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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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82号
2004年9月2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制定的《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04年8月)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精神,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全面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财政贴息
  (一)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二)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规模提出贴息经费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二、贷款偿还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偿还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
  (二)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三)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时,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相关证明,继续按在校学生享受贴息。
  (四)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五)借款学生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六)对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未与贷款银行办理还款计划手续且恶意逃避还贷者,由银行向学校提供名单,由学校与学生家庭联系还贷事宜。如在一定期限内无结果者,将违约学生名单上报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核实后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历网上公布。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布违约学生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
  (七)实行以奖学金方式代偿贷款本息的办法。对毕业后自愿到贫困县(区)或艰苦行业工作,且服务期达到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贷款学生,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风险防范与补偿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1、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2、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及时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3、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1、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2、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3、省、市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4、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中,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5、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6、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7、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8、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同级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9、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10、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11、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12、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13、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向高校通报。
  14、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四、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协调小组,加强对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二)各部门及有关方面的职责
  1、省、市教育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教育发展状况,加强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为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
  2、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拨付本级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风险补偿金等经费,监督贴息与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将各项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银监局督促签约银行建立健全助学贷款内控制度,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4、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加强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实行普通高校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省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监督、指导各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各普通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办法建立的普通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贷款风险。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银行上报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
  5、中标银行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办理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借款、还款情况。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6、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专职从事学生贷款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要制定学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要在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在借款学生毕业时,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要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它
  (一)本办法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二)本办法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
  (三)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四)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山西省学生助学贷款流程
  山西省助学贷款流程
  一、适用对象:
  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承诺正确使用所贷款项并按规定履行还贷义务;
  三、申请程序:
  银行不直接受理在校学生的贷款申请。
  申请贷款的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凭本人入学通知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报告,经院(系)审核同意后,填写"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
  学生将申请书寄给家长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家长所在单位或区、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后,寄回学校审核批准。
