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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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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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0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欧盟1996年禁止进口我国禽肉后,经外经贸部、国家局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努力,近期我国山东和上海部分地区的14家禽肉加工厂已获准对欧盟出口禽肉。鉴于禽肉出口欧盟须加贴卫生注册标志,欧盟已于1997年改变了对卫生注册标志的要求。为满足欧盟的要求,切实加强卫生注册标志的管理,总局决定启用新的卫生注册标志,同时实行新的标志管理方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标志的式样
1.内包装用标志。
标志形状为长方形,长2.4cm、高2cm,四角倒为弧形。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国家代码“CN”(字高为0.2cm);②工厂注册号(字高为0.2cm,共占10位数);③“CIQ”徽记(居中,形状与检验检疫证书同,外径为0.8cm)。以上三项内容放于标志边框内,边框宽0.1cm。式样如图:
-------------- -----------------
|CN | | ----- |
| ----- | | |CIQ| CHINA |
| |CIQ|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CN0000/00000 |
| | | |
-------------- -----------------
内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外包装用标志示意图
2.外包装用标志。
标志宽为7.7cm、高为5cm,四角倒为弧形,边框宽为0.2cm,式样如图。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英文“CHINA”;②国家代码“CN”和工厂注册号;③“CIQ”徽记,字母、数字的高度均为1cm,“CIQ”徽记外径为2cm。
3.内、外包装所用的标志均为纸质,颜色为蓝色白地。标志的材料必须符合所有卫生标准要求。
二、印制管理
总局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分发和登记等工作。标志实行定点集中印制。输欧禽肉加工厂需要印制标志的,应填写《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见附件),送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与法规中心联系标志的印制等事宜。法规中心须加强管理和审核,指定专厂印制,制定防伪措施,保证印制质量,使标志印制工作具有可追溯性,一旦发生问题应能查清事实,辨明真伪,落实责任。
三、使用和管理
外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外包装箱封口中缝处;内包装的标志,加贴于内包装材料的外侧。
输欧禽肉加工厂使用的卫生注册标志,由各直属局采取“总量控制,用量核销”的方法进行管理,以达到标志的专厂专用之目的。一次订购数量以半年用量为宜。
四、关于输欧盟兔肉卫生注册标志的变更
我在欧盟注册的兔肉加工厂原有3个,欧盟近期又批准10个。为加强管理,现决定输欧兔肉卫生注册标志采用禽肉标志的式样、材质、颜色和同一管理办法。
新批准的加工厂应立即使用新标志。原有3个厂从现在起不再订购老标志,已订购又没有用完的老标志可延用至2001年7月31日,自2001年8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标志。
输欧禽肉、兔肉标志问题直接影响到禽肉、兔肉对欧出口。各有关直属局务必重视标志使用和监管工作。请各直属局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知有关加工厂,督促其抓紧时间订购标志,监督工厂按规定加贴标志,出口时须对标志的加贴情况进行检验。

附件: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式样
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
凭单编号:
----------------------------------------------
|工厂名称| |注册编号| |
|----|----------------------|----|-----------|
|工厂地址| |邮政编码| |
|--------------------------------------------|
|申请厂联系人: 所属部门: |
|电 话: 传 真: |
|--------------------------------------------|
| | |
|申请印制数量: | 检验检疫局审批栏 |
|------- | -------- |
| | |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审批局名称:______ |
| | |
| |批准数量: |
| |----- |
| | |
|负责人批准(签字) |小包装的______枚 |
| | |
| |大包装的______枚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 | |
| (订购工厂公章) |负责人(签字): |
| | |
| 年 月 日 |电话:________ |
| | |
| |传真:________ |
| | |
| | |
| | (负责机构章) |
| | |
| | 年 月 日 |
| | |
|--------------------------------------------|
|注:1.本单除“检验检疫局审批栏”由各地直属局填写外,其余由要求印制标志的工厂填写。 |
| 2.该凭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订购工厂存,第二联由检验检疫单位存,第三联由法规中心存。|
| 3.标准法规中心: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15号 联系人:张萍、张勇 |
|电话:65069048或65007744-2801 传真:65069048 |
----------------------------------------------


2001年5月31日
  自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社会诚信机制的欠缺,导致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民事执行案件数量攀升,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人民法院,并且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人民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它将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阻碍。现笔者对执行难一事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一、平时分析“执行难”的实际原因,很多人都习惯从两个方面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隐藏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的问题。那就是谈到“执行难”问题的时候,人们都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人民法院,进而大家对法院大做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人民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的,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恶疾。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办法
  1、我们国家要加快构建保障社会主义社会正常运行的诚信体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让不诚信者在我们的社会中无法生存,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良性的诚信环境。
  2、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诚信的好品质,是解决执行难的关建,以便逐步形成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诚信的和谐社会。
  3、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所以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建议,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吴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