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