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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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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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北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或修缮供排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地下管网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环节的处置管理均在本规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北海市环卫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交通、规划、房产、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市建委及环卫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北海市环卫处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面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2、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3、审核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4、统一调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余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放、回填、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5、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倾倒场。
第七条 北海市环卫处在核发有关证件时,须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或异地处置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卫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后,再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第九条 需异地处置或者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7日内向市环卫处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如实填报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线路、运输工具和时间等事项,并与市环卫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领取处置证。
第十条 为便于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监控和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可委托市环卫处或运输单位和个人有偿运输,运费可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费,运输车辆统一颜色和标志,服从市环卫处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要随车携带处置证,运输车辆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指定的固定倾倒场倾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严禁车辆夹带泥土上路,运输期间,施工现场出入口至街道l00米的距离内设专人保洁,运输途中不得漏撒、飞扬、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维修或装饰房屋和其他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日生产量在l0公斤以内的由环卫处收集,l0公斤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处置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倾倒场由市建委、国土局、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由市环卫处具体负责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固定倾倒场,要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场地管理人员要合理安排倾倒,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场地的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市环卫处核发的处置证后,向承运单位或个人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指定的倾倒场地倾卸,并取得倾倒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以备市环卫处查验。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自觉配合市环卫处管理。处置证不准借用、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规定第八、九条,未经核准擅自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并处以l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道路被污染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和清理被污染的道路外,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l0000元。
3、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维修、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日生产量超过10公斤但又不按规定向市环卫处申报办理处置、乱堆乱倒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不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和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除责令清除倾倒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外,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委托市环卫处执罚。罚款在20元以内的,由执法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20元的,由处罚单位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和接受处理。
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监审的票据,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无害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倾倒场是指由市环卫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及其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5日 财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项目定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好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和资产移交工作;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产物资和成本核算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由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组成。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及农村集体和农民筹措的资金额,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不得层层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以及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要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规定比例筹措到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后,上交中央总预算,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与管理,可比照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包括现金投入和以物折资。以物折资要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要符合项目建设的要求。2.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价格,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和财产、物资的新旧程度评估确定。3.经施工单位确认,并履行监交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五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以及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上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
财政资金及纳入项目计划的其他资金不得用于修建水泥路、柏油路、观光亭、培训中心、职工食堂和宿舍等;不得用于购置高档分析化验和办公设备等。
第十八条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并随项目安排使用。如有结余,年终转入农发资金结余。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随项目安排使用。科技推广费主要用于技术培训、小型科技示范、良种和小型仪器购置、科技人员补助等。
专项科技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技术引进、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等,各项支出所占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前期工作费由承担前期工作的建设单位按财政投资总额2%额度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是指用财政资金安排的用于补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的部分利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贷款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审核批准的项目工程决算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县级财政报账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安排的无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支出包括土地治理项目支出、多种经营项目支出、科技示范项目支出。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等。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科技示范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沟、渠、桥、涵、闸、泵站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勘测设计费、材料损耗、有偿资金占用费、贷款利息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根据原始凭证和检查验收结论编制竣工决算。
工程预决算和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回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有偿资金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予以发放。各级财政部门之间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不得擅自缩短回收期及提高占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当年到期应偿还的有偿资金不得用项目资金抵顶。未按期足额归还的及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资格。对用款单位和个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收回有偿资金。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三十七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款项。
第三十八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三十九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尚未回收的有偿资金。
第四十条 在建工程是未完工下年继续施工的工程项目。年终对未完工程要及时进行财务决算,并转为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是指按项目建设要求并经县级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要向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并落实管护主体,建立管护责任制,以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三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从本级预算资金中列支的有偿资金,不能作为借入有偿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竣工决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六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基金、竣工工程基金、农发资金结余。
第四十九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转入的占用费收支结余和其他收支结余。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基金是指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年终进行年度结账,应将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转入在建工程基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转入资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农发资金结余包括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和完工项目资金结余。农发资金结余要继续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是指本年度尚未用完而结存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完工项目资金结余是指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后而结余的项目资金。
第五十五条 占用费收支结余是指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支差额。年终,占用费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收支结余是指其他收入与其他支出的差额。年终,其他收入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有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现象,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工后,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总表、农发资金结余情况表、本级有偿资金情况表、有偿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有偿资金拨借和回收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投资计划完成率等。
(一)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程度。计算公式为: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反映已到期的有偿资金历年累计回收情况。计算公式为:

(四)投资计划完成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计算公式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