  学校审批核准后,贷款学生即可与银行签定有关贷款手续及契约办理助学贷款。
  四、学生贷款的额度:
  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限额6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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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文化、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省历史文化街区和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可以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组织统一整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市区、县(市)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整修。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经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意见和全国分局长会议讨论,进行了修改、补充,现下发你们,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将此文转发给其辖内的外资银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一、基本规定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分为5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设计、修改申报单。
3.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都应按月从同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领取申报单,领取申报单时应交验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本或影印件。
4.银行应将申报单置于营业柜台显著位置,由其客户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自行领取并按规定填写申报单。
5.办理对付款业务的客户,应在提交付款委托书等文件时,在付款银行办理对餐付款申报。
6.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客户,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帐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解付银行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申报。
7.除查复性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外,申报号码均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负责编制。解付银行应将申报号码填写在其向收款人发出的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上。
8.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负责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9.查复性质的申报单(包括涉外收、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均由外汇管理局编制。银行应于接到外汇管理局要求查复性申报指令当日将查复性申报指令和查复性“申报号码”通知申报人;申报人在进行查复性申报时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指令和编制的申报号码填写申报单和申报单“申报号码”栏。
10.申报号码共计20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为银行标识码;然后6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收入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申报日期(按年月日顺序排列,如1996年1月1日的日期码为960101);最后4位为该银行营业部门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11.地区标识码系指办理涉外收、付款的经办银行所在同级地区的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县级标识码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1(GB/T2260—199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和银行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流水码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3位为阿拉伯数字。
12.银行应对申报人的具体申报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的陪同下,方可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它任何人员无权保存、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13.留存备查的申报单保存期限均为24个月,期满后,由留存者负责销毁。
14.银行及申报人应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申报单按月和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必须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单位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15.银行负责将外汇管理局留存联按本规程第14条规定装订成册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转交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6.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机网络的县级银行,应在当日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收集的申报单以及对外付款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和涉外收入信息(按《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通过传真机逐笔传送至其辖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
17.各级外汇管理局须对同级银行传送来的涉外收、付款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于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申报者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18.被责令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的申报者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责令其补充或修改申报信息的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者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9.各级外汇管理局对于申报者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电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者的有关信息以及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内所有银行,并要求其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0.任何未按规定进行查复性申报的,均视同其涉外收入款按规定进行申报。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通知有关银行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1.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督促银行、申报者及时办理相应的涉外收、付款项信息的传送和申报。

二、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22.当收款银行不是解付银行时,收款银行在向解付银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传送至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23.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解付银行应于当日逐笔编制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入帐通知书上应写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
24.任何对公单位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5.任何对私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6.如果对公单位收款人是第一次办理涉外收入申报,则收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27.收款人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其涉外收入的,在其申报期到期之日(以外汇管理局发出通知之日为准)起3个月内又收到从境外收入的款项时,其解付银行须按如下规定办理:
