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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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 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 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 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 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 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 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 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 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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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发[1981]13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省标准局拟订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省府同意这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贯彻国发[1981]136号
文件中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和各工业主管部门都要采取切实的步骤,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各工业集中的城市和地区都应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
尽快把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手段,需要填平补齐的,所需经费由地方自筹解决,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省直各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标准化和产品检验工作,搞好统一规划
,组织好检测网点和技术协作,争取尽快做到我省生产的产品都能够自己进行检验。
我省生产的工业产品现在尚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正式的质量(技术)标准,这种状况对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是极为不利的。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主管部门首先发动县属以上企业进行普查,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按规定制订出企业标准。为提高
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可督促企业制订高于现行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省和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各级经委尽快制订出受检产品目录,并切实组织好监督检验工作。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证贯彻执行技术标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思想,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省标准局负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
各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省和省辖市、地辖市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健全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必要的检验、测试手段,负责所辖范围的有关产品的监督检验。它是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计量检定所、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纺织纤维检验所、商品检验局等是法定的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条例、办法的规定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各工业主管部门、专业公司,现有检验机构要进一步充实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些新的产品质量检验站、点,其中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全、能够独立承担某一专业产品监督检验任务的,经省标准局会同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发给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
督检验机构,在省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检验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各级综合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在各行业、企业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选聘特邀质量监督员,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在监督检验机构的领导下组成监督检验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行业、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定期将分管产品检验计划、质量检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材料报送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或批检;
2.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3.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和申请商标注册的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和证书,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入批量生产和申请商标注册;
5.经常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处理的建议;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7.开展检验技术和检验、试验方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8.根据标准化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制、修订技术标准计划的安排,承担部分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9.承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便利条件;
2.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
3.有权利用企业检测手段,组织有关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4.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或批检,负责签发出厂合格证;
5.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实行经济制裁或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6.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7.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或物价、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产品降价处理或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抽查检验产品时,可以从生产企业或用户、商业、物资部门的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样品。抽取样品时要开具抽样通知单,用户、商业、物资部门被抽走的样品,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检验后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销售单位、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评比的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
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和权限是:
1.按照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负责签发质量合格证,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
2.负责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零部件、半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有权禁止不合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半成品进入下道工序;
3.搞好产品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定期进行质量统计分析;
4.有权向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直接反映产品质量和检验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处理的建议;
5.经常访问用户,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危及安全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高压容器、安全件等方面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
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使用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与企业检验机构建立密切的联系,支持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给予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对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按国家标准总局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干部职称考核晋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在全省没有统一制订之前,由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送同级标准、财政等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标准局。



1981年12月11日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前台。本文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分析,提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为最终完善我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功能 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构想


  一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

  二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三方面,具体如下:

  (1)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3)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①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1、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②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2 、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基于人权的重要价值和世界各国的积极倡导,我国在2004年首次把人权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的设置也对其他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抗拒从严”的口号威胁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原则。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加强其面对检察机关进攻的防御手段和与其抗衡的力量,以达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人权免于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这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哪怕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也不行。

  3 、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