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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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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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司法厅(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从业律师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上市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即《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和《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有关单位并督促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

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其反映在工作报告中。
(九)如果发行人取得发行、上市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防止律师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筹备过程中,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发行人提供法律意见,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工作报告;只有等到全部工作结束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根据《股票条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发行人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之前完成;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认可,承办律师可以先行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草稿,待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签署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二)本准则供发行人律师使用,供主承销商律师参考。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与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主承销商律师应当对主承销商负责,主要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充分说明。
(十三)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意见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3)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的类别
(1)设立新公司发行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4)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2.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说明招股说明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壕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关联企业。
(1)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2)这种关系是否合法;
(3)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果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说明发行人是否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其他应收、应付帐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3.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
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作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 ××××
××××年××月××日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报告
××公司(发行人)
××公司,现将本律师事务所为贵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书所做的工作及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身份以及业务范围
1.说明以何种身份参与工作
2.本次出具法律意见所涉及业务概述
二、律师应当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作详细说明(包括与发行人的相互沟通、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以及工作小时等)。
三、律师应当对下列事实及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
(一)发行人简况
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
2.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及其运作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如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关于股份制改造规定的情况
3.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前后的组织结构
4.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其形成过程
5.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内容的审查情况
6.发行人的经营状况
7.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
8.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1)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中兼职情况
9.发行人的重要合同及其合同之外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0.与发行人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11.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二)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情况
1.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及批准
2.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有关承销协议的内容及承销的其他事宜
4.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查
5.募股资金的运用
6.专业性机构的证券业务资格
(1)律师事务所
(2)会计师事务所
(3)资产评估机构
(4)证券经营机构
(5)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疑难问题的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所审查的文件清单
1.政府批文
2.公司文件
3.权益证书
4.合同文件
5.有关信函
6.其他文件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内容与格式。
(二)发行人民币股票的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种股票)或者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股东配售股票的,参照适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向股东配售发行股份所必备的文件之一。
(四)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内容与格式中确实不适用于发行人的某些具体要求作出适当修改,或者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律师应当向发行人和证监会书面说明修改或者增加的理由。
(五)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应当附有律师的书面确认;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六)如果发行人取得配股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配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七)本内容与格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配股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关聘请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且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者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概括说明根据有关聘请协议已经审查的事项。
2.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且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
2.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的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上市等)。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公司法》、《股票条例》以及国家证券主管机构关于公司配股或者增资发行新股的具体规定。
四、发行人的配股说明书
1.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要求。
2.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配股说明书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者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批准。
六、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结论意见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答复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及管辖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时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处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复字〔1991〕第8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案,该案性质应属于行政案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南省工矿民族贸易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一案,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的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