(1)督促收款人首先逐笔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外汇管理局向辖内所有有关银行确认该收款人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2)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编制“申报号码”向收款人发出到款通知书(其上应注明该笔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3)收款人收到到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后,应根据交易内容和到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
28.采用押汇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在境外款项到达经办银行时,由经办银行通知原收款人办理申报。
29.解付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涉外收入业务有关的内容相互一致。
30.解付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收款人重新填报。
31.解付银行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审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处签字或加盖私章,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32.解付银行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付款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3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如果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34.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5.因私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6.如果对公单位付款人是第一次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则付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37.付款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对外付款业务有关内容相互一致。
38.付款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报。
39.付款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编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外签字或加盖私章(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时,申报号码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编制并填报,申报号码中的日期码为实际付款日期),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申报单,可在实际对外支付、编制、填报申报号码并加盖有印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40.付款银行营业部门须于其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41.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见附2)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汇总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四、外汇管理局的业务规程
4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2)调查、查处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3)接收一级分局传送的申报信息和在京直辖银行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4)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5)国家安排的其它工作。
43.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下级分局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3)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4)接收二级分局和直辖银行逐笔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旬报送申报信息;
(6)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44.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县级银行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网络的县级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通过传真机传送上来原始申报单及涉外收、付款信息的录入工作;
(3)接收所辖银行逐笔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4)向一级分局逐笔传送其辖区内各类涉外收、付款的原始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6)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7)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8)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五、附则
45.本操作规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涉外收入统计表
申报号码:□□□□□□ □□□□ □□□□□□ □□□□
--------------------------------------------------------------------------------
| 收款人 | 付款人 |
|------------------------------------|--------------------------------------|
| 名称 | | 名称 | |
|----------------|------------------|----------------|--------------------|
| 帐号 | | 国别 | |
|----------------|------------------|----------------|--------------------|
|或信用卡号码 | | 帐号 | |
|----------------------------------------------------------------------------|
|收入款币种金额 | |
|----------------------------------------------------------------------------|
| |
| 结算方式 |
| 信用证□ 托收□ 电汇□ 信汇□ 票汇□ 其它□ |
| |
|----------------------------------------------------------------------------|
| 是否已收入收款人帐户 | 是 否 |
--------------------------------------------------------------------------------
银行营业员 银行业务章
注: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3:对外付款日结单
编码:□□□□□□ □□□□ □□□□□□ 币种
------------------------------------------------------------------------------------------------------------------
| 付款方式| | | 汇 款 | | | |
| 金 | 信用证 | 托收 |--------------------------------------|出国取现| 其他 | 总计 |
|项目 额 | | | 合计 | 电汇 | 信汇 | 票汇 | | | |
|------------------|----------|--------|--------|--------|--------|--------|--------|--------|--------|
| 上 日 余 额 | | | | | | | | | |
|------------------|----------|--------|--------|--------|--------|--------|--------|--------|--------|
| 本日发生额 | | | | | | | | | |
|------------------|----------|--------|--------|--------|--------|--------|--------|--------|--------|
| 本 日 余 额 | | | | | | | | | |
------------------------------------------------------------------------------------------------------------------
经办: 复核:
注:1.本日结单按原币种分别汇总,于当日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2.由银行会计部门填写(银行会计部门须将本工作日入帐的对外付款信息根据银行付款传票汇总填写);
