导批示、指示贯彻落实情况;
3、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公文办理情况;
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落实情况;
5、其他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和方法
1、立项。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厅(室)提出督查的项目和承办单位,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并通知承办单位办理。日常工作的督查可不立项,由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办理。
2、实施。督查事项一经立项,必须抓紧办理,制定督查工作方案或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3、催办。督查事项部署后,办公厅(室)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注明时限的,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如期未办结的要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重要和紧急事项,要随时掌握办理进度,不得延误。对特别重要的或久拖不决的事项,经领导批准,可派人前往督办。
4、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事项或一般性的事项,由办公厅(室)分管主任负责协调;涉及几个部门或单位,相互交叉、情况复杂的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事项,办公厅(室)应先提出预案和建议,请领导出面协调。各部门要加强联系,主动配合,及时沟通情况,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5、反馈。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6、报告。督查工作完结,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并经单位有关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报出。
7、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规定需要归档的,由承办部门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送档案室。
第五条 督查工作纪律
1、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职业道德,正确使用督查工作权力,自觉接受监督。对于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决策不落实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严禁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重视查处和杜绝督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4、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规章,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能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1、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督查工作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情况,由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督查负主要责任。
2、业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保证本单位督查工作落实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各自业务的督查工作要积极配合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要充分发挥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职能作用,支持其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开展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为督查工作人员提供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各种条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