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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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1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导弹及相关设备、材料、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扩散。

  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五条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以下简称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发展计划的,即使该物项和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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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上的不足,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务人同意放弃诉讼救济途径,但是否也意味着债权人也必需放弃诉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1) ,在此案中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此案的公布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
对于此案,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董少谋先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理由有三: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2、债权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3、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2) 董少谋先生并建议在公证立法中对此应以明确。(3)
对于上述问题争论多年,一直没有定论,今年由全国公证员协会组织编辑的公证员岗前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的基本教材《公证员入门》一书中写明公证机构在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的审查要点之一为“在债权文书中应明确约定,适用经公证强制执行的条款即不再适用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等条款”(4) ,在《公证员入门》一书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这起码表明了在公证界的决策层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书中明确了在公证实务中也应按此办理。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权人需放弃诉权,公证界对这在理论上予以认可,可在实务也要求按此操作,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诉权,就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那么就不能随意禁止它,仅凭公证界对此在理论上的认可去禁止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旨,“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情况下,就不能禁止。董少谋先生建议在公证立法时对此明确,显然他也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来禁止当事人的诉权。既然公证界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那么就应该将此在公证立法时给予确认,遗憾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6) 中对此没有提及。
综上,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目前只能够停留在理论这个层面上,在公证实务中按此操作还为时过早,有待立法明确。
二、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那么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若强制执行效力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之一,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效力依属于债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保证或便利债权之实现之从属权利,原则上随同转移于受让人”(7) ,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是便利债权实现的从属权利。我国台湾立法对此也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径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8)。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没有提及。
从公证杂志上笔者了解到有的公证处给债权转移后的新债权人签发了执行证书,法院依执行证书进行了执行 ,可见公证界的同仁对此也有认同(9)。
三、债权人可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之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10)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公证员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对每一办证的合法性审查是公证员出证的前提,合法的审查是每一个公证员必备的能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排斥诉权效力这在公证界已有共识,若一旦立法给予明确的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期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这样债权人就无任何的救济途径,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这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为严重。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公证员也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当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员经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时,应该签发。
当然以上只是理论的探讨,在实务还不能操作,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了代位权只能向法院请求行使,不能以诉讼以外的行为行使。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不以裁判上之行使为必要,于裁判外亦得行使”(11)。 在《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行使代位权既可以通过诉讼上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行为。(12)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就逻辑上言之,将仲裁机关漏掉显然是不周延的,债权人也应该可以向仲裁机关请求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律缺漏实在令人遗憾!”(13) 我也为法律将公证机关缺漏而感到遗憾,更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也缺漏了!
四、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对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一观点认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否则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14) 另一观点认为在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时,只需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无可操作性,不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在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恶意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申请执行证书,这时债务人根本不会配合公证机关办理执行证书,若债务人对公证机关要求其对其履行的义务再次确认,一言不发或乱提疑义,甚至有的债务人避而不见、逃而远之,按第一种观点这时公证处只有拒发执行证书。那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又有何意义,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又从何说起,这反而给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时间和恶意逃债提供了便利,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其二,如果公证机关没有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只是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就签发执行证书,不会损失债务人的利益。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同仁对此提出了一个操作办法,笔者觉得可以借鉴,他们认为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15)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于国法网。
(2)、参见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于www.lawbook.com.cn。
(3)、参见董少谋:《公证立法建议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不能另行起诉》,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4)、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251页。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26页。
(6)、本文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载于中国公证网。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0页。
(8)、《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1999年4月21月修正),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参见雷杰峰:《一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是这样办理的》,《公证通讯》2003年第3期,第10页。
(1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3页。
(1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9.页、第470页。
(12)、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3)、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4)、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15)、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www.lawbook.com.cn。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623  实施日期:19940623  失效日期:19970116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地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
  用户入户水表必须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或者向城市供水单位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转让供水的;
  (三)擅自改装、移动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五)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进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八)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的;
  (九)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