3.银行会计部门应逐日与其相应的会计帐目核对相符;
4.编码共计16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码为银行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均与“申报号码”的编制方法一样);最后6位为银行会计部门对外付款业务的入帐日期(按年月日排列,如1996年1月1日为960101);
5.“上日余额”是指公历元月1日起至本工作日前一个工作日的累计数;
6.“本日余额”=“上日余额”+“本日发生额”;
7.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4.1:地区标识码

总局:100000
北京市:11000
天津市:120000,塘沽区:120107
河北省:130000,石家庄市:130100,唐山市:130200,秦皇岛市:130300,邯郸市:130400,邢台市:130500,保定市:130600,张家口:130700,承德市:130800,沧州市:130900,廊坊市:131000,衡水市:133000,武安支局:139001,保定地区132400
山西省:140000,太原市:140100,大同市:140200,阳泉市:140300,长治市:140400,晋城市:140500,朔州市:140600,忻州地区:142200,吕梁地区:142300,晋中地区:142400,临汾地区:142600,运城地区:142700
内蒙古自治区:150000,呼和浩特市:150100,包头市:150200,乌海市:150300,赤峰市:150400,呼伦贝尔盟:152100,兴安盟:152200,哲里木盟:152300,锡林郭勒盟:152500,乌兰察布盟:152600,伊克昭盟:152700,巴彦淖尔盟:152800,阿拉善盟:152900
辽宁省:210000,沈阳市:210100,大连市:2102000,鞍山市:210100,抚顺市:210400,本溪市:210500,丹东市:210600,锦州市:210700,营口市:210800,阜新市:210900,辽阳市:211000,盘锦市:211100,铁岭市:211200,朝阳市:211300,锦西市:211400,葫芦岛区:211403,辽宁分局驻大连办事处:218200
吉林省:220000,长春市:220100,吉林市:220200,四平市:220300,辽源市:220400,通化市:220500,浑江市:220600,松原市:220700,白城市:220800,延边朝鲜自治州:222400,珲春支局:222404
黑龙江省:230000,哈尔滨市:230100,齐齐哈尔市:230200,鸡西市:230300,鹤岗市:230400,双鸭山市:230500,大庆市:230600,伊春市:230700,佳木斯市:230800,七台河市:230900,牡丹江市:231000,松花江地区:232100,绥化地区:232300,黑河地区:231100,大兴安岭地区:232700
上海市:310000
江苏省:320000,南京市:320100,无锡市:320200,徐州市:320300,常州市:320400,苏州市:320500,南通市:320600,连云港市:320700,淮阳市:320800,盐城市:320900,扬州市:321000,镇江市:321100
浙江省:330000,杭州市:330100,宁波市:330200,温州市:330300,嘉兴市:330400,湖州市:330500,绍兴市:330600,金华市:330700,衢州市:330800,舟山市:330900,丽水地区:332500,台州市:332600
安徽省:340000,合肥市:340100,芜湖市:340200,蚌埠市:340300,淮南市:340400,马鞍山市:340500,淮北市:340600,铜陵市:340700,安庆市:340800,黄山市:341000,阜阳地区:342100,宿县地区:342200,滁州市:341100,六安地区:342400,宣城地区:342500,巢湖地区:342600,池州地区:342900
福建省:350000,福州市:350100,厦门市:350200,莆田市:350300,三明市:350400,泉州市:350500,漳州市:350600,南平地区:352100,宁德地区:352200,龙岩地区:352600
江西省:360000,南昌市:360100,景德镇市:360200,萍乡市:360300,九江市:360400,新余市:360500,鹰潭市:360600,赣州市:362100,宜春市:362200,上饶市:362300,吉安市:362400,抚州市:362500
山东省:370000,济南市:370100,青岛市:370200,淄博市:370300,枣庄市:370400,东营市:370500,烟台市:370600,潍坊市:370700,济宁市:370800,泰安市:370900,威海市:371000,日照市:371100,滨州地区:372300,德州市:372400,聊城地区:372500,临沂市:372800,荷泽地区:372900,莱芜市:371200,山东分局青岛口岸办事处:378100
河南省:410000,郑州市:410100,开封市:410200,洛阳市:410300,平顶山市:410400,安阳市:410500,鹤壁市:410600,新乡市:410700,焦作市:410800,濮阳市:410900,许昌市:411000,漯河市:411100,三门峡市:411200,商丘地区:412300,周口地区:412700,驻马店地区:412800,南阳市:412900,信阳地区:413000
湖北省:420000,武汉市:420100,黄石市:420200,十堰市:420300,沙市:420400,襄樊市:420600,鄂州市:420700,荆门市:420800,孝感市:420900,黄冈地区:422100,咸宁地区:422300,荆州地区:422400,宜昌市:4205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22800,仙桃支局:422401,天门支局:422404,潜江支局:422405,老河口支局:429002,随州支局:429001
湖南省:430000,长沙市:430100,株州市:430200,湘潭市:430300,衡阳市:430400,邵阳市:4305007,岳阳市:430600,常德市:430700,大庸市:430800,益阳地区:432300,娄底地区:432500,郴州地区:432800,零陵地区:432900,怀化地区:433000,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33100
广东省:440000,广州市:440100,韶关市:440200,深圳市:440300,珠海市:440400,汕头市:440500,佛山市:440600,江门市:440700,湛江市:440800,茂名市:440900,肇庆市:441200,惠州市:441300,梅州市:441400,汕尾市:441500,河源市:441600,阳江市:441700,清远市:441800,东莞市:441900,中山市:442000,潮州市:445100,揭阳市:445200,云浮市:44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450000,南宁市:450100,柳州市:450200,桂林市:450300,梧州市:450400,北海市:450500,防城港市:450600,南宁地区:452100,柳州地区:452200,桂林地区:452300,梧州地区:452400,玉林地区:452500,百色地区:452600,河池地区:452700,钦州地区:452800
海南省:460000,海口市:460100,三亚市:460200,洋浦分局:460300
四川省:510000,成都市:510100,重庆市:510200,自贡市:510300,攀枝花市:510400,泸州市:510500,德阳市:510600,锦阳市:510700,广元市:510800,遂宁市:510900,内江市:511000,乐山市:511100,万县地区:511200,涪陵地区:512300,巴中地区:513700,广安地区:513600,宜宾地区:513100,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3200,甘孜藏族自治州:513300,凉山彝族自治州:513400,黔江地区:513500
西藏自治区:540000,拉萨市:540100,昌都地区:542100,山南地区:542200,日喀则地区:542300,那曲地区:542400,阿里地区:542500,林芝地区:542600
贵州省:520000,贵阳市:520100,六盘水:520200,遵义地区:522100,铜仁地区:52220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300,毕节地区:522400,,安顺地区:522500,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522600,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700
云南省:530000,昆明市:530100,东川市:530200,昭通地区:532100,曲靖地区:532200,楚雄彝族自治区:532300,玉溪地区:532400,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532500,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532600,思茅地区:532700,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532800,大理白族自治州:532900,保山地区:533000,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533100,丽江地区:533200,努江傈傈族自治州:533300,迪庆藏族自治州:533400,临沧地区:533500
陕西省:610000,西安市:610100,铜川市:610200,宝鸡市:610300,咸阳市:610400,渭南地区:612100,汉中地区:612300,安康地区:612400,商洛地区:612500,延安地区:612600,榆林地区:612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640000,银川市:640100,石嘴山市:640200,银南市:640300,固原地区:642200
甘肃省:620000,兰州市:620100,嘉峪关市:620200,金昌市:620300,白银市:620400,天水市:620500,定西地区:622400,陇南地区:622600,平凉地区:622700,庆阳地区:622800,临夏回族自治州:622900,甘南藏族自治州:623000,酒泉地区:622100,张掖地区:622200,武威地区:622300
青海市:630000,西宁市:630100,海东地区:632100,海北藏族自治州:632200,黄南藏族自治州:632300,海南藏族自治州:632500,果洛藏族自治州:632600,玉树藏族自治州:632700,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632800,海西分局:632800,格尔木支局:6328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0000,乌鲁木齐市:650100,吐鲁番地区:652100,哈密地区:652200,昌吉回族自治州:652300,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652700,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652800,阿克苏地区:652900,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653000,喀什地区:653100,和田地区:653200,伊犁哈萨克自治州:654000,伊犁地区:654100,塔城地区:654200,阿勒泰地区:654300,石河子地区:659001,克拉玛依市:650200

附件4.2:金融机构标识码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说明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按各金融机构系统划分的信息处理和交换。
2.代码的编制原则和结构:
2.1本标准是用四位数字代码按分类表示的各金融机构系统名称。
2.2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第一位表示金融机构性质(中资、外资、合资、合作、非银行金融机构):
a.0表示外汇指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b.1表示外资银行;
c.3表示合资银行;
d.5表示合作银行;
e.7表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位到第四位是金融机构排列号。
对中资银行:
第二位表示母机构与子机构的隶属关系(如:总行与各级分行)。
第二位是0到8的表示是各母机构下属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位是9的表示的是母机构。
第三位到第四位是中资金融机构的排列号。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1.中资各银行总行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9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9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9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9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9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9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9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9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9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9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9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9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9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9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9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9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917 外汇指定银行
2.中资各银行分支机构标识码:
各分支机构名称 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0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0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0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0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0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0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0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0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0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0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0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0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0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0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0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0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017 外汇指定银行
3.外资各银行标识码:
美国
协和银行有限公司 1000 (美国独资)
美国花旗银行 1001
美国美洲银行 1002
美国建东银行 1003
美国大通银行 1004
英国
英国标准渣打银行 1030
法国
法国里昂信贷银行 1060
法国东方汇理银行 1061
法国兴业银行 1062
法国巴黎国民银行 1063
巴黎国际银行 1064
德国
德国商业银行 1090
德意志银行 1091
德累斯顿银行 1092
日本
东京银行 1120
日兴业银行 1121
日本住友银行 1122
日本山口银行 1123
日本东海银行 1124
日本第一劝业银行 1125
日本樱花银行 1126
日本三菱银行 1127
日本大和银行 1128
北海道拓殖银行 1129
三和银行 1130
富士银行 1131
日本长期信用银行 1132
日本旭日银行 1133
加拿大
加拿大皇家银行 1150
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 1151
加拿大丰业银行 1152
香港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1180
香港集友银行 1181
香港东亚银行 1182
香港宝生银行 1183
香港华侨商业银行 1184
香港永亨银行 1185
香港新华银行 1186
香港道亨银行 1187
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1188
香港恒生银行 1189
香港商业银行 1190
瑞士
瑞士信贷银行 1210
韩国
韩国外换银行 1240
朝兴银行 1241
华商银行 1242
韩国商业银行 1243
新加坡
新加坡发展银行 1270
新加坡大华银行 1271
华联商业银行 1272
华侨银行上海分行 1273 (新加坡独资)×
泰国
泰国盘古银行 1300
泰国国际银行 1301
泰国汇商银行(大众)有限公司 1302
荷兰
荷兰银行 1330
荷兰商业银行 1331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澳新银行 1360
葡萄牙
葡萄牙大西洋 1390
廖创兴银行 1420
印度尼西亚
宁波国际银行 1450 (印度尼西亚独资)×
4.合资银行标识码:
合资银行
上海巴黎银行 3000 (与法国合资)×
浙江商业银行 3001 (与南洋商业银行合资)×
注:打“×”号的银行是1995年12月15日以后增加的。

附件5:银行业务流水码明细
------------------------------------------------------------------------------------
| | | 查复性申报 |
| 申报单名称 | 申报号码业务流水码 | |
| | | 业务流水码 |
|----------------------|--------------------------------|----------------------|
| 非贸易(含资本)对 | | |
| | A001→A999→B001 | |
|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 | | E001→E999 |
| | →…D999 | |
|位) | | |
|----------------------|--------------------------------|----------------------|
|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 F001→F999→G001 | |
| | | |
|(代申报单) | →…→H999 | |
|----------------------|--------------------------------|----------------------|
| 对外付款申报单(对 | J001→J999→K001 | |
| | | M001→M999 |
|私) | →…→L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 N001→N999→O001 | |
| | | T001→T999 |
|单位) | →…→S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 | U001→U999→V001 | |
| | | Y001→Y999 |
|私) | →…→X9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